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41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張惠姿
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
被 告 張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附民字第2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
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
,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LINE暱
稱「小玉」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小玉」之指示,攜帶系
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將系爭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行動電話、身分證交付予前來接應之另
名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潘筱蕙」與
原告聯繫,向原告介紹常鋐APP,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
INE暱稱「常鋐客服專員」與原告聯繫,謊稱於該平台投資
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7日12
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經家人提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為此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因「小玉」表哥(LINE暱稱「工作兼職」)
想要投資早午餐店,需要一個公正的帳戶,以便股東匯入資
金及匯出相關費用,伊曾擔任公司會計,認為公正帳戶即如
同一般公司之會計審核流程,才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並無詐騙原告的故意,已對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指述在卷,並有警詢證言、
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第一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可稽,此經
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證查閱無誤(外放證物),原告主
張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
受有財產損害100萬元等情,應屬可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法行為,請求
被告賠償100萬元本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
院判斷如下:
㈠所謂「不確定故意」者,係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故依行為人本身智識能
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
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被告為技術學院畢業,有擔任公司
會計職務至退休、退休後擔任保全之工作經驗等情(刑事卷
第43頁至第44頁),亦無受法院為監護、輔助宣告或有其他
辨識能力低下之狀態,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
,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
身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
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且依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述
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LINE暱稱「工作兼職」
,即可獲得5萬元之報酬,另包含被告南下交付系爭帳戶之
交通費及5天住宿、飲食費用,亦不知悉「小玉」或「工作
兼職」之真實姓名及居住地等內容(刑事卷第45頁、第46頁
),被告對於所提供系爭帳戶已預見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明確。又被告前揭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予陌生人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
2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
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可以認定原告遭被告幫助
犯罪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受100萬
元損害之事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不明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取100萬元致其財產權受
侵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係詐騙集團
成員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就原告所受100萬元之損害,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洗錢所受損害10
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4月25日起(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