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小上字第2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郭家維

被 上訴人 劉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7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小字第752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又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
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其
上訴自非合法,則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工作因素無法排休,以致未能於原
審民國112年3月27日期日到場說明經過,聲請再次開庭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未依首開說明具體指出原判決
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第一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
項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狀內未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
定,且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足資參照。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具狀提起上訴後,
迄今未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項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補正,應予駁
回。
四、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
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