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112年度訴字第32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黃聖雯
被 告 盧美雲即阿慧海鮮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9,10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0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
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9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以盧美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就阿慧海鮮小吃店於現在(
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
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
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查被告阿慧海鮮小吃店依上開約定,陸續向原告借款,惟被
告未依約清償本金,依被告所書立授信約定書條款第12條第
1款之規定,無須原告通知或催告,所有借款已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目前仍尚欠本金81萬9,105元,及自111
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動撥申請書間債權憑證約定條
款第5條之約定計息,並自111年7月31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
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份,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
肆、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授信約定
書影本、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影本、帳務資料查詢表及利
率查詢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92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8,9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法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112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黃聖雯
被 告 盧美雲即阿慧海鮮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9,10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0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
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9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以盧美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就阿慧海鮮小吃店於現在(
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
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
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查被告阿慧海鮮小吃店依上開約定,陸續向原告借款,惟被
告未依約清償本金,依被告所書立授信約定書條款第12條第
1款之規定,無須原告通知或催告,所有借款已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目前仍尚欠本金81萬9,105元,及自111
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動撥申請書間債權憑證約定條
款第5條之約定計息,並自111年7月31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
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份,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
肆、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授信約定
書影本、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影本、帳務資料查詢表及利
率查詢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92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8,9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法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