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簡字第77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79號
原 告 蕭詠升

被 告 徐子曜




陳宗聖

童繹賢

黃嗣富

吳定庭


林育揚

李文新



方冠智


邱筱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0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0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
2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子曜、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吳定庭、林育揚、李文
新、方冠智、邱筱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子曜、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吳定庭、林
育揚、李文新、方冠智、邱筱彤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子曜、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吳
定庭、林育揚、李文新、方冠智、邱筱彤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經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00,000元」。核其所為之更異,為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
述,合於前述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徐子曜、陳宗聖、童繹賢、李文新、方冠智、黃嗣富、
吳定庭、林育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哥」、「強子」等
成年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集團
組織,由「劉哥」主持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徐子曜於
民國(下同)111年11月中旬,經「劉哥」招募而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處所(下稱控站
)之現場管理者,統理相關事務、指揮調度監控者之工作及
發放薪資。被告徐子曜復於000年00月下旬,以日薪2,000元
之報酬,先後招募被告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吳定庭、
林育揚、李文新、方冠智、邱筱彤加入,於111年12月5日再
招募張竣偉加入該組織。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另募得自願提供
金融帳戶之(下稱車主)林均祐、陳俞辰,並與林均祐、陳
俞辰議定林均祐、陳俞辰除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均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予該集團作為詐騙取財之工具外,亦須依該
集團之指示向銀行申辦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額度及申辦
外幣帳戶等事宜,且於該集團使用渠等帳戶期間,必須至該
集團指定之處所居住,由該集團提供居所並供應三餐及日常
生活物品。被告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吳定庭、林育揚
、李文新、方冠智、邱筱彤,與訴外人張竣偉、林均祐、陳
俞辰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參與「劉哥」、「強
子」、被告徐子曜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被告徐子曜招募陳宗聖等人後,先後以基隆市○○區○○街00
0○0號4樓及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頂樓加蓋作為控站,並
指派被告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吳定庭、林育揚、李文
新、方冠智、邱筱彤、訴外人張竣偉負責輪班管控車主之進
出及日常生活起居事宜,且須於每2小時以現場放置之手機
(俗稱工作機)拍攝車主現狀之影片,傳送至通訊軟體「飛
機」群組為回報。被告徐子曜又將吳定庭及林育揚自控站之
監控者轉為外務人員,即負責駕車將車主帶至控站交給被告
陳宗聖等人、依指示將車主自控站帶往銀行以申辦綁定約定
轉帳帳戶、提高約定轉帳額度等及依指示拿取或轉交車主之
證件等相關業務。其等分工既定,即依此等分工模式而藉此
牟利,被告徐子曜、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吳定庭、林
育揚、李文新、方冠智、邱筱彤、訴外人張竣偉即與前開「
劉哥」、「強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吳定庭及林育揚將車主林均祐、陳俞辰載往南
新街控站,交由被告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李文新、方
冠智、邱筱彤、訴外人張竣偉等管控,並依上開謀議內容進
行分工,以確保該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無虞。而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則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原告施用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林均祐帳戶,旋經該集團其
他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去向,因而
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得逞。是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邱筱彤: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㈡被告徐子曜、陳宗聖、童繹賢、李文新、方冠智、黃嗣富、
吳定庭、林育揚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9號違反組織犯罪條
例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被告於該刑事案件為有罪陳述
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9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邱筱彤所不爭執,另被告徐
子曜、陳宗聖、童繹賢、李文新、方冠智、黃嗣富、吳定庭
、林育揚,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欺犯罪組織,分工為上開
詐欺取財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分別將附表所
示金額匯入林均祐帳戶內,致原告受有300,000元之財產上
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法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子曜
、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吳定庭、林育揚、李文新、方
冠智、邱筱彤連帶給付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由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
用,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
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十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於111年10月14日,以LINE佯稱:可下載全億公司APP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林均祐帳戶。 ❶111年11月30日上午8時54分許,匯款50,000元 ❷111年11月30日上午8時55分許,匯款100,000元 ❸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16分許,匯款50,000元 ❹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17分許,匯款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