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簡字第74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42號
原 告 葉美玲 (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邱庭暘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
度附民字第92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7、8月間加入「葉家丞」(音
譯,暱稱「壞壞」)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
被告、「葉家丞」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及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0年10月6日上午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接續假
冒「中華電信服務員」、「臺中市警察局陳文忠警員」及「
黃敏昌檢察官」等身分,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詐稱
:於110年6月15日在臺中市○里路000號申請電表欠款新臺幣
(下同)32,000元未繳納,可能個資遭外洩,涉及劉萬榮詐
騙集團案件做人頭,須提供現金20萬元、中華郵政存摺及提
款卡作為證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前,將裝有現金20萬元、中
華郵政存摺及提款卡之牛皮紙袋交給該詐欺集團指示假冒檢
察官之被告,被告得手後,復依該詐欺集團暱稱「周星馳」
之指示,前往新北市某加油站,將上開財物丟包在該加油站
廁所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被告並獲取14,000元之
報酬,原告則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
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
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
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
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
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
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
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
要。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380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被告就上開不法
行為於刑事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
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件為證),本院刑事庭(
就本件原告受騙部分)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亦有上揭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與詐騙
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
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200,000
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
定其數額。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