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43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 告 余菘哲
訴訟代理人 王雅芬
被 告 許孝堂
張哲維
許襄伶
施羽庭
送達址:基隆市○○區○○路000號0 樓之0
詹嘉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裁定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203號),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物毀損新臺
幣(下同)6,500元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
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
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判命被告連帶賠償其手機螢幕破裂受損6,500元部分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
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前來。惟被告對原告所犯毀損罪
部分,經刑事庭審理後認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而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從而,此部分自不許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手機螢幕破裂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雖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經本院於112年9月7日通知原
告,應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通知
已於112年9月15日寄存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載地址
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七堵派出所,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
費,有本院送達回證、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其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螢幕破裂部分,乃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並無
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
要,附此敘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