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賴銘郎

相 對 人 吳德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14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執抗告人於民國107年9月23日簽發、票據號碼CHNo
338641、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到期日11
2年7月25日並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聲請本院裁定准其於「5,736,884元本金暨其遲延利
息之範圍」強制執行,經抗告人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其抗
告理由略以:抗告人之住居所係「高雄市○○區○○路000號」
,故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
相對人與小麥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借貸」,因小麥町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清償本息合計14,971,548元,故相對
人主張之欠款金額亦非正確,為此,乃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
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
院管轄;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
,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非訟事
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
。再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
,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
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本票
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
之責。是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票據債務人若抗
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
為證,而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之
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自
無不合。至抗告人雖稱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故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云云,然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或發
票地,卻已明載「抗告人即發票人之地址」為「基隆市○○區
○○○路000○0號2樓」(參看司票卷附本票影本),是自客觀
以言,本件自可認抗告人業已自承「基隆市○○區○○○路000○0
號2樓」乃其居所(發票人之居所),故相對人執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與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
5項、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自
有管轄權;又抗告人雖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相對人
與小麥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借貸」,而小麥町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則已清償本息合計14,971,548元云云,然此悉屬
「實體事項之抗辯」,屬於系爭本票實體法律關係究否存在
以及相對人請求給付票款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範疇,依前
說明,抗告人關此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本即應由抗告人另
行起訴以資解決,而「非」本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
所能審究,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之認
定分際。從而,原裁定審查系爭本票文義,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核屬適法且無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