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簡字第82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字第825號
原 告 楊證雄
被 告 諶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8
號(原案號:112年度基簡字第218號)毀損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基簡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基簡字第218號毀損刑事案件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9,52
4元,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
,並以原告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但書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同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繳
納訴訟費用。經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
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77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該
裁定已於112年9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
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
院答詢表在卷可憑,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