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35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李美玲
被 告 杜怡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
82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附民字第89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所明
定。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1,12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美金3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之更異,為補
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述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通訊軟體SKOU
T 暱稱為「CHAD」、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為「Hello 」,
下稱「CHAD」)指示其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之款項係詐騙而
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
信銀行甲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乙
帳戶)之帳號提供予「CHAD」。嗣「CHAD」即於附表所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詐騙金額」匯入中信
銀行乙帳戶。待原告匯入款項後,「CHAD」復指示被告以上
開款項購買比特幣,並轉至「CHAD」指定之電子錢包。原告
因而受有美金3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伊沒有參與共同詐騙原告之犯行,原告及其他
被害人係於110年7、8月間受到詐騙,而伊曾於同年9月間匯
款新臺幣(下同)580,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乙帳戶,伊係
受到愛情詐騙,伊也是被害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2號詐欺等刑事案件
之理由與證據,且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犯行,業由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
金2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1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被告固否認有何參與詐騙原告之犯行,並以前詞以為置
辯。惟查:衡諸一般人除可自行交付現金予交易之對象,亦
可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
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
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
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
實無必要多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拿取現金後,再由第三人交
付款項予自己,或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其所指
定之帳戶內,而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
或強盜之風險,亦可避免款項為第三人所覬覦而侵吞。且按
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
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
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
不發生。從而,行為人明知他人要求其拿取之金錢乃詐騙所
得,猶向交款者收取款項,並依他人指示將款項存入指定帳
戶、轉交第三人或放在指定處所由第三人前來取款,自係有
意使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而屬直接
故意,應負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罪責。被告於本院刑
事庭準備程序時稱「CHAD」告知其律師在臺灣有一些債務人
,債務人會還錢給律師,要被告提供帳戶供其匯款並換成比
特幣。然被告從未親眼見過「CHAD」本人,僅憑網路通訊軟
體上之訊息及照片,甚至不確定該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即
貿然全盤相信該人所言,並提供自己帳戶、提領不明之人匯
入之多筆款項、購買比特幣再轉至「CHAD」指定之電子錢包
,此已與事理不符。又「CHAD」既稱律師係為收取債務人,
自可要求債務人逕自與該律師聯繫或匯入該律師帳戶,由該
律師收取款項後換成比特幣,又何必要委託被告為之?況且
依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崇佑企專畢業,現為無
業,家境勉持,因「CHAD」要求才去學如何使用比特幣的AP
P等情,顯見被告並沒有財務金融或虛擬貨幣交易的經驗,
自非有該等專業知識或專長之人,若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
被告未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後轉出反將其據為己有,「CHAD」
豈不憑白損失大筆金錢且因人在國外求償無門?況若為合法
款項交付,由債務人直接至匯款項給「CHAD」可實際控制之
帳戶,豈非更加安全?「CHAD」亦可盡早取得所需款項,又
何須透過被告帳戶收款、購買比特幣後,再轉而交給「CHAD
」之必要?是以被告所述情況而論,有悖於常情。故被告辯
稱其遭愛情詐騙,伊也是被害人云云,洵難採信。至被告雖
辯稱曾匯款580,000元,伊想要聲請傳喚比特幣商到庭證言
,證明其也是被騙云云。然被告果曾匯款580,000元,自得
提出匯款證明即已足,實無傳喚證人到庭之必要。此外,該
等資金之來源為何,是否為被告個人之資金,抑或係原告等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縱於傳喚被告所稱之比特幣商到庭,
亦無從證明。此外,被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其
係遭人詐騙,本院自無從因其片面之詞,即遽為其有利之認
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故意,提供中信銀行乙帳戶
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將美金35,000元之款項
匯入該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並將原告匯入之款項購
買比特幣,並轉至「CHAD」指定之電子錢包,足認被告前述
之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損害之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依據上開規定,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
金35,000元,核屬有據,應准許。另「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
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
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易言之,以外國通用貨幣定
給付額者,除當事人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外,債務
人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係債權人請求給付,
僅得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債
權人,其受詐騙所為之給付均為外幣,依上開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以外幣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尚無不合。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
金3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
金3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
,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十、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佩芸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詐騙金額 (美金) 1 自110年5月29日起 以臉書向被害人詐稱:我是韓裔美國人,有一筆美金150萬元補償金,須由家屬領取,我妻子已過世,想到臺灣跟妳結婚,希望妳以未婚妻身分領取該補償金...須先匯款律師費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3日11時39分 3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