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59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蔡○○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零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零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自民國000年0月間開始交往,惟被告於
105年9月12日之後,已明知自身罹患HIV、梅毒等重大性病
之事實,卻隱瞞原告自身罹患HIV、梅毒等重大性病,以每
週1至2次之頻率,與原告為未使用保險套之危險性行為。嗣
被告於110年5月20日前某日,又將110年4月28日經由立人醫
事檢驗所進行檢驗後出具,內容證實被告已感染HIV、梅毒
之醫事檢驗報告,竄改為AIDS陰性、梅毒陰性。並於110年5
月20日、8月28日,將前述經竄改後之醫療檢驗報告,經由
通訊軟體兩度傳送予原告,使得原告誤認被告並未罹患前述
性病。被告以此方式騙取原告同意,於110年5月20日至110
年11月6日之間,以每週1至2次之頻率,與原告為未使用保
險套之危險性行為,致原告感染梅毒,而被告於遭原告揭發
上述隱瞞或積極欺騙原告而與原告為危險性行為之情事後,
又多次對原告辱罵「眼瞎」、「滾開」等語,使原告因憂慮
感染HIV、梅毒等重大性病,及遭被告惡言相向及辱罵而罹
患憂鬱症、創傷後症候群等精神疾病。
(二)原告因被告上述侵權事實所受侵害之權利如下:  
 1.身體健康權: 
健康權指為保持身體機能為內容的權利,破壞身體機能,即
構成對健康權之侵害,包括對肉體及精神之侵害,而依民法
第193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係因與其發生危險性行為,而
遭傳染梅毒,故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健康權,縱使原
告現已治癒,亦不因而免除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應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又健康權之侵害亦包括對精神健康之侵害,
而原告已屆適婚年齡,係以結婚為目標而與被告交往,然因
本件被告之侵害行為,使得原告精神無法承受遭到親密伴侣
傳染重大性病、被告對原告之恐嚇與辱罵,以及原告在確認
未感染HIV「前」(空窗期無法驗出)等待檢驗結果與接受
相關性病治療期間之煎熬等精神上之痛苦,而罹患憂鬱症,
被告自應賠償如附件所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280,895元

 2.性自主權與貞操權:
  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
決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
身體,破壞他人身體自主之完整性,自屬侵害他人之身體及
貞操權。被告於其被訴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
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等罪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案件
警詢時及偵查中,已自承在110年5月20日首次傳送竄改過的
醫事檢驗報告給原告前,就已經在000年0月間開始,與原告
為未使用保險套之危險性行為,而依前揭刑事案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2年偵字第11346號起
訴書內容,可見被告在105年9月12日後、110年5月20日之前
,即已自知感染梅毒之事實,且依常情,一般性病檢查通常
會一次性檢驗數種性病,故被告極可能於105年9月12日後已
知悉自己感染HIV之事實。而不論被告是罹患HIV或梅毒,此
二者均屬可透過性行為傳染之重大疾病,依照常理及經驗法
則,實難想像有人會願意與已知罹患上開疾病之人發生性行
為,遑論是未使用保險套之危險性行為,是更不可能同意。
再由本件被告刻意傳送偽造、變造後之醫事檢驗報告予原告
之舉,可證「被告是否患有HIV、梅毒等疾病」,為原告是
否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尤其是危險性行為)之決定性因
素,被告始積極變造醫事檢驗報告以欺瞞原告,並刻意不將
自己已罹患梅毒之事實告知原告,被告前揭行為,確已構成
對原告之貞操權、性自主權之侵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3.自由權:
  被告曾以「眼瞎」、「滾開」、「閉嘴」、「妳再78下去,
我叫要扔妳東西了」、「死給你看」等語,對原告為辱罵、
恐嚇或情緒勒索,並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1號通常
保護令,故被告對原告之暴行已侵害原告基於人性尊嚴免於
恐懼之自由人格權,屬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原告亦得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500萬元【計算式: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4,719,105元+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280,895元=
5,000,000元】。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雖辯稱原告是動機錯誤、並非性自主權受侵害云云,惟
查,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111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中自承原
告和其第一次發生性行為後,身體就有不舒服、原告有要求
被告去做性病之檢查。由此可見,本件原告對於發生危險性
行為之對象必須沒有性病乙節,不只是客觀上跟一般大眾之
立場相同,主觀上亦特別重視,始有要求被告檢查性病之行
動。而被告所謂「動機錯誤」,是指「動機僅存於表意人之
內心,而外部無法得知」之情形,既與本件之情況迥然有違
,且此類抗辯亦為我國司法實務所不採,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至被告辯稱揚言「死給你看」只是傷害被告自己,對於原
告無恐嚇之作用云云,惟以自殘或自傷、輕生為手段施壓、
脅迫以達目的,仍屬一種對精神上施加壓力之侵害手段,故
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一)原告起訴稱被告有將HIV、梅毒等疾病之檢驗結果偽造為陰
性,將之傳染給伊云云,故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
95條之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然原告並未因此罹患HIV,且梅
毒部分業已治癒。 
(二)依上開刑事案件起訴書之內容,可以看出原告目前並未感染
HIV,自無原告起訴所稱有持續追蹤治療之必要,此部分費
用應屬無據。至於原告稱目前處於「空窗期」,無法檢驗云
云,惟所謂空窗期係指發生性行為後6-12周的時間,也就是
約三個月內,因為尚未產生抗體,故不易驗出,然三個月後
,若檢驗屬於陰性,即可排除HIV感染,兩造發生性行為之
期間遠在三個月以前,故目前不可能是「空窗期」,足認原
告身體健康權未受到HIV病毒之侵害。至原告主張因被告而
罹患憂鬱症,應證明其身體健康權之受害結果與被告之行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且此部分之持續醫療費用支出,過
程中有諸多干擾因素介入,難以醫學鑑定其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請求如附件所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除第1項至
第18項、第20項至第21項、第25項至第26項、第28項、第30
項至第31項 、第34項至第35項、第38項至第40項外,均與
被告無關,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三)原告主張任何人均不願意與有性病之人發生性行為,其理由
係因任何人不願意承擔受傳染之結果,且原告稱自己遭被告
欺騙,誤認其並未感染性病,始與被告會發生性關係,應屬
「動機錯誤」,而非「性自主權」受侵害,此部分若有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身體健康權之損害,而非性自主權之損害
。又自由權之部分,原告雖稱被告曾對原告說下列言詞如「
眼瞎」、「滾開」、「閉嘴」、「死給你看」等語,然前述
言語實屬男女朋友間私下爭吵常見之話語,遑論其中更有被
告要自己傷害自己之氣話,反而可以證明被告並沒有加害原
告之意思,與原告所稱之「恐嚇」要件顯屬有別,故原告之
自由權並未受侵害。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係針對HIV病毒、
梅毒病毒,然原告自始未感染HIV病毒,此部分應無損害;
至於梅毒病毒之部分,原告業已痊癒,非屬重大或難治之疾
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為男女朋
友,自000年0月間開始交往,惟被告明知自身罹患HIV、梅
毒等重大性病之事實,卻隱瞞原告,並將110年4月28日經由
立人醫事檢驗所進行檢驗後出具,內容證實被告已感染HIV
、梅毒之醫事檢驗報告,竄改為AIDS陰性、梅毒陰性,分別
於110年5月20日、8月28日經由通訊軟體將經竄改後之醫療
檢驗報告傳送予原告,使原告誤認被告並未罹患前揭性病,
而於110年5月20日至110年11月6日之間,以每週1至2次之頻
率,與原告為未使用保險套之危險性行為,致原告感染梅毒
,而被告於原告知悉其上開行為後,又多次對原告辱罵「眼
瞎」、「滾開」、「閉嘴」、「妳再78下去,我叫要扔妳東
西了」、「死給你看」等語;又被告因行使變造前揭私文書
,及明知自己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
行危險性行為,致傳染於人未遂,經基隆地檢署以112年偵
字第1134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上開辱罵原告之行為,
則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1號通常保護令等事實,有
原告提出之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3號刑事案件全卷、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1號通
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其身體健康權、性自主
權與貞操權、自由權,雖經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健康權部分:
  查被告隱暪其罹患梅毒之事實,以每週1至2次之頻率,與原
告為未使用保險套之危險性行為致原告感染梅毒之事實,既
如前述,其上開行為自構成對原告健康權之侵害。至於原告
雖又提出112年1月18日詠欣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下稱系
爭診斷證明書)及,主張因無法承受遭到親密伴侣傳染重大
性病、被告對原告之恐嚇與辱罵,以及原告在確認未感染HI
V前等待檢驗結果與接受相關性病治療期間之煎熬等精神上
之痛苦,而罹患憂鬱症,健康權亦受有侵害云云,惟查,觀
諸系爭診斷證明書內容,僅記載病名為憂鬱症,醫囑欄則記
載「病人因上述病因至本院就醫」,自不足以證明原告確係
因被告前揭行為罹患憂鬱症。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其罹患憂鬱症確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則其此部分主
張,自非有理。
(二)性自主權與貞操權部分:
  按貞操權之內涵,在法律體系明文肯定此一權利後,即應由
傳統觀念強調女子性生活之純潔無暇,轉變為強調個人身體
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
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以性之尊嚴及
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得以自由之意思
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查被告知感染梅毒及HIV病
毒後,卻刻意隱瞞該情,繼續與原告為未使用保險套之危險
性行為,甚至將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內容變造為HIV陰
性、梅毒陰性,並傳送予原告,致原告誤以為被告未患有HI
V、梅毒等疾病,繼續與被告為未使用保險套之危險性行為
,而一般人對於梅毒等性病防免猶恐未及,要無可能於知悉
性行為之對象感染性病後仍願與之為性行為之理,且後天免
疫缺乏症候群,為由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所引起之傳染病,此
種病毒可侵犯並破壞人體免疫系統,使人免疫機能減低,身
體抵抗力降低,而引起各種伺機性感染,或發生與免疫有關
的癌症,最後導致死亡,政府因此訂有「人類免疫缺乏病毒
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加以防治,並禁止感染者
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違反者尚構成刑事犯罪,而被告亦
因前揭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見被告確係以行使變造檢
驗報告之不法行為,干涉原告決定是否與被告為性行為之自
由意思,侵害他方貞操權即性行為自主同意權,被告辯稱原
告僅係「動機錯誤」云云,並非可採。
(三)自由權部分:
  按所謂自由權,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精神方面活動受
牽制,同屬自由權受侵害,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
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
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而恐嚇
乃指通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於被害人
,並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心生畏怖之存在與否,應以恐
嚇行為當下判斷,至於事後經過相當期間不再心生畏懼,並
不影響當時主觀上曾經心理上受有恐懼。查被告對原告稱「
眼瞎」、「滾開」、「閉嘴」、「妳再78下去,我叫要扔妳
東西了」、「死給你看」等語,已足使原告心生畏怖、精神
方面活動受牽制,影響原告之意思決定,自屬侵害原告之自
由權。至於被告雖抗辯前述言語實屬男女朋友間私下爭吵常
見之話語,其中更有被告傷害自己之氣話云云,然影響他人
意思決定之惡害通知本不以明示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詞為
限,自傷自殘之表示亦足以造成他人心理極大壓力及畏怖而
侵害自由權,是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
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支出如附件所示之醫療費用
及交通費用共280,895元,被告就其中第1項至第18項、第20
項至第21項、第25項至第26項、第28項、第30項至第31項
、第34項至第35項、第38項至第40項,均不爭執(見本院113
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及交通費用30,630元【計算式:第1項200元+第2項200元+第
3項200元+第4項340元+第5項570元+第6項900元+第7項680元
+第8項340元+第9項200元+第10項530元+第11項680元+第12
項340元+第13項340元+第14項340元+第15項200元+第16項54
0元+第17項670元+第18項0元+第20項390元+第21項340元+第
25項0元+第26項2,100元+第28項200元+第30項520元+第31項
280元+第34項350元+第35項570元+第38項190元+第39項180
元+第40項240元+交通費用每次600元×30次=30,630元】,即
屬有理。至於其餘如附件所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均未
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該等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交,則其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身體健康權、
性自主權與貞操權、自由權受侵害,且因罹患梅毒,未來可
能罹患其他疾病之風險提高,伴隨對可能罹患其他疾病之恐
懼與擔憂,受侵害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復查,原告為碩士畢業,現為高
中老師,年收入約100萬元,名下財產總額5,595,915元;被
告為大學畢業,現為中油員工,每月收入約65,000元,名下
財產總額2,358,79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
,及被告前揭所為對原告健康、心理、生活影響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應
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030,6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30,
63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2,030,6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向詠欣精神科診所調取原告之全
部病歷紀錄,並函詢該診所原告經診斷罹患憂鬱症之原因,
是否與遭被告欺瞞罹患性病而與原告發生危險性行為有關,
惟查,原告自112年11月3日起訴時起迄本院113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時,均未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包含致使原告罹患憂鬱
症,嗣經本院當庭曉諭其說明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及原告所受
侵害權利為何,原告始於113年5月6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主
張「原告另因憂慮感染HIV、梅毒等重大性病、前述遭被告
惡言相向及辱罵而罹患憂鬱症」,且遍觀全卷,原告僅於起
訴時提出112年1月18日詠欣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然前揭
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名為憂鬱症,醫囑欄則記載「病人因上
述病因至本院就醫」,而不足以證明原告確係因被告前揭行
為罹患憂鬱症等情,亦如前述,惟原告於被告113年5月13日
提出答辯(四)狀否認原告罹患鬱症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之因果
關係,亦未立即請求調查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2日
之113年5月21日始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聲請調查前揭證
據,且未釋明有何不能適時提出事由,是其上開調查證據之
聲請顯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倘本院依原告上開主張
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
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自不應
准許,附此敘明。
八、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