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112年度基簡字第60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0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連金賀

游坤隆


王連粉

連 霞

連志誠


連淑玲


連志旭


連敏惠

連志和



連志同

連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債務人連志正與被告連志和、連玉青應就被繼承人連
林金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更正繼承登記。
二、原告之債務人連志正與被告連金賀、王連粉、連霞、游坤隆
、連志誠、連淑玲、連志旭、連敏惠、連志同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各按其如附表二應繼分之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金賀、王連粉、連霞
、游坤隆各負擔六分之一;由被告連志誠、連淑玲、連志旭
、連敏惠、連志同各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連金賀等11人,除被告連志同外,其餘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債務人連芳德前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
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2,66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100年度促字第2
848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經原告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執行無效果,臺北地院乃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114610
號債權憑證結案。嗣原告查悉被告連金賀、王連粉、連霞、
游坤隆、訴外人連添柔(本院按:連添柔於起訴前61年5月2
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連志誠、連淑玲、連志旭、連敏
惠、連志同)及債務人連芳德(本院按:連芳德於103年7月
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連志正及被告連志和、連玉青,惟被
告連志和、連玉青嗣均向臺北地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經
臺北地院於104年3月27日以北院木家合103年度司繼字第143
2號函准予備查。因此,連芳德之繼承人僅被告連志正一人
)係因母親或祖母連林金棗於96年7月15日死亡,而被繼承
人連林金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由被告連金賀、王連粉、連霞、游坤隆、連志誠、連淑玲、
連志旭、連敏惠、連志同(下稱被告連金賀等9人)及債務
人連芳德之繼承人連志正因繼承、再轉繼承或代位繼承而屬
公同共有,惟因尚未分割,而不得強制執行,致有礙原告實
現債權,因債務人連芳德之繼承人連志正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之權利,顯已妨礙原告對連志正財產之執行。又被告於108
年5月20日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時,誤列被告連玉青
、連志和為繼承人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為此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連志正提起本件
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並聲明:㈠被代位人連志正及被告連志
和、連玉青應就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連林金棗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系爭不動產辦理更正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連志正及被
告連金賀等9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並各按
其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連金賀、王連粉、游坤隆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
不願意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並願意幫連志正清償。
(二)被告連志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表示對於原告之請
求沒有意見。
(三)上開(一)、(二)之被告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連林金棗之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被繼承人連添柔之繼承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被繼承人連芳德之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臺北地院104年3月27日北院木
家合103年度司繼字第1432號函、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114610號債權憑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被告之戶籍謄本
、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復有新北市
瑞芳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6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125946523號
函附之108年5月13日收件瑞登字第11680號登記資料在卷可
稽;而被告連金賀、王連粉、連霞、游坤隆、連志誠、連淑
玲、連志旭、連敏惠、連志同、連志和、連玉青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或到庭後並未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原屬連林金棗所有,連林金棗於
96年7月15日死亡,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即屬被繼承
人連林金棗之遺產,應由連林金棗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連金賀
、王連粉、連霞、游坤隆、連添柔之繼承人即被告連志誠、
連淑玲、連志旭、連敏惠、連志同,及債務人連芳德之繼承
人即被代位人連志正共同繼承(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即如
附表二所示),而被告連志和、連玉青已均向臺北地院為拋
棄繼承之聲明,並經臺北地院於104年3月27日以北院木家合
103年度司繼字第143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臺北地院104
年3月27日北院木家合103年度司繼字第1432號函在卷可稽。
惟被告於108年5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辦理繼承登記時,誤
將被告連玉青、連志和列為繼承人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公
同共有人。從而,原告訴請被代位人連志正及被告連志和、
連玉青應就其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連林金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系爭不動產辦理更正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尚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舉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則為民法第1151條及
第1164條所分別明定。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或依遺囑
所定分配比率,或依法定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
上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所繼承者,既僅
為財產權,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
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繼承人之債權人,於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遺產分割請求權時,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
行使,自無不許之理。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代位之規
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
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
設,故債權人所保全者,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債務人連芳德之繼承人即被代位人連志正因再轉繼承被
繼承人連林金棗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以消滅前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迄未為之,
亦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自得就連志正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代位行使其請
求分割之權利,原告代位連志正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
有據。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相關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
表,被告連金賀、王連粉、連霞、游坤隆、訴外人連添柔及
債務人連芳德為被繼承人連林金棗之子女,就此遺產即系爭
不動產之應繼分應為各6分之1;被告連志誠、連淑玲、連志
旭、連敏惠、連志同因其被繼承人連添柔死亡而代位繼承取
得被繼承人連添柔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各30分之1(連添
柔於61年5月20日死亡,就系爭不動產取得之應繼分為6分之
1,其繼承人被告連志誠、連淑玲、連志旭、連敏惠、連志
同5人再按人數平均分配,各取得應繼分30分之1);被告連
志正因其被繼承人連芳德於103年7月20日死亡而再轉繼承取
得被繼承人連芳德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6分之1。準此,原
告主張被告連金賀、王連粉、連霞、游坤隆及被代位人連志
正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被告連志誠、連
淑玲、連志旭、連敏惠、連志同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
各為30分之1,亦屬有據。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
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
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而公共同有
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上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官有自由
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院審酌被代位人連志正及被告連金賀等9人繼承之系爭
不動產,對被告而言,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存有感情上
之意義,而原告代位提出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保全其對債
務人連芳德之繼承人即被代位人連志正之債權,苟採變價分
割之方式,將導致系爭不動產全體遭變賣而使被告有喪失共
有權之虞,本院認為不宜逕為變價分割。是綜核上情,應認
系爭不動產應按被告連金賀等9人與被代位人連志正依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再由原告就被代位
人連志正所得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既不影響原告債
權之行使,相對於變價分割,被告可能喪失祖產之損害較小
,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故以將系爭不動產按被告連金
賀等9人及被代位人連志正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方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代位債務人連芳德之繼承人即被代位人連志
正,請求連志正與被告連志和、連玉青應就再轉繼承被繼承
人連林金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辦理更正繼承登
記,並代位連志正請求就被繼承人連林金棗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系爭不動產,按連志正與被告連金賀等9人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連志正對被告連金賀等9人提起本件訴訟雖
於法有據,惟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且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
為訴訟費用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顯失公平,而應由原
告按被代位人連志正之應繼分比例,其餘被告亦按應繼分比
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一:112年度基簡字第609號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雙溪區 武丹坑段 下坑小段 0000-0000 147.00 公同共有1分之1 2 新北市 雙溪區 武丹坑段 下坑小段 0000-0000 1,103.00 公同共有1分之1 3 新北市 雙溪區 武丹坑段 下坑小段 0000-0000 18.00 公同共有1分之1 4 新北市 雙溪區 武丹坑段 下坑小段 0000-0000 350.00 公同共有2分之1 5 新北市 雙溪區 武丹坑段 下坑小段 0000-0000 120.00 公同共有1分之1 6 新北市 雙溪區 武丹坑段 下坑小段 0000-0000 5.00 公同共有1分之1 7 新北市 雙溪區 武丹坑段 下坑小段 0000-0000 13.00 公同共有1分之1 8 新北市 雙溪區 武丹坑段 下坑小段 0000-0000 69.00 公同共有1分之1 9 新北市 雙溪區 武丹坑段 下坑小段 0000-0000 140.00 公同共有2分之1  新北市 雙溪區 武丹坑段 下坑小段 0000-0000 960.00 公同共有2分之1  新北市 雙溪區 武丹坑段 下坑小段 0000-0000 427.00 公同共有2分之1  新北市 雙溪區 武丹坑段 下坑小段 0000-0000 1,203.00 公同共有2分之1  新北市 雙溪區 武丹坑段 下坑小段 0000-0000 213.00 公同共有1分之1  新北市 雙溪區 武丹坑段 下坑小段 0000-0000 50.00 公同共有1分之1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材料及用途 1 00000-00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 新北市○○區○○0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 考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附表二:112年度基簡字第609號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連志正 6分之1 2 連金賀 6分之1 3 游坤隆 6分之1 4 王連粉 6分之1 5 連 霞 6分之1 6 連志誠 30分之1 7 連淑玲 30分之1 8 連志旭 30分之1 9 連敏惠 30分之1  連志同 3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