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補償金112年度訴字第29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陳裕鴻
楊涵鈺
被 告 陳新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花蓮縣秀林鄉省道台九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5.8公里處,與訴外人
劉翠英(下逕稱其名)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
劉翠英死亡,因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於事故當時未依法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劉翠英遺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告請求死亡補償金,原告已依法
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
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
已給付之補償金範圍內主張代位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18時4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花
蓮縣秀林鄉省道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5.
8公里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正好行人劉翠英由東往西欲
跨越不得穿越之分向限制線,被告煞車不及,系爭汽車右前
車頭碰撞劉翠英,造成劉翠英受有全身多處鈍創之傷害,經
送醫後仍於同日20時19分許不治死亡,而被告駕駛之系爭汽
車,於事故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劉翠英遺屬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告請求
死亡補償金,原告已依法給付劉翠英之母趙益元及其子王自
立共計200萬元等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險資訊作業
中心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
收入收據、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
知書(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核驗之湖南省雙峰縣公證處(2021)湘婁雙證字第014號公證
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過失致死
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可以相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駕駛系
爭汽車行經花蓮縣秀林鄉省道台九線往台北方向165.8公里
處,劉翠英則係自被告行車方向右側,由右至左拉著推車步
行穿越道路,歷時相當時間,並非突然進入被告駕駛之內側
車道,被告倘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減速避讓等禮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安全措施,實不至撞擊劉翠英而致其傷重不治
死亡,且依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遵守前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注意義務規定之情,致其發現劉翠英時,已煞
車、閃避不及,在該處撞擊劉翠英,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劉翠英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
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
、地點過失撞擊劉翠英致死,其母趙益元及其子王自立遭逢
天人永隔之變故,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國
小畢業,從事木工之工作,111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
土地、汽車等財產;趙益元及王自立為大陸地區人民,王自
立為68年1月3日生,於109年10月23日劉翠英死亡時年約41
歲等情,有調查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36
4號相驗卷第2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
及趙益元及王自立未與劉翠英同住、被告之過失行為態樣等
一切情狀,認趙益元及王自立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以80
萬元為適當。
七、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
照)。又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
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行人劉翠英亦應注
意遵守上揭規定。查花蓮縣秀林鄉台九線165.8公里處係雙
向四線道(由南往北、由北往南各設有二個車道),於道路
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此有現場圖及照片可參(相驗卷第63
頁、第87頁至第101頁、第115頁至第121頁),足認係行人禁
止穿越之路段,劉翠英卻由東往西穿越,顯然有違上開規定
,且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
為劉翠英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被告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
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
原交訴字第2號卷第57頁、第59頁、第201頁至第205頁),本
院綜合斟酌雙方之過失造成損害之原因力大小及過失程度,
認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劉翠英應負60%之過失責任,經
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4萬元(計算
式:1,600,000×40%=640,000)。
八、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
依同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
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劉翠英之母趙益元及子王自
立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原告請求補
償而各獲給付100萬元,原告於給付補償金額後,代位請求
被告給付64萬元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於法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
代位趙益元、王自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