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112年度基簡字第59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591號
原 告 呂永聰
被 告 楊純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
請求「被告(債務人)應給付原告(債權人)新臺幣(下同
)13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以「民事申
報狀」減縮聲明請求之本金金額為37萬元(見本院卷第46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訂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貸期限自105年6月1日起
至105年12月31日止,為期6個月;利息以每萬元支付月息10
0元計算,被告應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詎期限屆至後,被告
僅返還部分本金100萬元,尚餘本金100萬元及利息(下稱系
爭本息)未給付,案經鈞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2號(下稱前
案)受理後,兩造成立和解,內容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
118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
之1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
告負擔。」(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惟被告未依前揭和解內
容給付自109年5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利息共36萬元(下稱系
爭利息),另原告尚因此支出執行費用9,440元;規費、郵
費、交通費(前揭4項費用下合稱系爭費用)共560元,合計
37萬元,均應由被告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系爭和解筆錄就兩造因系爭本息所生糾紛,已約定被告應給
付「自10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
息」,原告再行訴請被告給付自109年5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
利息36萬元,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縱認原告前揭主張有理
,被告自109年5月起至112年4月止已清償本金26萬9,463元
,原告未先抵充上開已清償之本金後,再依系爭和解筆錄計
算尚未清償本金部分之遲延利息,亦有違誤。又原告支出之
執行費用9,440元應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強執執行之財產先
受清償,無須另訴請求;其餘費用560元未見被告提出證據
為憑,此部分請求均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顯無理由;被告
係因經濟困頓才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
本息,嗣經本院以前案審理後,作成系爭和解筆錄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系爭和解筆錄各1紙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17頁、第49-5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
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以本訴向被
告請求給付系爭利息及系爭費用部分,則為被告所爭執,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
,可否再以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利息?㈡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執行費用9,44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規費、
郵費、交通費56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原告不得再以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利息:
 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
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
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
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而欲探求
和解時原告所拋棄之請求其範圍如何,除當事人另有特別之
表示外,通常僅應就該訴訟事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予以觀察(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訴訟
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
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
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
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前向本院訴請被告清償系爭本息,並作成系爭和解
筆錄,內容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118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5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經核原告於
前案係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
原告對此不爭執,是原告於前案主張之標的及原因事實與本
件相同,且當事人相同,均包含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利息部分,而兩造既於前案就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
之「本金數額」與「遲延利息暨計算方式」均達成和解,並
載於系爭和解筆錄,且其中本金100萬元自108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計算迄今未清償之利息部分,
顯已包含原告本件請求本金100萬元自109年5月(22日)起
至112年4月(21日)止合計36萬元之利息,足徵本件原告請
求前已成立訴訟上和解,即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應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照和解筆錄
履行,所以可以再向被告請求另外的遲延利息,兩造只有就
本金和解,沒有就利息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惟
此乃原告誤解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所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於本件就系爭利息再為請求,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起
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不應准許。
 ㈡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執行費用9,440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提起訴訟需有訴訟利益,亦即對於私法上之權利義
務有爭執者,透過訴訟程序之審理能獲得利益者,始得謂有
訴訟利益,起訴若無實質上利益,且無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現
實必要性者,即無訴之正當利益可言,而應以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之要件,予以判決駁回。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
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
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
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
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
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
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支出執行費用9,44
0元,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地院108年6月6日北院忠108司執佳
字第54590號函、臺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足認為真。依前揭規定,原
告即得自執行程序所得之財產優先就前揭執行費用受償,毋
庸再行起訴請求。原告固主張:因為強制執行沒有結果,所
以我認為費用、利息應該被告要先償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15頁),惟此乃被告有無財產可供執行之問題,難認原
告未能透過該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即有另行訴請被告給付執
行費用9,440元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
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規費、郵費、交通費560元,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因兩造爭訟所支出之規費、郵費、交通費560元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為止,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確有此等費用支出,並就此部分請求金額陳稱:只是湊整
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和解筆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利息
3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請求被告給付
執行費用9,440元部分,無權利保護必要;請求給付規費、
郵費、交通費560元部分,未能舉證證明,均屬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