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簡上字第4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郭家維

被 上訴人 郭姿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3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
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
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騙集團成員隱匿
其等犯罪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透過其友人即訴外人林志燁介紹,於民國110年8
月27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六扇門火鍋店前
,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交付訴外人曾翊軒轉交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4日在LINE通訊軟體向被
上訴人佯稱可投資紅酒獲利,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
年9月13日中午12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
爭帳戶,又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12時22分許、下午1時2
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3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並遭詐
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提領一空,致被上訴人受有33
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3萬元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辯稱:伊因詢問友人林志燁投資訊息,林志燁要求提
供個人帳戶,才依林志燁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予訴外人曾翊軒
,伊並未參與詐欺,亦未拿到任何利益,也是受害者,但願
意補償被上訴人5萬元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4日在LINE通訊軟體上,經不明
詐騙集團成員介紹紅酒投資,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
110年9月13日中午12時19分許、12時21分許、12時22分許、
下午1時28分許,匯款20萬元、5萬元、3萬元、5萬元至系爭
帳戶等事實,有網路轉帳成功截圖、LINE對話內容截圖、系
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1號偵查卷第61頁至第66頁、110年
度偵字第8385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7頁),被上訴人主張其
係受詐騙而轉帳至上訴人系爭帳戶,為可採取。至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被上訴
人受有33萬元之損害,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
受損害,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
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
權行為之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
意旨併參)。
 ㈡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六
扇門火鍋店前,將系爭帳戶交付林志燁再轉交曾翊軒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因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385、862
5號、111年度偵字第119、126、571、1487、2514、2782、3
006號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81號刑事
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11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誤。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確遭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作為詐欺被上訴人之工具,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指示被上訴
人轉帳33萬元至系爭帳戶後加以領取,乃對於詐欺行為予以
積極的助力而幫助,與被上訴人因此受損害有因果關係,揆
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幫助詐欺侵害其權
利,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
萬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固辯稱其為了投資而依照林志燁之要求提供系爭帳戶
予曾翊軒,並未參與詐欺,亦未拿到任何利益,也是受害者
  云云。然上訴人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其明知金融機構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且提供其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
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為詐騙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帳
戶,並藉此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即洗錢之用,仍透過林志燁之介紹交予曾翊軒所屬詐騙
集團使用,以便每日獲得5,000元分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8385號偵查卷第58頁),致不明詐騙集團成員
對被上訴人進行詐欺使用,足見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上訴人所辯,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33萬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