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訴字第38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謝水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八七五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約定自民國93年10月14日起,以每1個月
為1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14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
牌告基準利率即年利率8.325%加計4.55%計算利息,如基準
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
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9年1月19日至100
年2月1日止,共繳款64萬9,662元,經抵充後尚積欠本金86
萬9,19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臺東企銀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討無結果,為此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確有向臺東企銀借貸系爭借款,之後有陸續
清償,臺東企銀倒閉後,不知道要向誰清償債務,目前因家
庭變故無法償還,且系爭借款已罹於時效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有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
信約定書、牌告基準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分攤
表、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3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
 ㈠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
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
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4起至
100年10月14日止,依上開說明,時效自100年10月14日起算
,原告於112年3月2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借款,有收狀戳章蓋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憑(本院卷
第17頁),故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並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
期間,被告抗辯時效消滅云云,並不可採。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
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
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
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47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