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112年度訴字第27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陳家羚



陳阿銘

陳純純

陳平和

陳眞眞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家櫻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
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
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
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
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外人
即被繼承人陳美珍(下逕稱其名)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
行為,自應以其協議分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原告起訴
時僅列陳平和、陳家羚為被告,嗣於民國112年9月4日具狀
追列陳美珍其餘繼承人陳阿銘、陳眞眞、陳純純、陳家櫻為
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平和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25,520元及其利息之
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迄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02年度司
促字第402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後
,持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經執行法院換發債權憑
證在案,足見被告陳平和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又陳美珍
於110年11月23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而被告陳平和為其繼承人之一,且未向管轄法
院聲請拋棄繼承,詎其為躲避原告追索債權,竟於111年5月
6日與陳美珍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陳家羚、陳阿銘、陳眞眞
、陳純純及陳家櫻等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陳美珍
所遺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陳家羚單獨繼承取得(下稱系
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並於111年5月20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
,形同將本應由被告陳平和繼承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權利
無償移轉予被告陳家羚,致原告無法對之強制執行以清償系
爭債務,已害及原告對被告陳平和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上開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陳家羚
塗銷其所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系爭不動產若為被告陳家羚購買,可逕登記為其所有,毋須
於母親過世才主張房屋所有權,故被告所辯與一般不動產之
買賣情形有違,且其等未提出借名登記或其他證據,被告之
答辯無理由。
(三)並聲明:
1.被告等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10年11月23日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1年5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陳家羚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基隆地政事務所以
111年基隆字第083240號收件,於111年5月20日以分割繼承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等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系爭不動產為陳家羚所購,房屋貸款亦皆由陳家羚繳付,僅
係為滿足母親之願望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陳美珍名下
,系爭不動產實為陳家羚所有。目前陳阿銘尚居住於系爭不
動產。  
三、經查,被告陳平和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迄未清償,經原告取得
系爭執行名義後,持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經執行
法院換發債權憑證在案;又被告陳平和於陳美珍於110年11
月23日死亡後,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於111年5月
6日與陳美珍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陳家羚、陳阿銘、陳眞眞、
陳純純、陳家櫻等人協議,將陳美珍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分割
歸由被告陳家羚單獨取得,並於111年5月20日辦竣分割繼承
登記等事實,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908號債權憑證、系
爭不動產土地、建物電傳資訊暨異動索引電傳資訊、家事事
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影本附卷足稽,並有基隆市地政
事務所以112年8月14日基地所資字第1120104079A號函附土
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
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家羚係於111年5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乙節,有前揭系爭
不動產土地、建物電傳資訊暨異動索引電傳資訊在卷可稽,
迄今未逾10年;又原告係於112年6月7日查知系爭不動產已
於111年5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單獨登記為被告陳家羚所
有,則原告於112年6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
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五、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分割協議係詐害其對於被告陳平和債權之無償行為云云,
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由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雖
以被告陳平和與陳美珍其餘繼承人即陳家羚、陳阿銘、陳眞
眞、陳純純、陳家櫻等人協議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陳家羚單
獨繼承為由,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詐害其對於被告陳
平和債權之無償行為,惟遺產分割本即事涉個別遺產間之分
配或交換,甚而繼承人間之損益分配,故特定遺產分歸由部
分繼承人繼承之客觀事實,未必等同於其餘繼承人無償贈與
其等就遺產之原應繼分;且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通常係
經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
家族成員間情感、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承擔祭祀或其他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準
此,系爭不動產縱因遺產分割而登記為被告陳家羚單獨所有
,亦無從憑以遽認被告陳平和未以任何對價即同意將系爭不
動產分割歸由被告陳家羚取得,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前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
為,則原告徒以被告陳平和未繼承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主張
被告陳平和與陳美珍其餘繼承人即陳家羚、陳阿銘、陳眞眞
、陳純純、陳家櫻等人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
,自非足取。
六、第按民法第1164條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即其既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目的亦
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
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
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
之法律效果,而形成訴訟之制度,則在使法律狀態發生變動
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
一之標準,藉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實體
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訴訟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
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
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54年台
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
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
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陳美珍之繼承人即被
告等固作成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表明其等全體同意將系爭
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陳家羚單獨繼承取得,惟除被告陳平和
、陳家羚外,被告陳阿銘、陳眞眞、陳純純、陳家櫻等並非
民法第244條所稱之債務人或同條所指之受益人,原告本不
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對其行使撤銷權,遑論併同請求撤銷
被告陳平和藉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放棄其繼承系爭不動產
之行為。而遺產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所為之共同行為,被
告陳平和於分割遺產時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不能由
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中分離,是原告自無從僅單獨撤
銷債務人即被告陳平和及受益人即被告陳家羚之行為,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所
為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等同於被告
陳平和所為之無償行為,且原告就被告陳平和並無民法第24
4條之撤銷訴權可資行使,而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必須全
體繼承人共同為之,無從單獨僅就被告陳平和、陳家羚部分
訴請撤銷,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登
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陳家羚塗銷回復原狀云云,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