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60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許環麟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羅敬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1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位於新北市瑞芳區𫙮魚坑路62號之「全家瑞芳傑魚坑店」(
下稱系爭門市)為被告經營之便利商店據點。被告對於經營
之據點本應注意並督促員工注意,消費者進出之通道應設置
妥當(包括通行走道、輔助設施及告示牌等),俾消費者能
安全進出,以免進出之消費者或其他行人跌倒受傷。詎被告
竟未注意並督促員工,於進出系爭門市之走道,為遮蓋某設
施而設置「金屬製蓋板」,且未作有效之防滑設施,致原告
於110年12月2日中午至系爭門市取貨後走出,於行經該處,
因踩踏「金屬製蓋板」(且因當時下雨,其上有雨水而濕滑
)滑倒而受有右膝股四頭肌斷裂、右膝滑囊炎及右膝十字韌
帶斷裂性骨折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
 ㈡系爭門市所在之建物雖非被告所有,但仍是被告在使用收益
,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上開傷勢於當日及110年12月9日至三軍總醫基隆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後,於110年12月14日住院進行膝
關節鏡手術及股四頭肌股肌腱縫合手術,依醫囑出院後需休
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2個月,並需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及復健
治療,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必要費用26萬7,700元、
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9萬6,2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㈣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所經營之系爭門市所在之新北市瑞芳區𫙮魚坑路62號1
樓建物並非被告所有,係被告向訴外人胡政夫所承租。
㈡經被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無拍攝原告所稱滑倒之處之晝面,
  原告應就其主張於行經系爭門市外走道上之金屬製蓋板處
滑倒受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系爭門市外走道上之金屬製蓋板,係被告依自來水用戶用水
設備標準第27條規定,所設置之水表箱,其水表箱表面上滿
佈凹凸且密集之「人」字型紋路,本具有止滑功能,且於原
告主張滑倒之時點並無其他破損、不平或其它瑕疵,若認被
告應負過失之賠償責任,則原告亦未盡自己之注意義務,亦
與有過失。
 ㈣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首查,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原告主張滑倒受傷之處為系爭門
市外騎樓銜接新北市瑞芳區𫙮魚坑路之斜坡走道,該走道為
磨石子地,其上設有一滿佈「人」字型之金屬製蓋板(下方
有自來水公司設置之水表)(詳本院卷第18頁)(下稱系爭
金屬製蓋板),合先敍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過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各要件之成立負舉證
之責。
 ㈢原告固提出與被告員工連先生間之即時通訊LINE對話截圖(
見本院卷第137-143頁),主張被告從未否認原告於系爭金屬
製蓋板處滑倒受傷,以證明原告所言非虛。惟觀諸上開即時
通訊LINE對話截圖內容,原告向其表示「我是在傑魚坑店滑
倒的許先生」,兩人商談關於向保險公司申請意外責任險之
理賠,對話內容並無被告員工連先生肯認原告所陳在傑魚坑
店滑倒之文字,縱認斯時被告員工均未表懷疑,亦僅係被告
於訴訟外之陳述,並非可認為被告就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事
實為不爭執或自認,更不能據此佐證原告之主張可採。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其於系爭金屬製板處滑倒之照片,被告所設
置之監視器亦未攝錄到相關畫面,是否確如原告所主張係因
踩踏系爭金屬製蓋板而滑倒受傷,尚無從證明,是以,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
無據。
 ㈣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
。而所謂建築物者,依建築法第4條規定,係指定著於土地
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
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又所謂工作物者,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
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
、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
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建築物及工作物,
應係指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之構造物,且應以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所有人,方負有損害賠償之責,至於建築物或工作物
之管理人,則無本條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經營之系爭門市所在建物並非被告所有,係被告向訴外
人胡政夫所承租,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5-150頁),原告並未表爭執,而被告所設置
滿佈「人」字型金屬製蓋板之水表箱亦顯非屬前述定義之建
築物或工作物,當無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是
以,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6萬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17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170元,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