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2年度補字第73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39號
原 告 陳芳華
被 告 余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
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玖拾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惟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基隆暖暖區東勢街6-41
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0,
000元,因被告積欠租金,原告催告支付並終止租約,租約
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已終止,被告未返還房屋,為此請求
遷讓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166,000元,暨自112年10月9日
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20,000元。依前揭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不併算附帶請求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之價額
。又原告有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乃以系爭房屋永久
占有之回復為目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
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參以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20,000元,以此逆
推,系爭房屋應有2,40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20,000元×
12個月÷10%=2,40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
4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4,7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770元,尚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22,990元。
三、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
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99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7條之13、249條第1項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