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112年度基簡字第65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5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

被 告 陳金葉

張光志

張玉翎

張玉瑩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習烽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
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
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
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
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外人
即被繼承人張錦宋(下逕稱其名)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
行為,自應以其協議分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原告起訴
時僅列張習烽、張光志為被告,嗣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具狀
追列張錦宋其餘繼承人陳金葉、張玉翎、張玉瑩為被告,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習烽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9,540元及其利息暨
違約金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迄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0
1年度司促字第1197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惟被告張習烽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竟於其被
繼承人張錦宋於111年10月23日死亡後,未向管轄法院聲請
拋棄繼承,為躲避原告追索債權,於111年12月30日與張錦
宋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張光志、陳金葉、張玉翎及張玉瑩等
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被告張錦宋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10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歸由被
告張光志單獨繼承取得(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並於11
2年3月3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而將本應由被告張習烽繼承
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張光志,致原告
無法對之強制執行以清償系爭債務,已害及原告對被告張習
烽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
撤銷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張錦宋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合
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協議分割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
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張習烽塗銷其所為
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
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所提之被告張光志支付張錦宋喪葬費之匯款申請書,無
法辨識收款人為何人。又被告應提出張錦宋之退休金有用於
協助被告張習烽還債之證據。且被告張習烽自陳並未扶養父
母,亦無正常工作,被告應提出被告張習烽如何支應生活開
支之證據。
(三)並聲明:
1.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張錦宋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不動產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張習烽應將被繼承人張錦宋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
0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
同共有。   
二、被告等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張錦宋之退休金前已遭被告張習烽用以償債,張錦宋、被告
陳金葉之生活費均由張光志支出,而張錦宋之醫藥費、喪葬
費亦為被告張光志所支付,且目前被告陳金葉仍由被告張光
志扶養。被告等人先前即已協議,若張錦宋過世,遺產均歸
被告張光志所有。
三、經查,被告張習烽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迄未清償,經原告取得
系爭執行名義後,持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經執行
法院換發債權憑證在案;又被告張習烽於被繼承人張錦宋於
111年10月23日死亡後,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於1
11年12月30日與張錦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張光志、陳金葉、
張玉翎、張玉瑩等人協議,將張錦宋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分割
歸由被告張光志單獨取得,並於112年3月3日辦竣分割繼承
登記,有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197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等件影本附卷足稽,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2
年8月7日基地所資字第1120104078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等繼承登記相關資
料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光志係於112年3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乙節,有前揭系爭不
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迄今未逾10年;
又原告係於112年6月2日查知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3月3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單獨登記為被告張光志所有,則原告於112
年7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
權之1年除斥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五、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遺產所為之
分割協議係詐害其對於被告張習烽債權之無償行為云云,為
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
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雖以
被告張習烽與張錦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張光志、陳金葉、張
玉翎、張玉瑩等人協議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張光志單獨繼承
為由,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詐害其對於被告張習烽債
權之無償行為,惟遺產分割本即事涉個別遺產間之分配或交
換,甚而繼承人間之損益分配,故特定遺產分歸由部分繼承
人繼承之客觀事實,未必等同於其餘繼承人無償贈與其等就
遺產之原應繼分;且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通常係經考量
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家族成
員間情感、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
祀或其他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準此,系
爭不動產縱因遺產分割而登記為被告張光志單獨所有,亦無
從憑以遽認被告張習烽未以任何對價即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
割歸由被告張光志取得,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前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則
原告徒以被告張習烽未繼承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主張被告張
習烽與張錦宋其餘繼承人即張光志、陳金葉、張玉翎、張玉
瑩等人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自非足取。
六、第按民法第1164條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即其既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目的亦
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
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
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
之法律效果,而形成訴訟之制度,則在使法律狀態發生變動
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
一之標準,藉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實體
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訴訟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
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
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54年台
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
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
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張錦宋之繼承人即被
告等固作成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表明其等全體同意將系爭
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張光志單獨繼承取得,惟除被告張習烽
、張光志外,被告陳金葉、張玉翎、張玉瑩等並非民法第24
4條所稱之債務人或同條所指之受益人,原告本不得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對其行使撤銷權,遑論併同請求撤銷被告張習
烽藉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放棄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
而遺產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所為之共同行為,被告張習烽
於分割遺產時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不能由全體繼承
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中分離,是原告自無從僅單獨撤銷債務人
即被告張習烽及受益人即被告張光志之行為,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所為系爭不
動產遺產分割協議,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等同於被告
張習烽所為之無償行為,且原告就被告張習烽並無民法第24
4條之撤銷訴權可資行使,而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必須全
體繼承人共同為之,無從單獨僅就被告張習烽、張光志部分
訴請撤銷,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登
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張習烽塗銷回復原狀云云,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3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附表: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財產總類 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43/10000 2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 43/10000 3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 43/10000 4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 43/10000 5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43/10000 6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43/10000 7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43/10000 8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 43/10000 9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 43/10000 10 房屋 基隆市○○○街00巷00號 1/1 11 存款 基隆安樂路郵局 212,156元 12 存款 基隆二信 7,113元 13 投資 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 10,000元 14 投資 合機 2,207元 15 投資 燁興 7,184元 16 投資 光寶科 5,567元 17 投資 旺宏 14,341元 18 投資 華邦電 40,100元 19 投資 鴻友 2,930元 20 投資 虹光 1,286元 21 投資 中華電 6,588元 22 投資 宏盛 20,762元 23 投資 中華銀 57,970元 24 投資 元大金 3,851元 25 投資 協和 25,300元 26 投資 啟碁 27,566元 27 其他 康健人壽保險-0000000-退還保費 5,479元 28 其他 康健人壽保險-0000000-身故保險金 436,950元 29 其他 中國人壽保險-00000000000 293,000元 30 其他 中國人壽保險-00000000000 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