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112年度訴字第24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連長青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黃靖雯律師
被 告 連得福


連得成


連得壽

王連碧蘭

上一人訴訟 王金成
代理人
被 告 連美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被告戊○○、丙○○、丁○○、
甲○○○、乙○○(下逕稱其名)及連陳寶玉為被告,並聲明:被
告及連陳寶玉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因連陳寶玉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原告撤回被告連陳寶玉
部分之起訴,並以112年8月4日到院之民事準備㈢狀請求被告
各給付2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祖父連天官與第一任配偶連杜氏蟬於婚姻存
續中收養被告之父親連添丁,連杜氏嬋死亡後,連天官於25
年與連陳菊結婚。連天官死亡後遺有坐落基隆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於64年12月2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連達
悌、連達明、連達生及連雪鳳所有;連達明於65年10月1日
死亡,由其母連陳菊繼承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連陳菊於69年
12月8日死亡,名下財產由其子女連達悌、連達生、連雪鳳
、連素月繼承。原告原以為連天官收養連添丁,且與連陳菊
共同撫育,連添丁得繼承系爭房地,連添丁死亡後,連添丁
之配偶連陳寶玉及子女即被告就系爭房地亦有潛在應繼分,
故於104年1月24日偕同訴外人連雪鳳與連陳寶玉、被告簽訂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購買連陳寶玉、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潛在應有部分,
並於同日交付票面金額75萬元之支票2紙予乙○○。惟系爭房
地共有人尤一凱、尤培荊、尤祖為起訴請求原告及訴外人連
雪鳳、連婉娟返還系爭房地出租逾越各自潛在應有部分所受
領之租金,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認定連天官對於連添丁之收養不及於再婚配偶連陳菊,故連
添丁對於連陳菊之遺產並無繼承權確定,被告就系爭房地自
不具潛在應有部分,自無從移轉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可能,
系爭買賣契約因不可歸責雙方致給付不能,原告及連雪鳳免
為對待給付義務,得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返還價金,經連雪鳳將對於被告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及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
還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民
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戊○○自112年6月13日、丙○○自11
2年6月15日、丁○○自112年6月14日、甲○○○自112年6月13日
、乙○○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戊○○、丁○○、甲○○○:原告於104年間言明要補償被告母親連
陳寶玉,多次上門拜訪請託提供印鑑證明,被告才知悉連天
官遺有系爭房地,原告為了處理系爭房地,與被告、連陳寶
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與連陳寶玉已依約提供印鑑證明
,原告交付150萬元支票作為謝禮,後續系爭房地如何過戶
被告並不知悉,係可歸責於原告,與民法第266條規定不符
。又系爭買賣契約載明是因為「先祖遺產」土地、房屋買賣
事宜,連添丁為連天官之養子,於連天官過世後並未分配遺
產,就連天官之遺產應有特留分才是,且連添丁受繼母連陳
菊扶養,依過去習慣,連陳菊即為連添丁之養母,原告之請
求權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和連雪鳳與被告、連陳寶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以150萬元購買被告、連陳寶玉就系爭房地依法計算之
應繼分,已於104年1月24日給付買賣價金等事實,已有提出
系爭買賣契約、以乙○○為受款人之彰化商業銀行票面金額75
萬元支票2張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爭房地無潛在應有部分,為不可歸責於兩造
之事由,兩造同免給付與對待給付義務,被告應返還已受領
之價款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
如下: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一、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基隆
市○○段○○段00○00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賣方6人依法計
算之應繼分全部。二、建物標示:㈠建號00005㈡門牌:基隆
市○○區○○路00號。㈢建物坐落…權利範圍(以實際權狀為準)
」買賣標的為被告與連陳寶玉就系爭房地之潛在應有部分,
另於第4條約定:「雙方應於備證款付款同時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須檢附之文件書備齊,並加蓋專用印章交予地政士負責
辦理。」被告為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義務,
自須擁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
 ㈡系爭房地原為連天官所有,連天官於51年12月31日死亡時,
其配偶為連陳菊、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長男連達俤、次男連達
明、三男連達生、三女連雪鳳、養女連素月、養子連添丁等
7人,並於64年12月2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連達俤、連達
明、連達生、連雪鳳所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343號卷三第149頁至第189頁、第315頁至第373頁
、第455頁至第469頁),連添丁並未因連天官死亡以繼承為
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連添丁於日據時期大正13年(民國13年)10月1日養子緣組
入戶為連天官之螟蛉子,變更姓名為連添丁,35年初設戶籍
申請書,申報姓名為連添丁,連天官則於連杜氏蟬死亡後,
於昭和11年(民國25年)再婚配偶為連陳菊之事實,有戶籍
謄本、臺北○○○○○○○○○103年6月18日函可證(見同上卷三第1
45頁、第146頁、第153頁,卷二第173頁頁),則連天官收
養連添丁之效力並未及於再婚配偶連陳菊,且原告曾向戶政
機關申請補填連添丁為連陳菊之養子戶籍登記,因未提出證
明連添丁為連陳菊收養之相關文件,而未獲戶政機關核准,
亦有臺北○○○○○○○○○函在卷可佐(同上卷三第145頁、第146
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連陳菊與連天官結婚後有收養連添
丁之事實,難認連添丁與連陳菊間有收養關係存在,連添丁
就系爭房地對連陳菊即無繼承權,並非系爭房地共有人,連
添丁之繼承人即被告就系爭房地無潛在應有部分,應堪認定

 ㈣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不能者,他
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給付不能者,應按其比例
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條定有明文。而
雙務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者,
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雙方均免其給付
之義務,契約關係當然從此消滅,無待於解除。當事人已為
之給付,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返還。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
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
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為民法第27
1條所明定。被告就系爭房地無潛在應有部分,已如前述,
此應為原告、連雪鳳與被告、連陳寶玉訂約時所始料未及,
被告所負之給付義務,因其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致全
部陷於不能,非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
6條第1項規定,被告固得免給付義務,惟此亦不可歸責於原
告及連雪鳳,依同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原告及連雪鳳應同
免對待給付義務,雙方契約關係不待解除即當然消滅,而原
告、連雪鳳已於104年1月24日給付買賣價金150萬元,而為
全部之對待給付,依上開說明,自得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依
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全部對待給付
,且連雪鳳已將對被告之價金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協議書可憑(本院卷第153頁),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各返還原告已為給付之25
萬元(計算式:1,500,000÷6=250,000),自屬有據。
㈤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
,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
文。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所稱撫
養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
言(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台灣在日
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
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日據時期臺
灣人民間之收養,僅需有收養之合意及撫育之事實為已足,
不以戶口申報為必要(法務部編印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93年5月版第171頁參照)。被告雖以連陳菊自幼撫育連添丁
為由,抗辯兩人間有收養關係存在云云,然連添丁係13年5
月18日出生,於13年10月1日養子緣組入戶為連天官之螟蛉
子,係因連天官於25年間與連陳菊再婚,連陳菊才與連添丁
共同生活,當時連添丁已12歲,且基於再婚配偶照顧配偶子
女之行為,與基於收養而自幼撫育子女之情,未必相同,自
不可一概而論均指為係基於收養之意而自幼撫育,又遍觀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67號歷審卷內所附或調得之相
關戶籍資料記載內容,均查無任何連添丁與連陳菊之收養關
係存在等記事,被告抗辯連添丁與連陳菊間有收養關係,不
足採信。  
 ㈥被告雖另為時效抗辯,惟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
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
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於請求權無從行使之際,消滅時效即
無由進行。又雙務契約當事人已為全部之對待給付者,倘事
後始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該契約之一方當事
人免為給付者,得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
求返還已給付之全部對待給付。該請求返還對待給付之請求
權,乃係原法律關係因給付不能而新發生之債權,並非原債
權之繼續,其消滅時效應自該請求返還對待給付之權利可得
行使時重新起算。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67號民
事判決係於111年3月20日確定,此有本院111年4月27日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稿)附於107年度訴字第343號卷三可稽,可
見原告及連雪鳳應係在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訴訟確定時,
始得以知悉被告就其與原告、連雪鳳間因系爭買賣契約所應
提出之給付,事後陷於客觀、永久不能之狀態,其等應自斯
時起始取得可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對待給
付之權利,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是日起算,則自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67號民事判決確定日111年3月
20日起算,計至原告於112年5月26日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
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之日止,尚未逾15年,被告辯稱原
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時效,並不可取。  
 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各給付25萬
元,起訴狀繕本係依序於112年6月17日、112年6月20日、11
2年6月19日送達戊○○、丁○○、甲○○○,及於112年6月20日寄
存送達於丙○○、乙○○住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
,被告迄未給付,已為給付遲延,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加付自
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戊○○自112年6月13日起、丁○○
自112年6月14日起、甲○○○自112年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原告之民事準
備㈠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6日公示送達丙○○、乙○○,依法經20
日而於同年7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
可查,則原告請求丙○○、乙○○自112年7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各給付25萬元,及戊○○自112年6月13日起、丙○○自112
年7月27日起、丁○○自112年6月14日起、甲○○○自112年6月13
日起、乙○○自112年7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