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112年度小上字第1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朱苡瑄
被 上訴人 林倚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2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小字第108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
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民
國112年6月27日提起上訴,指摘被上訴人於原審明確表明其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74條第2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審以
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388條、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堪認上訴人
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第一審小額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規定,應認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先
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記載其得依
民法第474條第2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3萬6,634元,上訴人僅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答辯,
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雖欠根據,卻以無因
管理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4,404元及自民
國107年4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審並未適時行使
闡明權,曉諭兩造就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已違背不干涉主義,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有突襲性裁判之違誤。再者,上訴人於105年2月18
日與被上訴人結婚後,即在家處理家務、照顧子女,幾無收
入,殊難想像兩造會約定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保費,而被上訴
人之職業為保險業務員,雙方之保險事宜皆由被上訴人主導
安排,審酌兩造家務分工、經濟狀況及我國社會一般夫妻間
時有互相保險等情形,被上訴人係為安定上訴人之生活而投
保,應定性為贈與契約,原判決適用無因管理,自有違誤等
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固
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所明定,然民事訴訟上所謂辯論主義
,係指裁判上關於事實上之主張及證據之聲明,應由當事人
為之,倘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本於調查
證據之結果確定事實,並以之作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即無認
作主張事實及違反辯論主義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477號判決參照)。又依「法官知法」原則,適用法律屬
於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在當事人所表明之訴訟標的範圍內,
就當事人所陳述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並據以
適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意見之拘束(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因此,辯論主義
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依據當事人主
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效果,以為適用法律,係法院之
職權,尚非屬辯論主義之範疇,法院自不受當事人有關法律
規定主張之拘束,且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
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
㈡本件綜觀原審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過程,原審已
曉諭被上訴人以其申請之信用卡扣繳以上訴人為要保人之保
費1萬4,404元,可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償還,並詢問兩
造意見,上訴人對此陳述答辯理由如112年4月21日到院之民
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所載,原審再詢問兩造有無其他意見
欲補充及有無證據請求調查,兩造皆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等
語(原審卷第149頁、第150頁),足見原審已令兩造就前揭爭
點辯論,兩造並為陳述,並無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
之情形,則原審審酌兩造主張之事實及相關證據資料,依其
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職權認定兩造間有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之闡明義務及辯論主義,上訴人主
張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及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
定,顯屬無據。
㈢另小額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為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上訴人上訴理由指摘被上訴人
為上訴人投保並繳納保險費,係基於夫妻情誼所為贈與,與
無因管理無涉等語,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原審並無違背
闡明義務、辯論主義或其他法令之情形,已如前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於第二審程序中提
出前述抗辯,本院亦不得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兩造於小額訴訟第一審程序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4,4
04元及自107年4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上訴人所
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
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