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112年度訴字第32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劉育廷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被 告 苗詡靚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係「河豚很多庭園景觀餐廳」、「河豚很多庭園景觀餐
廳深美店」等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籌措上開獨資商號之營
運資金,遂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11萬7,752
元,交付借款之方式係原告依照被告指示購買營業所需之物
品,或依被告指示將借款匯入特定廠商帳戶用以支付被告積
欠之貸款。然為期借款之權利義務關係明確,兩造遂於民國
110年5月10日簽立借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系爭合
約書後並附上相關支出之單據及原告手寫之記帳表,並經兩
造當場確認後簽立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標題已載明:「
乙方(即被告)共向甲方(即原告)借款311萬7,752元整…
。」、系爭合約書第一條明文規定:「…雙方對於甲方手寫
記帳表之內容均已審核無誤,對於甲方代墊支出之品項及金
額絕無異議。」等語,足見兩造間就借款之合意、借款交付
之方式、借款總額為311萬7,752元等重要事實均確認無訛。
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0日前一筆返還220萬元,餘
款91萬7,752元則為分期付款償還。然被告迄今對於第一筆
款項220萬元仍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告均置若罔聞。為此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還款220萬元之通
知,又系爭合約書第四條規定被告若違反還款條件,則自被
告違約之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作為約定利息,而被告
自111年12月31日即為違約之日,爰以此作為利息起算日。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承認系爭合約書為被告所簽名,但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
關係,原告從未依消費借貸關係移轉金錢給被告,兩造間並
無借款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原告僅能證明有金錢交付之事實
,但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是以消費
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以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
係存在。原告不能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若未能證明有借貸
意思表示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並無實際
交付金錢給被告,且原告交付金錢予他人時,並未簽訂借款
合約書,故原告之主張與消費借貸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認
原告支付金錢予他人時間為110年1月至3月間,惟原告所舉
系爭合約書成立於110年5月10日,故原告自應就110年1月至
3月間所支付之金錢為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另系爭合
約書所提及原告與榮大空調之合約書並無被告簽名,與被告
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並已依
系爭合約書附件之手寫記帳表所載,交付金錢予手寫記帳表
所載之第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統一發票、
估價單、順芳水產百貨銷售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文
通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跨行匯款回條聯、電子發票證明聯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
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0日前一筆返還220
萬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以為置辯。經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又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
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
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
法第474條、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必對於借貸金錢一節有互相表示意思合致。又金錢
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所謂交
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
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
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至於該第
三人有否將借款交付借款人,乃借款人與第三人間內部之事
,非貸與人所得過問,亦與當事人間已成立生效之借貸關係
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系爭合約書第1頁所載:「…為支付上開獨資商號之營運
資金,乙方(即被告)共向甲方(即原告)借款311萬7,752
元整,為免口說無憑,雙方特書立本借款合約以茲證明,並
同意共同遵守下列條款:一、借款交付方式:甲方均受乙方
之指示購買或受乙方指示將借款匯入特定廠商之帳戶用以支
付貸款,…借款總額為311萬7,752元整,細項詳如附件及甲
方之手寫記帳表,雙方對於甲方手寫記帳表之內容均已審核
無誤,對於甲方代墊支出之品項及金額絕無異議。」;又系
爭合約書第2頁所載:「三、還款之約定:乙方(即被告)
需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前,應將借款之一部即220萬元以匯
款方式,匯入甲方(即原告)名下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銀行…」等字句,足見系爭合約書已清楚指明被告係向原告
借款,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兩造並
約定借款給付方式,係由原告依被告指示,將借款直接交付
於被告指示之第三人,按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既有消費
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並已依約定交付借款,則兩造間
之借貸關係成立,不因原告未實際交付金錢予被告,而影響
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被告抗辯兩造間未有消費借貸
合意等情,自非有據。
 ㈡另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書簽訂時間為110年5月10日,而原告支
付金錢予他人時系爭合約書尚未成立、系爭合約書所提及原
告與榮大空調之合約書並無被告簽名,與被告無關等語,惟
系爭合約書已清楚載明,原告於系爭合約書簽訂前所支付之
金額,係受被告指示所支付,且系爭合約書所稱之借款,即
為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前所支付之金額,而原告與榮大空調
之合約書,亦為原告受被告指示簽約,被告之抗辯與系爭合
約書所載不符,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是被告與原告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亦有交付借款之情事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經查,依系爭合約書所載,兩造約定清償期為111年12月3
0日,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則應自111年12月31日起負遲延
責任。系爭合約書並約定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高
於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揆諸上開規定,應從其約定利率,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擔保准許之,並酌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