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損害112年度訴字第10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陳志文
陳浩平

被 告 林信宏
溫耀揚
𡍼鼎力

林威臣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阮柏諺

宋易軒
吳鎮佑


錡宥甫


李名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軍原訴字
第1號殺人未遂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09年度軍原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文新臺幣72萬元、原告陳浩平11萬7,500元
,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浩平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11萬7,500元為原告陳浩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ㄧ、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條
文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
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
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
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
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440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754號裁定、96年度台
上字第97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
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陳浩平、陳志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其起訴狀上原列有被告「江灝霖、張浩賢、陳德明、鄭至堯
、林柏孝」部分,已經原告於刑事庭具狀撤回起訴;又該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列被告「陳家靖、賴則豪」部分,業
由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109 年度軍原附民字第
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均未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見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軍原附民字第1號〈下稱附民卷〉第7
1、75、171頁,本院卷第33頁),自非本件審理範圍。是本
件被告為林信宏、溫耀揚、𡍼鼎力、林威臣、阮柏諺、宋易
軒、吳鎮佑、錡宥甫、李名弘9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681,6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6頁
)。嗣原告陳志文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
示不請求其被搶現金10萬元、營業損失10萬元、車資補償15
萬元,復於同年7月31日、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示
不主張其工作損失及修車費用80萬元、電腦線路短路費用28
萬元,最後減縮僅請求車輛損失67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第367至368頁、第371頁),原
告陳浩平則於同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主張,僅請
求無法工作損失1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搶現金10萬
元、恐嚇10萬元不請求),均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載(
見本院卷第470頁)。核原告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信宏、溫耀揚、𡍼鼎力、林威臣、阮柏諺、宋易軒、
吳鎮佑、李名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信宏於108年1月11日下午在基隆市愛四路與原告二人
及其親友商談還款事宜時發生肢體衝突,不歡而散,其後被
告林信宏與原告二人相約於同年月12日凌晨,至基隆市中正
區潮境公園接續談判。然被告林信宏不甘遭毆,欲行報復,
遂將上情告知被告溫耀揚,找被告溫耀揚、被告阮伯諺、被
告𡍼鼎力等人同去,被告溫耀揚則聯繫被告林威臣、被告宋
易軒、被告吳鎮佑、被告錡宥甫、被告李名弘等人(共約20
人,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攜帶球棒、刀器、道具槍等物並
乘車前往潮境公園。而原告陳志文則於同年月12日凌晨0時5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附載原
告陳浩平及訴外人陳昱方(即原告陳志文之女),抵達停在潮
境公園之平浪橋停車場入口前之道路上,被告等九人即基於
傷害之犯意共同毆打原告2人,被告溫耀揚先持不明槍支朝
天空及原告陳浩平方向各擊發1次,原告陳浩平遂往潮境公
園内逃跑,被告林信宏追趕時以道具槍擊發1次,並與被告
溫耀揚、𡍼鼎力、宋易軒、錡宥甫等暨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
球棒追攔住逃至潮境公園地二停車場之原告陳浩平而共同毆
打,致原告陳浩平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有暫時性意識喪失
、右後側頭皮血腫、血痰疑似肺挫傷、身體多處擦傷(右頸
、右肩、左臂、四肢)等傷害。此同時,停留在現場之被告
阮柏諺以刀器揮砍原告陳志文,被告林威臣、吳鎮佑、李名
弘及年籍不詳男子則持球棒或徒手毆打原告陳志文,再與返
回平浪橋停車場前之被告林信宏、溫耀揚、𡍼鼎力、宋易軒
、錡宥甫共同出手毆打原告陳志文,致原告陳志文受有右胸
、雙下肢及雙前臂挫傷、右耳撕裂傷之傷害。嗣被告林信宏
再指揮在場人員砸車,被告等九人遂基於毀損他人財產之犯
意聯絡,各以手中所持槍具、球棒、刀器揮擊原告陳志文所
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車窗、大燈全部毁壞、鈑金多
處凹損,被告等9人始乘車離去。
 ㈡被告等上開共同傷害及毀損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軍原訴字
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是被告等自
應對原告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因被告等上
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1.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67萬元:
  原告陳志文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借用母親陳林寶
桂名義登記為車主。系爭車輛於事發前中古價格為97萬元,
因遭嚴重毀損,縱使修復後交易行情亦會減損,故原告陳志
文於108年3月間將系爭車輛(未予修繕)以30萬元轉賣車商
並另購新車,因此受有67萬元之損害。
 2.不能工作損失15萬元:
原告陳浩平於本件事故前在天燈店上班,從事蹲下來幫客人
點火、拍照、幫客人天燈轉面協助客人在其上寫字等工作,
受傷後共60日無法上班,以每日工資2,500元計算,共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15萬元【計算式:60日×2,500元=150,000元】

3.精神慰撫金:
原告陳志文深夜遭被告等包圍砍殺受傷,遭圍毆且當面開槍
之恐懼,及擔憂在場其他家人遭到波及之心理壓力,造成創
傷後壓力難以成眠;原告陳浩平亦因被告等上開犯行受有系
爭傷害、需時療養,且因自身債務害親人險些被殺,心理壓
力大到想自我了斷。原告等精神上均承受極大痛苦,爰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
4.從而,被告因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陳志文117萬
元(計算式:67萬元+50萬元=117萬元);應賠償原告陳浩
平65萬元(計算式:15萬元+50萬元= 65萬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㈢並聲明: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陳志文117萬元、原告陳浩平65萬元,及
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信宏、宋易軒、錡宥甫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並分別答辯如下:
 ⒈被告林信宏:原告陳志文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未提出
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究係多少。
 ⒉被告宋易軒:其未毀損系爭車輛,且未傷害原告。於108年1
月11日晚上,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女友呂
文蘋,在八斗子統一超商前偶遇同案被告溫耀揚,稍聊後即
偕同呂文蘋隨之前往平浪橋,有目睹被告林信宏等人打架事
件。當時其欲迴轉離開,看到有人正在砸車,擋住其去路,
所以稍等1、2分鐘後才開車離去。刑事庭審理程序中,法院
未傳喚呂文蘋作證,況被告溫耀揚在刑事案件中已證稱其並
未下車且提前開車離去。至證人陳昱方、原告陳志文或因案
發現場光線昏暗、事發日久記憶模糊等因素,渠等指認其有
參與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不具可信性,其否認有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
 ⒊被告錡宥甫:其有心想要處理這件事情,希望可以和解。原
告陳浩平主張工作損失部分,醫院函覆只要休息7日即可,
且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過高,其現在監執行,只能
分期賠償原告。
 ㈡被告溫耀揚、𡍼鼎力、林威臣、阮柏諺、吳鎮佑、李名弘經
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2人主張之上開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2人傷害及毀損
系爭車輛事實,業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等提起
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處
被告等九人共同犯傷害、毀損罪,並論處相應宣告刑在案,
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刑事一審判決案卷確認屬實,且有刑事
一審判決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32頁),並有原告陳浩平
、陳志文受傷照片暨其在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ATJ-8193號自小客車毀損照片、
估價單附卷可憑(見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2607號偵查卷71-
83、155-165、204、261、263至267、749頁、本院卷第153
、155、303、305頁),且被告林信宏、錡宥甫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第364頁),被告
溫耀揚、塗鼎力、林威臣、阮柏諺、吳鎮佑、李名弘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等傷害
、毀損系爭車輛乙情屬實(被告宋易軒部分詳後述)。按被
告宋易軒、林信宏、錡宥甫各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1.原告主張被告宋易軒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2.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㈡原告主張被告宋易軒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77年度台上字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院刑事審理
時隔離詰問證人,證人陳昱方具結證稱(略以):他們到的
時候有7、8輛車,他們車子很快速的開進來,7、8台車的4
個車門都打開,全部的人都下車,手上拿棒球棍、刀子,還
有一個人拿槍,下車之後沒有對話,他們就一群人去追打陳
浩平,往潮境公園後面停車場跑過去,我原本要往陳浩平方
向過去,但太多人了,手上又拿東西,我不敢太靠近他們,
我過去看到一群人在打陳浩平,他那時已經躺在地上,打完
後林信宏說把那台車也給我砸了……他們打完我父親之後就全
部人都在砸車;他們的車是全部一起來,全部一起走的;他
們下車後,門是都沒有關的,很明顯的看到車上是沒有人坐
在裡面;我可以指認阮柏諺是因為他拿刀砍陳志文的時候,
我有跟他對話,我護著陳志文時跟阮柏諺說『這是我爸』,阮
柏諺說『你爸也一樣,我要讓他死』,所以我對他印象這麼深
刻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卷二第250至264頁);證人陳志文具
結證稱(略以):我到潮境公園之前,有先到八斗子那邊買
檳榔,看到他們一群20幾個人停在一家便利商店門口,林信
宏叫我去潮境公園等他,我到潮境公園停車,過幾分鐘之後
,他們7、8台車就把我車子圍住,全部的人下車拿刀、槍、
棍子就開始毆打了,連一句話都沒有講…大概6、7人就開始
追打我兒子陳浩平…其他10幾人就在第一現場對我圍毆…他們
車上的人全部下車,每部車都四個車門打開…在這過程中沒
有車子先離開…我可以確認阮柏諺就是拿刀砍我頭部的等語
(見本院刑事卷卷二第232至250頁);證人陳浩平具結證稱
(略以):我到潮境公園時看到大概4、5部車,我只記得林
信宏、錡宥甫、阮柏諺、溫耀揚,剩下有點忘記了,他們一
下車就開始攻擊我們…追我的人大概有4至6人…宋易軒拿棍棒
類攻擊我,李名弘有到現場,當時站在旁邊,是沒有出手打
我,現場5部車的人都有下車,因為全部車門都有打開,人
都有下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卷二第204至231頁)。是以
,原告陳浩平已明確指證被告宋易軒確有參與傷害犯行,再
參諸被告溫耀揚於刑案中坦承:因被告林信宏遭人毆打,找
被告𡍼鼎力、宋易軒、錡宥甫、阮柏諺等人到場等語,則佐
以被告等到場車輛約6、7台,全部人數約20人等情,可見被
告溫耀揚撥打電話呼叫同案被告到場之用意,顯係憑恃眾人
之力報復原告陳志文、陳浩平之意,此由被告等事先準備攜
帶刀械、棍棒到場,且全部人到場後立即持兇器毆打、毀損
車輛等情可知。在此情況下,被告宋易軒接獲通知而到場,
豈會不知到場目的?而既願配合被告溫耀揚指示,深夜至偏
僻無人之潮境公園聚集,且與被告林信宏等分搭多部車輛同
時到場,斯時以被告等人數、車數之優勢、位置,已然限縮
原告逃跑之方向、路徑,再由部分被告持槍具、球棒、刀器
下車追打原告、毀損車輛行為,被告等所在位置,業已造成
陣營之圍勢,徵諸前開說明,為共同正犯,其等非僅就其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擔侵權行為責任。綜上,
被告宋易軒認有傷害、毀損之侵權行為,無足可採。是原告
主張被告宋易軒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有理由。  
 ㈢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稱加害人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
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
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實際支出為何?
均非所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
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車損、
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
  查原告陳志文主張系爭車輛於事發前中古價格為97萬元,事
發後未修理,故於108年3月間將系爭車輛以30萬元轉賣車商
並另購新車,因此受有67萬元之損害乙情,業據提出系爭車
輛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
登記書、俊僑汽車修保廠開立之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147至149頁、第319至325頁、第355至359頁),且經本院
向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查系爭車輛(2014年5月
出廠、廠牌:MERCEDES-BENZ、型式:C250、排氣量:1796CC)
,在2019年1月份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為何?如未修復之殘值
為何?經該會於112年7月21日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471號
函覆:「…於108年1月未發生事故前之正常車況價值約為97
萬元…,於事故後未修復之價值約為30萬元」,且被告宋易
軒、錡宥甫對原告陳志文主張以殘值30萬元出售系爭車輛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3、367至368頁),其餘被告均未到
場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是原告陳志文主張系爭車輛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67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陳志文雖
非系爭車輛事發前之登記名義人,惟經證人即原車主陳林寶
桂到庭證稱:系爭車輛是陳志文購買及使用,只是借用其名
義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按汽車新領牌照之登記車
主僅係車輛之行政管理措施,無礙於原告陳志文為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⑵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陳浩平主張其每日薪資2,500元,業據提出天燈店內帳
一本為證,為被告錡宥甫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0頁),
且其餘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表示意見,堪信為真
。雖原告陳浩平主張因系爭傷害送醫治療,共計60日無法正
常工作等語,惟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經本院向三軍總醫院
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民診處)函詢陳浩平出院
後,是否能於返回後從事「蹲下來幫客人點火、拍照、天燈
轉面以協助客人在其上寫字」等工作,民診處於112年5月5
日函覆「…陳○平君之診斷證明書已建議渠休養一週並至門診
複查…」(見本院卷第139、163頁),可認原告陳浩平因系爭
侵權行為受傷致不能工作之期間以1週為當,以其薪資每日2
,500元計算,其無法工作所受損害為1萬7,500元,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
渠等加害情狀,造成原告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②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之故意加害行為,並考量原告陳志文為
高職肄業,經營天燈店,每月收入約40萬至50萬元,名下有
汽車數部及房屋1筆等財產;原告陳浩平為五專肄業,每月
收入約4萬至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林信宏經營工程行
,名下除汽車1輛外並無不動產;被告溫耀揚無薪資所得,名
下亦無不動產;被告𡍼鼎力110年薪資所得204,700元,名下
除汽車1輛外並無不動產;被告林威臣111年薪資所得51,891
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阮柏諺110年薪資所得208,000元,
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宋易軒111年薪資所得21,284元,名
下除汽車1輛外並無不動產,被告吳鎮佑111年薪資所得75,7
5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錡宥甫高職畢業,事發前在早餐
店上班,月薪約3萬多元;被告李名弘名下有某公司價值10
萬元投資所得及1,060元利息所得,除經原告、被告錡宥甫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查(見限制閱覽卷第19頁至第41頁)等情
狀。本院斟酌侵權行為態樣、受傷程度、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志文、陳浩平請求身體權受
侵害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5萬元、10萬元為適當。
⒉綜上,原告陳志文、陳浩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之分別請求
被告賠償72萬元(計算式:67萬元+5萬元=72萬元)、11萬7,5
00元(計算式:1萬7,500元+10萬=11萬7,500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須經原告催告被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向本院提
起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經送達被告乙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1至55頁),是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浩平11萬7,500元、原
告陳志文72萬元(原告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及均自上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林信宏自109年1
1月26日起、被告溫耀揚自109年11月26日起、被告𡍼鼎力自10
9年12月12日起、被告林威臣自109年12月12日起、被告阮柏諺
自111年4月20日起、被告宋易軒自109年11月27日起、被告吳
鎮佑自109年12月12日起、被告錡宥甫自109年11月26日起、被
告李名弘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時,原告陳志文曾支出
車損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六、原告陳浩平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表:
編號 被告 利息起算日 1 林信宏 109年11月26日 2 溫耀揚 109年11月26日 3 𡍼鼎力 109年12月12日 4 林威臣 109年12月12日
5 阮柏諺 111年4月20日 6 宋易軒 109年11月27日 7 吳鎮佑 109年12月12日 8 錡宥甫 109年11月26日
9 李名弘 109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