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簡字第70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0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彭政順
被 告 吳昱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51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駕駛BLN-1320號車輛,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7時25分
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6公里500公尺出口匝道,因左轉彎未
依規定,碰撞由原告承保松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
外人許德富駕駛車號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
使系爭車輛受損,此有保險查核單、系爭車輛之行照及受損
照片、許德富之駕照影本等件可證,本案業經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處理在案,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又系爭車輛經交予裕益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處理,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100元及經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4萬8,417元,共計7萬3,517元,此有系爭車
輛維修估價單、維修過程照片及發票影本可證,原告已悉數
賠付予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求償權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受損、維修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維修估價單、維修過程照片及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原告減縮聲明後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
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陸、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