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書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張辰彥
被 上訴人 賴宜稜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3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2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並以系爭協議書㈠約定:「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60,000元;且上訴人應自106年6月5日起,於
每月5日給付其中3,400元,倘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下稱系爭約定)然而上訴人截至110年6月5日為止,僅
止清償其中85,000元,尚有餘款75,000元迄未給付,是被上
訴人乃援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約定
,給付餘款75,00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表
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兩造主張、答辯則如下述:
㈠上訴意旨略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下稱家事法院)受理「兩造間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改定」事件,因被上訴人併就上訴人提出
系爭約定之履行請求(下稱系爭請求),家事法院乃就系爭
請求調查審認,並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83號裁定,否准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請求(下稱系爭前案裁定),而系爭請
求屬於「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系爭前案裁定應有「既判力」,故
被上訴人又於本件起訴請求,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8款之規定予以駁回;況
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上訴人遲至111年12月9日方
接獲支付命令聲請狀之繕本,故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以前之
請求權亦已罹於五年時效。基上,爰聲明:原判決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答辯意旨略以:  
  原審判決適法無誤。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8頁) 
㈠兩造於106年4月21日協議離婚並為系爭約定,系爭協議書遂
經載明兩造間之系爭約定。
㈡被上訴人前因兩造間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改定、扶養費請求、
返還代墊扶養費,以及系爭請求(即系爭約定之履行請求)
,擇家事非訟程序向家事法院就上訴人提出聲請;而家事法
院則以系爭前案裁定,否准被上訴人之系爭請求(按:被上
訴人並未就系爭請求之否准裁定提起抗告)。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就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
,敦促上訴人履行系爭約定;因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就本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被上訴人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
請,依法視為起訴(此即本件訴訟事件)。
四、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承前㈠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上訴人應依系
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就被上訴人履行系爭約定;而上訴人
則執前揭㈡㈢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抗辯系爭前案裁定應
有民事訴訟法上之「既判力」,故被上訴人重新起訴而為請
求,已然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法律規定,況被上訴人於107年1
月以前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明文規定之五年
時效。經查:
⒈關於系爭前案裁定之效力: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關此「
既判力」之基石,無非「禁反言原則」與「法治國原則」;
其中,所謂「禁反言」,係要求當事人「說話算話」,亦即
當事人在訴訟上若已獲得完足之保障,而享有「充分主張權
益或提出證據之機會」,則其即應承擔「本此當事人主張、
舉證所為之判決結果(無論有利或不利)」;至於「法治國
」則係強調「當事人間之法律和平之維護」,為免「當事人
一再『重新捲入』已經不能再行辯駁之舊事」,兼期防免法院
前後裁判歧異而有損公信,故須「禁止法院就『相同之舊事』
再次審判」。承此前提,立法者明文賦與判決既判力之理由
,無非鑒於「當事人已有充分攻擊或防禦之機會」,苟當事
人業已獲得完足之程序保障,無論當事人係「有機會卻不主
張」,或「已主張卻未獲採納」,當事人均應受判決結果之
拘束,而不容當事人執舊事紛爭再燃。次按家事事件法將夫
妻間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等具有訟爭性之請求(
包含依聲請而由法院酌定費用或依契約約定及過去代墊費用
之請求)予以非訟化,係考量此類費用之請求多涉及權利人
之基本生活需求,而有儘速實現其權利之立法政策上考量。
因婚姻關係存續中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之代墊請求或依契
約約定之請求,係根據過去已發生事實而爭執權利義務關係
是否存在,具有本質上訴訟事件之性質,但作為不當得利之
前提要件(未支出費用而受有利益)係以扶養費或家庭生活
費為基礎,仍可能有由法院裁量定其適當之數額及其分擔比
例,始能進一步判斷代墊之數額若干及權利人之主張是否有
理由,就此而言,具有某程度之非訟性,且又多與將來之扶
養費一併請求,有行一道程序之必要,亦有簡速裁判之需求
;而關於依契約約定之扶養請求,當事人間又可能爭執契約
是否存在而合併請求由法院酌定費用,為能統合處理,謀求
達成更迅速而經濟之裁判,優先保護程序利益等立法目的,
在解釋上應認為家事事件法已將之非訟化,為實定法上之家
事非訟事件而行裁定程序。此等本質上具訴訟事件性,卻被
家事事件法列為非訟事件之一(而未被列為實定法上之家事
訴訟事件),法院應交錯適用訴訟法理與非訟法理,始能為
適當處理。換言之,此事件與其他扶養費請求事件相同,或
為使權利人儘速實現權利,或有統合處理必要,予以非訟化
使行裁定程序,並以抗告作為救濟程序,而不行判決及上訴
程序;但在其本質上具訴訟性之部分,則可解釋該當於「其
他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7條參照),交錯適用訴
訟法理(即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而準用民事訴訟法),
故在此審理過程,「倘已有適合於該爭執之訴訟法理的適用
及程序保障的踐行」,則應承認該裁定內容具有相當於訴訟
法院循訴訟法理就同一爭執所為判決之效力。因此,關於家
事非訟裁判之既判力,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多樣性,除家事
事件法已明定之情形者外,仍有待解釋論上依具體個案,視
事件之特性(是否本於法安定性之需求而應使裁判具有終局
性)及程序保障之內容(關係人是否有辯論之機會、法院是
否進行實質之審理認定而相當於判決程序)為適當之判定,
以兼顧法安定性、具體妥當性及程序保障之要求【以上內容
摘自沈冠伶論著〈家事非訟裁定之效力㈡:既判力之有無〉,
刊登於月旦法學教室第136期,第39-54頁】。申言之,101
年1月1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認
同事件類型審理之必要論,除就純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分編設置程序規定以外,同時於前者納入本質上之家事
非訟事件,並於後者納入真正之訴訟事件,使特定本質上家
事訴訟事件亦受非訟化審理,而可能交錯適用部分之訴訟法
理及非訟法裡,捨棄傳統「程序法理二元分離適用」之理論
,就家事非訟程序法(家事事件法第四編有關家事非訟程序
之規定)所內含之真正訴訟事件而言,考量其本質雖有訟爭
性,然為兼求迅速經濟裁判、優先平衡保護等程序利益,故
乃立法明文允許「非訟化審理」,惟此「非訟化審理」之過
程中,若曾適用「訴訟法理」而予「當事人充分攻擊或防禦
之機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規定,其「最終裁定結果」方能例外賦與民事訴訟法上之
「既判力」;反之,若此「非訟化審理」之過程中,一概「
不曾適用『訴訟法理』」,或「未予『當事人充分攻擊或防禦
之機會』」,則其當然「毫無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而賦與其
既判力之餘地」。
⑵查被上訴人固曾因兩造間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改定、扶養費請
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以及系爭請求(即系爭約定之履行請
求),擇家事非訟程序向家事法院就上訴人提出聲請,並經
家事法院以系爭前案裁定,否准被上訴人之系爭請求;惟家
事法院於此「非訟化審理」之過程中,一概「不曾適用『訴
訟法理』」,適時命兩造就系爭請求為言詞辯論(按:兩造
歷次之庭訊所重,均係「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改定」與「相關
扶養費之請求」,參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0頁之前案筆錄影
本),尤「未依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就「債務
已『清償』之事實」,曉諭「應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適時舉證
」(同參本院卷第37頁至第50頁),旋謬以「被上訴人未曾
舉證『上訴人未履行系爭約定』」云云,否准被上訴人之系爭
請求(參看原審卷第61頁),是家事法院顯然未曾賦與「當
事人充分攻擊或防禦之機會」,關此「最終裁定結果」亦因
「家事法院審理過程未曾轉換適用訴訟法理」,以致毫無準
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餘地。從而,系爭前案裁定並「非
」家事法院「依循訴訟法理」之所為,尚難比附「當事人業
獲完足『訴訟程序保障』之裁判」,故就系爭請求而言,當事
人自可不受系爭前案裁定之拘束(系爭前案裁定「無」既判
力),被上訴人本此再行起訴,客觀上不生「一事不再理」
之違誤。
⒉關於系爭約定之請求權時效:
  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
規則(定期順次發生)且反覆的定期給付債權而言。倘債權
係一時發生,且經一給付即告消滅者,因不具有定期順次及
反覆發生之特徵,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查系爭約定本身乃
「一次給付之金錢債權」,被上訴人雖同意上訴人「分期清
償」,然此尚與「具有一年以下定期順次並反覆發生之短期
債權」不牟,是其原「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
之適用。因系爭約定所涉債權,係「一時發生」且「一經給
付即告消滅」,復非本於民法第127條所列各款原因而生,
是回歸民法第125條之一般性規定,系爭約定之請求權時效
為15年。再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
3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106年6月、108年7月至12月
、109年1月至12月、110年1月至6月,均曾遞次分期還款(
參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25頁、第251頁至第261頁之被上訴
人存摺節本),是自客觀以言,上訴人已有「承認系爭約定
」之事實,故被上訴人15年之請求權時效,因上訴人遞次還
款「承認」而已中斷並重新起算,是自上訴人最後一次還款
(110年6月5日)之翌日起算,計至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8
日向本院聲請就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之時止(參看前揭㈢所
示兩造不爭執事實),被上訴人之15年時效期間猶未屆滿。
從而,上訴人濫援時效抗辯從而拒絕給付,自係欠缺根據而
非可取。
㈡承前,系爭前案裁定尚乏民事訴訟法上之「既判力」,被上
訴人重新起訴而為請求,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法律規定,
且被上訴人之15年時效亦未屆至,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約定,客觀上自有根據;第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債權
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原審被告即上訴人若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應由原審被告即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自明。蓋主張積極事實(如:已清償)者,就
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如:未清償)者
,就該事實之不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基
本原則,因「債務人已清償」之事實,對債務人有利,是其
本即應由「主張此項事實存在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俟主
張積極事實者就該待證事項之相反事實提出有利之反證時,
方才由主張消極事實者更行舉證以明其主張。即就本件情節
而論,上訴人雖稱其悉已清償,然除「被上訴人存摺節本所
示匯款金額(參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25頁、第251頁至第2
61頁)」,上訴人經本院闡明並曉諭舉證(參看本院卷第64
頁、第65頁),迄未提出足佐「餘款75,000元亦已付訖」之
事證根據,是回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揭櫫之法理原
則,本院自即應逕認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迄今尚有餘款75
,000元未償」之主張為真,並本此而為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
,毋待被上訴人再為舉證。
五、綜上,原審斟酌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本於於兩造間之系
爭約定,判命上訴人給付餘款75,00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