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簡字第70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01號
原 告 陳金蓮

被 告 杜怡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2號
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
民字第78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19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5,199元為原告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明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通訊軟體SKOUT暱稱為「CHAD
」、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為「Hello」,下稱「CHAD」)
指示其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之款項係詐騙而來,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甲帳
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乙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CHAD」。嗣「CHAD」即自110年7月初起以臉書向
原告詐稱:「我是聯合國軍醫,分到200萬美金,怕錢被搶
走,希望寄給妳比較安全」等語,嗣又有佯稱快遞公司之人
又向原告詐稱:「需要未檢費,不然包裹會被開箱檢查」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9日13時匯款新臺幣(下
同)12萬5,199元至中信銀行甲帳戶,嗣「CHAD」復指示被
告以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並轉至「CHAD」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將犯罪所得以虛擬貨幣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而掩飾犯罪所得;嗣原告發現受騙報警,案經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
  對於原告主張受到詐騙,確實匯入金錢至被告之中信銀行甲
帳戶,並無意見,然辯稱被告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並非共同
犯罪之人,被告僅係將中信銀行甲帳戶、乙帳戶交出去,將
款項轉為比特幣,「CHAD」為加拿大人係被告之愛人,我們
於110年4月開始認識,每天用通訊軟體WhatsApp英文溝通聯
絡,每天聯絡、視訊、語音10小時以上,我認為我們的感情
很緊密,「CHAD」當時係告訴被告,需要一筆錢來付海關清
關貨物之費用,並請求被告借予100萬元,被告表示無能為
力,「CHAD」則表示其律師可以協助,因其律師在臺灣有一
些債務人,債務人會還錢給律師,要找人收這些錢再換成比
特幣,因「CHAD」需要盡快拿到比特幣,但因其在海上導致
網路銀行IP位置錯誤無法開啟,待其入境日本便可處理,被
告基於「CHAD」係被告未來之人生伴侶,選擇相信其所言,
便將帳戶提供予其,使其取得應有的錢,去解決事情,然11
1年3月時「CHAD」就與被告失聯,被告亦係遭「CHAD」詐騙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加害行
為,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且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各行為
人若皆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
且各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
8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而如上開判決所認定「被告坦承曾提供將其
所申設之中信銀行甲、乙帳戶予「CHAD」,並依「CHAD」之
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至「CHAD」指
定之電子錢包,以及向不知情之訴外人翁健樺借用富邦銀行
帳戶後,依「CHAD」之指示委由證人翁健樺自上開帳戶提領
款項,再由被告購買比特幣並轉至「CHAD」指示之電子錢包
」事實,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與「
CHAD」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
存在,故被告與「CHAD」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被告與「CHAD」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被告自應
與「CHAD」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以
其亦為「CHAD」所騙之受害者等詞置辯,惟被告雖未對原告
直接實施詐術之行為,然其所提供之中信銀行甲、乙帳戶係
屬幫助行為,依前揭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其與實施詐
騙之「CHAD」,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
,與原告受有12萬5,199元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即屬有據,故
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採憑。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5,199
元,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
任,而本件原告補正適法聲明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8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是原告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又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為選擇合併之請求,本院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認
為有理由,就不當得請返還請求權即無予以裁判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萬5,199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假執行,惟其聲明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因此就其假執
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