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簡字第72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26號
原 告 林志昌
被 告 鄭清雅

訴訟代理人 盧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基交簡字
第126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交附民字第5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04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040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及法律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00號前
,由仁三路往愛一路方向行走欲回公司,因所在騎樓為李鵠
餅店外排隊人潮眾多,原告改為行走於道路上,適被告駕駛
ANB-0808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仁三路由西向東往
愛二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不得占用車道併排臨時停車
,爰未保持安全間隔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及為閃避機
車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腳踝挫傷(下稱
系爭傷害),使原告近2個月無法正常工作,減少工作能力
,案經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調偵字第73號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2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在案。而如基隆市警察局就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所示,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占
用車道並排停車之規定,對此被告自應依按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列之請求項目。
(二)至初判表雖記載原告未在劃設之人行道(騎樓)行走,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然如上述原告係因騎樓排隊人
潮過多改行至道路,為閃避機車始生系爭事故,故不同意與
有過失之認定,縱認原告與有過失,亦僅需負擔一成之過失
責任。
二、請求項目及金額
(一)醫療相關費用
原告為治療所受系爭傷害,前往洪外科診所看診8次並開立
診斷證明書1紙,以及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看診,又搭乘
計程車前往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看診,並至藥局購買相關醫
療敷料、藥品,如112年9月13日庭呈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
證明書、藥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所示,上開醫療費用、
醫療備品費用、計程車費用合計請求新臺幣(下同)3,724
元。
(二)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係於其父獨資經營之華星旅社擔任經理,從事巡房、管
理之業務,每月薪資為4萬元,然因系爭事故,近2個月無法
正常工作,遂請求2個月之薪資8萬元。
(三)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原先允諾陪同就醫,嗣
後僅由其女兒陪同原告至洪外科診所就診,後續看診則拒絕
陪同,僅交由保險公司處理,而被告因系爭傷害須忍受絞痛
、腫脹之苦,連日常洗澡均有困難,告知被告上情後,遭被
告回稱需要幫忙洗澡嗎?上情足徵被告並未積極處理系爭事
故,原告因此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2萬5,000元。
三、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7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並未否認發生系爭事故,僅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原告須
負擔三成之過失比例。就原告請求前往洪外科診所看診8次
並開立診斷證明書1紙之費用,合計1,300元不爭執。原告另
至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看診、開立診斷證明書及衍生之搭乘
計程車費用部分,及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看診部分,均距
離系爭事故過久,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所提出
發票,自稱藥局購買相關醫療敷料、藥品部分,僅有金額未
見品項,亦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慰撫金由
法院斟酌。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停車時,應不得併排停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
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洪
外科診所之門診掛號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況被告上
揭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調偵字第73號起訴,犯罪事實所載為「鄭清雅於民
國111年3月1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欲自基隆市○○區○○路00號前起駛往愛二路方向行駛
時,本應注意車輛不得占用車道併排臨時停車,且亦應注意
車前狀況,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此,因而擦撞當時迎面沿仁三路往愛一路方
向行走之林志昌,致林志昌受有右足踝挫傷之傷害」,嗣經
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1日,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是以,本院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
由。
二、本件原告與有過失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行道
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
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
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
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
交通管理處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事故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系爭車輛停
於肇事地車道上,原告步行由仁三路往愛一路方向行進,步
行於車道上,於上述時,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起步左後前輪
與原告之右腳發生撞擊。是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車道上,
則依上開規定,行人本應於人行道(騎樓)行走,原告如依
上開規定行走於具有保障行人穿行功能之騎樓,應能避免與
自車道駛離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原告對系爭事故有未行
走於人行道之過失,應堪認定。原告辯稱其係因騎樓排隊人
潮過多改行至道路,為閃避機車始生系爭事故,故不同意與
有過失之認定,並不足採,蓋人潮眾多並非全然無法自騎樓
穿行,是被告抗辯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應屬有據
。是以,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各項跡證暨兩造事發當下之過
失情節,認原告、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20、
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    
三、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21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請
求之各項費用,審酌如下:
(一)醫療及計程車資等相關費用得請求1,300元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洪外科診所看診8次、開立診斷證明書等合計支
出1,3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支出應堪採信。原告另主張於112年1月、2
月間前往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診部
分,並提出112年1月至7月間之醫療費用單據,然上開就診
期間,距系爭事故10個月以上,而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
右腳踝挫傷,尚非嚴重至需耗時10個月以上難以治癒之傷勢
,因此原告上開治療無法認定因系爭事故所造成,是以原告
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無法認定與系爭事故相關。
2、醫療備品支出部分
  原告雖提出藥局發票5紙,然其上僅載有消費金額,未載明
購買之藥品、醫療耗材之品項,自難單以此等發票認定該等
消費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此部分費用無法認定係因系
爭事故支出。
3、計程車車資部分
  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支出,均非前往洪外科診所就診之費用
,要難認屬與系爭事故相關之車資,自難認得向被告請求。
(二)不能工作之損失不得請求
  原告雖稱因系爭事故,近2個月無法正常工作,然依其提出
與系爭事故有關果關係之洪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
載原告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情狀,足認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
情,自不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
(二)慰撫金得請求2萬元  
1、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因被告系爭過失傷害行為而使身體受傷,其精神上自感
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2、本院審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使原告受有右腳踝挫傷之
傷害,傷勢尚屬輕微,而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現時從事市
場販售業,每月薪資為3萬元(如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被
告庭呈之民事陳報狀所示);而原告則係於自家經營之華星
旅社擔任經理,從事巡房、管理之業務,每月薪資為4萬元
,是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部
分尚屬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屬過高,
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醫療相關費用1,300元、慰撫金2萬元,不
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上開得請求金額合計為2萬1,300元
【計算式:1,300元+2萬元=2萬1,300元】,然原告就系爭事
故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審酌原告過失之程度,依法減輕被告
賠償百分之20,故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0,故原告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應減為1萬7,04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
係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達翌日即112年6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肆、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7,04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
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伍、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陸、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
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
執行,惟其聲明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因此就其假執行之聲
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