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2年度補字第70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03號
原 告 林寬智
被 告 渥奇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陸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如未依期補
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自行核對並更正原起訴狀載當事
人欄有無謬誤(亦即原起訴狀載「蕭文維」若非被告,而僅係渥
奇寶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應具狀就此特予指明;若起
訴狀載「蕭文維」亦係被告,則應具狀就此提出說明並補正蕭文
維應受送達之住、居所到院),暨重新提出更正完竣之補正書狀
到院(書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而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
之價額為準。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房屋租約已經終止,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基隆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請求
被告給付欠租新臺幣(下同)75,600元,暨自112年2月25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
賠償),因屬附帶請求,無庸併算其價額;至於原告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乃以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
的,故其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惟原告並未指
出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基此,本院乃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兼考量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之每月租金為8,400元,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至少應有1
,008,000元之價值(計算式:8,400元×12月÷10%=1,008,000
元),加計原告請求欠租75,6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1,083,6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83,60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
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1,083,600元,依上規
定,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原告起訴狀有關「當事人欄」之記載方式,難以究明其中「
蕭文維」究否被告(即起訴對象);為期確定訴訟主體、訴
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自行核對並更正原起訴狀載當事人欄有無謬誤(亦即
原起訴狀載「蕭文維」若非被告,而僅係渥奇寶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則應具狀就此特予指明;若起訴狀載「蕭
文維」亦係被告,則應具狀就此提出說明並補正蕭文維應受
送達之住、居所到院),暨重新提出更正完竣之補正書狀到
院(書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
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三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