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32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郭尹邁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周雨瑄

諶敬錩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
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
仟柒佰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係於民國109年11月9日結婚
,並於婚後共同生活。然自112年2月起,被告乙○○開始以夜
唱、打麻將等理由,開始晚歸。有時甚至至凌晨三、四點才
回家,甚或住宿朋友住處,且越趨頻繁。嗣被告乙○○手機中
與被告甲○○接吻、擁抱之親密照片,因手機自動上傳雲端功
能,而上傳至雲端,為原告於112年3月8日整理與被告乙○○
共同儲存於雲端之照片時所發現。為此,原告乃與被告二人
相約於外,以瞭解被告二人之關係。斯時,被告二人皆坦承
其二人確曾發生親密等不倫關係。被告甲○○亦坦承知悉被告
乙○○為有夫之婦,過程中被告二人一再向原告道歉,被告甲
○○也與原告口頭約定願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並承諾如被告甲○○日後再與被告乙○○見面,願支付1,000,
000元之賠償金。另為保護被告乙○○,原告乃與被告甲○○約
定,如有任何一方對外洩漏被告二人之不倫關係,則須支付
違約金2,000,000元。嗣原告於草擬好和解書傳送予被告甲○
○,該內容並經雙方於通訊對話中確認無誤,此有和解書及
原告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可證。然被告乙○○於112年3月15
日又開始不回家,事經原告詢問乙○○,被告乙○○始坦承其與
被告甲○○又再次見面,且同住共宿。核被告二人所為,業已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原告與被告甲
○○間和解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給付其於112年3月11日以前侵害原告配偶權之200,000元;
及請求被告甲○○承諾給付其與原告和解後,因違背其與原告
和解契約、再與被告乙○○見面之1,000,000元。並基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損
害賠償200,000元。併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就前項所示給付中之200,000
元本息,與被告甲○○負連帶給付責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答辯如下:
 ㈠被告甲○○雖曾於112年3月11日與原告談及賠償事宜,但雙方
對於和解內容並未談妥,原告草擬之和解書,尚待被告甲○○
之律師審視過後,才會簽定,故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尚未有效
成立,此由原告所自陳及和解書內容與原告所陳內容不同,
尤其雙方迄今尚未簽訂書面之和解書等節,即可明瞭。兩造
間之和解契約既尚未有效成立,則原告依據和解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甲○○給付1,200,000元及遲延利息,自無依據,
應不准許。
 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公布後,法院已有認為憲法保
護個人性自主權更優於保護婚姻及家庭制度,故個人並不因
結婚而喪失其性自主權,配偶間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對方
意志、性親密關係自主之權利。從而,配偶之一方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與他人性交,並不構成侵害法律所無之配偶權,而
須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吳佳樺法官之
判決)。故被告甲○○縱有與原告之配偶乙○○發生親蜜之不倫
關係,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1,200,00
0元及遲延利息,亦不應准許。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法院實務上常以「斟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況
」等情,核定被告應賠之金額。經查,現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等法院就相同情形(即認為侵害配偶權應予賠償之情形)
,核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大率為150,000元。故本件縱認
被告甲○○應賠償原告慰撫金,其金額亦以150,000元為適當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09年11月9日結婚,二人為配偶關
係,而被告二人有前揭原告所述逾越一般朋友之正常往來關
係之行為,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照片、被告二人往
來之親密照片附卷可佐,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告、被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前揭原告所述逾越一般朋友之正常
往來關係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原告與被告甲○○
間和解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
付其於112年3月11日以前侵害原告配偶權之200,000元;及
請求被告甲○○承諾給付其與原告和解後,因違背其與原告和
解契約、再與被告乙○○見面之1,000,000元。並基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損害
賠償200,000元云云。被告甲○○固不否認與被告乙○○有揭原
告所述逾越一般朋友之正常往來關係之行為,惟否認已與原
告和解,且原告主張之配偶權,並非法律上所保護之權利,
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觀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至明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
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已達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
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本件被告二人間有逾越一般朋友之正
常往來關係之行為,已如前述,業已對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
分法益造成情節重大之侵害,並致原告精神上痛苦,故原告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自屬有據。至被告甲○○雖主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
號解釋公布後,法院已有認為憲法保護個人性自主權更優於
保護婚姻及家庭制度,故個人並不因結婚而喪失其性自主權
,配偶間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對方意志、性親密關係自主
之權利。從而,配偶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性交,
並不構成侵害法律所無之配偶權,而須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然該等見解並非現行司法實務上一致之見解,且本
於審判獨立原則,現今司法實務上縱有前述之見解,本院亦
不受其拘束。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 苦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
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二人有不正常往來之行為,配偶權受侵害
,且情節重大,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為五專前三年肄業,111年度之所得為14,167元,名
下無財產,而被告甲○○為高職肄業,111年度之所得為0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乙○○為國中畢業,111年度之所得為314,1
64元,名下無財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基本資
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復衡以兩造之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及被告二人前揭行為侵害
原告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16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
,不應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160,000元,及自被告甲○○起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5月29日、被告乙○○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本件原告主張業已與被告甲○○口頭約定由其願賠償原告200
,000元,被告甲○○並承諾如其日後再與被告乙○○見面,願支
付原告1,000,000元之賠償金。另為保護被告乙○○,原告乃
與被告甲○○約定,如有任何一方對外洩漏被告二人之不倫關
係,則須支付違約金2,000,000元云云。惟按稱和解者,謂
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其契約之成立,須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苟當事
人就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尚未達成終局終止是項爭執之
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斯時已成立和解契約。而查,原告所
提出和解書第二條載稱:「乙方保證嗣後不再與甲方配偶○○
○會面通信或其他來往,否則乙方願意無條件給付甲方貳佰
萬元,以為賠償」等語,並無原告與被告甲○○任何一方對外
洩漏被告二人之不倫關係,則須支付違約金2,000,000元之
記載,與原告前述所指已有未符。且依原告與被告甲○○之通
訊紀錄,原告於112年3月16日傳送和解書電子檔予被告甲○○
後,被告甲○○曾向原告表示等確認和解書之內容後,雙方約
定於某日簽署,當時原告即表示會再詢問律師的建議後,再
行決定。嗣後被告甲○○甚於通訊紀錄中向原告表示,當時係
與原告協商雙方不得洩漏被告二人之不倫關係,如有違反者
,應給付他方1,000,000元,與和解書第二條之之前述記載
不同,原告則回稱:「不違反沒差吧」等語,雙方嗣後則均
表示要再詢問律師之建議,被告甲○○又再次表示等和解條件
都確定後,就可以將和解書印出簽署等語。由此,可知原告
與被告甲○○雖曾就被告二人間有逾越一般朋友之正常往來關
係之行為洽談和解,然尚未就和解之條件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自難認為原告與被告甲○○雖曾就被告二人間有逾越一般朋
友之正常往來關係之行為,已成立和解之法律關係。從而,
原告依據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1,200,00
0元及遲延利息,自無依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反供相當擔保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