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2年度小上字第2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曾泰益
被 上訴人 賀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5
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
付精神慰撫金l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並請求上訴人協同清算
合夥財產狀況,原審將被上訴人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狀況
部分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並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結被
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於112年5月18日提起上訴
,原審乃將上訴人之上訴狀及訴訟卷宗檢送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7月5日以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
萬元,屬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規定,
其上訴程序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而將上訴人之上訴狀及
訴訟卷宗檢還本院,故本件上訴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規定而為審理。本院為維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已於11
2年8月22日定期命上訴人依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補正上訴理
由,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
與裁判、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
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之情形。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中之違背法令,並不包括
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則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上訴人於LINE群組以文字傳送「賀妮
已經開除了,盜領公款」訊息(下稱系爭言論),認侵害被
上訴人之名譽權,然系爭言論內容僅陳述被上訴人已經開除
一事,未指摘何人盜領公款,語意顯有不明,原審逕認足以
詆毀被上訴人之名譽,稍嫌速斷,難謂合理。縱認上訴人有
指摘被上訴人盜領公款,該言論有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
不在於客觀上是否與真實分毫不差,而在於上訴人是否經合
理查證並依據查證所得資料始發表系爭言論。而上訴人係基
於110年7月6日基隆區漁會信用部匯款申請書、上訴人所有
基隆區漁會信用部110年7月交易明細、丸郁食品入庫單等,
就被上訴人工作上行為之事實陳述,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
之言論為真實,並非憑空杜撰抑或扭曲事實,難認屬無關聯
性之任意指摘,或出於惡意而攻擊、貶抑、詆毀被上訴人名
譽之意,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4萬元,容有未洽等語。並
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訴訟標的10萬元係屬小額程序事件,原審將應適用小額
程序之事件,誤行通常訴訟程序,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本較
周密,不應認其程序有何瑕疵,然並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
訟事件之之性質,上訴程序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
序之規定,如前所述,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
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
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
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
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
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
行調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基隆區漁會110年7月6日
匯款申請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丸郁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8月21日入庫單、上訴人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上訴人之漁船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主張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
為之系爭言論為真實等情,經核均屬原審中未曾提出之新攻
擊防禦方法,自非本院所得審究。
 ㈡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此為舉
證責任之例外;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本文亦有明定。準此以觀,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倘經他造自認,或他造雖未自認,然他造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乃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而視同自認者,當事人即毋庸舉證,法院亦
應逕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而無再調查證據之必要。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既經合法通知,卻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原審因之逕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視同自認」,進而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
訴之判決,洵無違誤且有所依據。
㈢又觀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內容,無非就其是否已盡合理查證
義務、主觀上是否出惡意為爭執,均屬原審所為事實認定、
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之範疇,上訴人顯未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亦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
容,揆諸上揭說明,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
體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且經本院定期命補正後,上訴人仍
執前詞提起上訴,顯然未備法定程式,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職權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