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39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蕭富敦 (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謝翔渝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
度附民字第15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代號:NUBE)、訴外人李厚裕(代號:比特獸)及劉
秉霖(代號:夜茶)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各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訴外人陳右人、侯奕文、彭智君(另由
檢察官偵辦)、Telegram暱稱「黃金百萬兩」、「有福」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
金百萬兩」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聘僱被告
、陳右人、彭智君為外務司機,負責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
下稱車主)至收簿據點(下稱控站),並指示被告等人將車
主載至金融機構開通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使詐欺
款項得以在金融帳戶間轉匯,再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聘僱
李厚裕、劉秉霖為控站管理人員,負責訂房及看管車主之日
常起居,確保車主帳戶可正常使用。嗣劉秉霖於111年12月
中旬,承租新北市○○區○里○○000○0號萬里仙境溫泉會館307
、308號房作為據點(下稱本案控站)後,旋由不詳成員與
車主即訴外人李泰億、張暐昱、林忠儀、鐘茗鈞(另由檢察
官偵辦)聯繫,確認其等可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自111年12月中旬起,由被告、陳右
人及彭智君將李泰億等人載至本案控站,並向渠等收取手機
及存摺、提款卡、雙證件等物品,被告另帶李泰億至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事宜。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李泰
億等人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時許透過LINE
聯繫原告,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8分許,匯款500萬元至李泰
億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藉此隱匿詐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
,被告並因此取得報酬6萬元。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
受有500萬元之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
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
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
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
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
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
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
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
要。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00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按:被告就上開不法
行為於刑事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原告與「陳淑涵」之LINE
對話紀錄、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為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976號卷二頁303至309、337至343、355),並經
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
各處有期徒刑2年2月,應執行刑為6年2月(按: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認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如該
案判決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所示,合併應執行刑6年2月
)等情,亦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從而,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
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500萬元
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
定其數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