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吳怡青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
複代理人 邱莉軒律師
被 告 潘佳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7時32許,基於幫助詐欺綽號「財
」、「林少貓」、「趙天民」、「赤犬」等人組成之詐騙集
團(下稱詐騙集團)使用之故意或過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
0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等銀行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下合稱銀行帳戶資料),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
,寄送予詐騙集團使用(如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454
25號偵查卷宗、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47576號偵查卷
宗詢問筆錄所示),供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收受犯罪款項。後
原告於111年5月15日13時53分許,遭系爭詐騙集團佯稱為誠
品書店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誆稱因操作過程誤刷登
商品條碼數次,故需聯繫其銀行解除,同日14時10分許,謊
稱為匯豐銀行人員來電協助原告解除付款,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5月16日自原告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華南商
業銀行,合計匯入新臺幣(下同)29萬8,140元(下稱系爭
款項)至上開被告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
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進而受有財產上所害,原告匯款
後發現遭人冒用身分創辦蝦皮平台帳號,發覺有異立即報警
處理。
二、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智識淺薄之人,卻輕易提供個人專
屬性甚高之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收受款項,更提供高達3個
帳戶的資料,衡情對於本件詐欺行為有所預見,且顯有容任
本件詐欺行為發生之幫助詐欺未必故意。
三、縱被告未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參照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694號、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27號判
決意旨,依交易上一般觀念,申辦貸款首重者在於申貸人是
否有相當之債信,申貸人所應提供之資料自應與還款能力攸
關,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殊無要
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必要,而被告已年
屆35歲,似有申辦貸款之經驗,應非無警覺之理,然被告竟
疏於注意,任意將其名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創造法
律上之風險,致其所有之帳戶成為詐欺犯罪之工具,顯欠缺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是以,被
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故意或過失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又被告縱經刑事偵查後不起訴處分在案,然刑事訴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
五、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8,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係因在網路上要申辦貸款,對方稱須做金流,故請被告
拍攝雙證件照片及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及玉山商業銀行之存摺封面,並將提款卡一同寄出,而辦理
借貸之正常程序係須提供薪資帳戶,但因被告仍有使用需求
,故並未提供存摺,僅有提供提款卡,提供時候均有註記僅
供貸款使用,顯見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而原告所匯入之款
項雖有進入被告之系爭帳戶但被告並未提領,被告申辦貸款
時不知對方係詐騙集團而誤信其話術,使金融帳戶遭列警示
帳戶後,又借款20萬元匯款予詐騙集團欲解除警示註記,若
被告為詐騙集團之共犯,又何以會將20萬元匯款予詐騙集團
,且況被告已獲不起訴處分;而原告所引用之判決事實與本
案不同,故無從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或或過失等語。
二、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
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
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
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
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
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辯稱「其因有貸款需求,始提供雙證件照片及其
申設之中華郵政、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之存摺
封面,並將提款卡一同寄出予他人,嗣欲解除警示註記更借
款20萬元匯款予詐騙集團」等語,此有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
期間提出與「方宥浤」、「郭裕榮」之Line對話截圖、聊天
紀錄、無摺現金存款憑證等件為憑(如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偵字第45425號偵查卷宗第21-24頁、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偵字第47576號偵查卷宗第12-20頁所示),被告與「方宥
浤」間之對話略為:「(方宥浤:通話時間2:42、通話時間
4:23) 被告:我先申請你們公司的、需要什麼資料、確定你
們不是地下錢莊跟違法的吧」;被告與「郭裕榮」間之對話
略為:「(被告:你能把需要的資料跟要收的款項傳賴給我
嗎?) 郭裕榮:過件收5%手續費、你70萬等於3萬五、不事
先收費」、「(被告:需要的資料也麻煩你傳給我,我準備
一下) 郭裕榮:雙正面正反面、上面備註、限貸款使用其餘
作廢、跟你的存簿封面」等語,復參被告亦經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5425號、47576號、112年度偵字第4415
8號不起訴處分認定,係因辦理貸款而不慎遭詐騙集團詐騙
其帳戶資料,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案件全卷偵查卷宗卷內
所附之相關帳戶存摺內頁明細、Line對話截圖、聊天紀錄、
無摺現金存款憑證等件核閱屬實,則被告稱其係遭詐騙集團
詐騙始交付其雙證件照片、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封面及提款
卡,並非全然無據。
(三)是以,本院審酌現今貸款不易,為順利貸得款項,往往順應
出借者之要求,實屬常情。況因我國司法單警察單位極力偵
查詐騙集團犯罪,現今詐騙集團為降低成本、避免被查獲之
手法亦隨之演化,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
用刊登求職廣告或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手法,引誘無知民眾
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供渠等使用。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常因人而異,又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且更時常有高學歷、有
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時發生,故亦非僅憑學識
、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是尚
無法排除被告遭實際詐欺者利用系爭帳戶而遂行詐騙之可能
,參酌被告於上開帳戶所涉案件前均無任何因犯案而經偵審
之前科紀錄(如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45425號偵查卷
宗第29頁、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47576號偵查卷宗第
25頁所示),足徵被告並無可識破或熟知詐騙集團手法之相
關背景或經驗,堪認被告確有可能於急需用錢而思慮不周之
情況下,遭詐騙集團詐騙,誤信其等所為係在確保能順利核
貸,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相關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
(四)從而,本院尚難遽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帳戶
將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準此,本院尚難認被告對於其所提
供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詐騙原告一事,有何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存在。復綜觀全卷資料,原告
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已為
適當之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被告不構成不當得利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
受有損害。又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另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然
被告抗辯其並未領取原告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應有理由。
蓋被告係於111年5月12日將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寄予詐騙集團
,而原告則係於111年5月16日始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
系爭帳戶,被告自難以處分帳戶中之款項,因此無從認定被
告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9萬8,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
併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