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41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程榮華
被 告 許博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
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
民字第7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83萬4,000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民國110年間,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
與張博凱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議定由被告提供其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等金融帳戶,並負責提領
或轉出匯入其申設金融帳戶之款項交付予張博凱。
二、嗣張博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109年5月29日某時,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原告聯繫,並要求原告
加入對方LINE通訊軟體(ID:xinyuanhao8207);再由另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花兒」)與原告
聯繫,自稱「陳嘉惠」,並佯稱在外欠公司款項及稅金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4月20
日中午12時4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華南銀行
帳戶;另於110年4月20日中午12時5分許、110年4月22日下
午2時43分許、110年4月23日中午12時4分許,分別匯入70萬
元、18萬4,000元、25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合計匯款183萬
4,000元,而被告見上開款項匯入自身帳戶後,即依張博凱
之指示提領現金,再全數交付予張博凱,張博凱取得款項後
,再上繳予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上手收受;嗣原告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案經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爰依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對於原告合計匯入183萬4,000元至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台
新銀行帳戶不爭執,然被告係因開設餐廳倒閉,欲購買汽車
作為餐車使用,然因名下有其他信用貸款,貸款購車不易,
而被告弟弟之客人張博凱係從事金融相業,聽其稱可協助處
理貸款,便信其所稱交付上開申設之帳戶,然被告並未從中
獲得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加害行
為,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且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各行為
人若皆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
且各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判決
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合
計匯入183萬4,000元至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亦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明知其個人申設之華南銀行、
台新銀行帳戶係供本人收受及支付款項之工具,並設有印鑑
及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詐欺集團使用他人
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轉出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
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款項,再依他人
指示提領或轉出,將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受損,並藉由其帳戶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仍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供予張博
凱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現金,再全數交付予其,而上開行
為係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
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不以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是
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
告受有183萬4,000元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即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以「為辦理貸款始提供帳戶、並未從中獲得利益」
等語抗辯,亦無理由。蓋如前述,被告應知悉詐欺集團利用
  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轉出或提領之案件
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款項
,再依他人指示提領或轉出,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
害人轉帳匯款所用,卻仍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帳
戶供予張博凱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現金,再全數交付予其
,顯見被告並非單純提供帳戶申辦貸款,應具有共犯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又是否從中獲利亦非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所須審酌之要件,是被告所辯並無理由,並予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3萬4,00
0元,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7日送達於被告住居所
,由其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是原告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伍、又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為選擇合併之請求,本院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認
為有理由,就不當得請返還請求權即無予以裁判之必要,附
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3萬4,000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原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分別准許之。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