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112年度補字第71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10號
原 告 泉盛工程行即陳金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上禾工程行間給付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
民國112年度司促字第5656號支付命令,敦促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85,000元暨其利息;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就本院上開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僅
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查為1
8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00
元,原告應再補1,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