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補償金112年度訴字第29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陳裕鴻
被 告 蔡學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零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5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
仁愛區南榮路與南新街口,與訴外人鄭同春(下逕稱其名)
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鄭同春死亡,因被告騎
乘之系爭機車,於事故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責任險,鄭同春
遺屬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標準第2條、第6條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已依法
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720元(含膳食費3,960元、其
他必要之醫療材料及裝具570元、其他診療費用1,190元)及
死亡補償金200萬元,合計200萬5,720元,為此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
原告已給付之補償金範圍主張代位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萬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告於110年1月25日11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基隆市
仁愛區南榮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與
南新街交岔路口前時,其行向車道地面畫有「慢」字標線,
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正好對向由鄭同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往八堵方向行
駛至上開路口處,左轉進入南新街,亦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
並讓其先行,逕自左轉跨入被告行駛之車道,雙方車輛均煞
閃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鄭同春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仍於110
年2月15日上午10時15分許不治死亡,而被告騎乘之系爭機
車,於事故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鄭同春遺屬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及死亡補償金,原告已依法給付鄭同春之配偶黃月
嬌及其子鄭晨晧、鄭日昇、鄭照明、鄭啟圍共計200萬5,720
元等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
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查詢結果回覆、補償金理算書、匯款明
細、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
件影本(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955號、第222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
0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過失致死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可以相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騎乘系
爭機車行經繪有「慢」字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約時速50公里之車速行駛,且依系
爭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遵守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注意義務規定之情,致其發現鄭同春騎
乘機車時,已煞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確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鄭同春死亡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六、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鄭同春因系爭事
故所生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鄭同春因系爭事故住院治療,經原
告依法給付傷害醫療費用5,720元,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補償金理算書等件影本為
證,惟膳食費3,960元未住院亦需支出,並非治療系爭事故
之傷害所必要,應予剔除,故原告就此項得請求1,760元。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地
點過失撞擊鄭同春致死,其配偶黃月嬌及其子鄭晨晧、鄭日
昇、鄭照明、鄭啟圍遭逢天人永隔之變故,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痛苦。本院審酌被告111年度所得約65萬元,名下有汽車
、機車、投資等財產;黃月嬌111年度所得約20萬元,名下
有土地、房屋、投資等財產;鄭晨晧111年度無所得,名下
無財產;鄭日昇111年度所得約8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
投資等財產;鄭照明111年度所得約3萬元,名下有土地、房
屋、汽車、投資等財產;鄭啟圍111年度無所得,名下有土
地、房屋、汽車等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可參,及被告之過失行為態樣、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認黃月嬌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萬元,鄭晨晧、鄭日昇
、鄭照明、鄭啟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100萬元為適當

㈢依前開結果而為計算,黃月嬌、鄭晨晧、鄭日昇、鄭照明、
鄭啟圍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520萬1,760元(醫療費用1,76
0元+精神慰撫金5,200,000元=5,201,760元)。
七、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
照)。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
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
第7款有明文規定,鄭同春騎乘機車亦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
。查鄭同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往八
堵方向行駛至南榮路、南新街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進入南新街,顯然有違上開規定,
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鄭同春為系爭事
故肇事主因,被告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可參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5號卷第103頁至第1
07頁),本院綜合斟酌雙方之過失造成損害之原因力大小及
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鄭同春應負70%之過
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
6萬528元(計算式:5,201,760×30%=1,560,528)。
八、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
依同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
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鄭同春之配偶黃月嬌及其子
鄭晨晧、鄭日昇、鄭照明、鄭啟圍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而各獲給付40萬1,144元
,原告於給付補償金額後,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56萬528元本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另
被告固曾與鄭同春之配偶黃月嬌及其子鄭晨晧、鄭日昇、鄭
照明、鄭啟圍於111年6月22日在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
民移調字第54號調解成立給付50萬元,然黃月嬌、鄭晨晧、
鄭日昇、鄭照明、鄭啟圍之求償權在原告於110年4月9日給
付40萬1,144元時,在原告賠償範圍內已移轉予原告,被告
事後與黃月嬌、鄭晨晧、鄭日昇、鄭照明、鄭啟圍所為調解
,對原告之代位求償權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
代位黃月嬌、鄭晨晧、鄭日昇、鄭照明、鄭啟圍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6萬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