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112年度訴字第59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被 告 黃信正



訴訟代理人 楊鳴疆(原名楊尚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三
百八十六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三百八十二平方公尺)、E部
分(面積二百七十八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二百平方公尺)
、G部分(面積二百二十七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二百一十五
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六十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原告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每期以新臺幣參
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其占有
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4,30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有之
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9元。(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於訴訟繫屬中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
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遭實際占用之面積,並製繪新北市汐止
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5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136113962號函檢
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乃於113年4月11日具狀
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面積24平方公尺)、B(面積386平方公尺)、D(面積382平
方公尺)、E(面積278平方公尺)、F(面積200平方公尺)
、G(面積227平方公尺)、H(面積215平方公尺)、I(面
積60平方公尺)所示之部分拆除,並將其占有之前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6,179元,及自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有之前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106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頁1
29至130)。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係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且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陳
明地上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具體位置及範圍,則為事實上
之補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詎被告所有之地上物(
含未辦保存登記之新北市○○區○○○0號建物暨其私設道路,下
稱系爭地上物)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
D、E、F、G、H、I面積24、386、382、278、200、227、215
、60平方公尺部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B、D、E、F、G、H、I
所示之部分,並將其占有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8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按申報
地價年息5%計算之使用補償金96,179元,暨自112年11月1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
6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24平方公尺)
、B(面積386平方公尺)、D(面積382平方公尺)、E(面
積278平方公尺)、F(面積200平方公尺)、G(面積227平
方公尺)、H(面積215平方公尺)、I(面積60平方公尺)
所示之部分拆除,並將其占有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6,179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日
起至騰空返還占有之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6
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查詢資料、土地
勘查清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等件為證(頁19至29
),並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稅務局112年12月12日新北
汐地資字第1125936594號函附系爭地上物資料、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12年12月13日新北稅淡二字第1125423
869號函暨檢附房屋稅籍證明等件可佐(頁39至50),復由
本院於113年3月1日會同兩造暨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
至現場勘驗,拍攝勘驗照片、作成勘驗筆錄,復有新北市汐
止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5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136113962號函
檢附之附圖在卷可稽(頁97至113、115至117),且經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無合法權源將系爭地上物分
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D、E、F、G、H、I所示部
分,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面積24平方公尺)、B(面積
386平方公尺)、D(面積382平方公尺)、E(面積278平方
公尺)、F(面積200平方公尺)、G(面積227平方公尺)、
H(面積215平方公尺)、I(面積60平方公尺)所示之部分
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B、D、E、F、G、H、I部分,面積各為24、38
6、382、278、200、227、215、60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則
被告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按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1
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
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
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第105條所謂之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
價而言,其為公有土地者,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另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10% 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參照)。觀諸系爭土地上所坐落之系爭地上物,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而系爭地上物係位於山區林間之廟宇(
二層磚造建物)暨私設道路;再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利用
狀況、交通情形、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等情,認原告主
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租金數額,尚屬適當。又
系爭土地於自105年迄111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50
元,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頁53至
55),而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面積為24、386、382、278、2
00、227、215、60平方公尺,則本件被告自105年8月起至11
2年10月31日止,因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取之不當得利數額,
合計應為96,153元,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每月為1,108元(計算式均詳如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153
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0
6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乏所據,應予駁
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
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對被告金錢請求,並主張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12日(頁129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其上之系爭地上物如附圖
編號A(面積24平方公尺)、B(面積386平方公尺)、D(面
積382平方公尺)、E(面積278平方公尺)、F(面積200平
方公尺)、G(面積227平方公尺)、H(面積215平方公尺)
、I(面積6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其占有之前開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96,153元,及自113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另原告主張拆屋還地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乃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不併算價額,是本件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未徵裁判費,僅就拆屋還地部分
徵裁判費,從而,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