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基簡字第50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500號
原 告 王盈方

訴訟代理人 晏睦森
陳憲政律師
被 告 劉璁諹


有限責任基隆市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洪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基
交簡字第4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參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參仟陸
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劉璁諹(下逕稱其
名)駕車不慎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
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劉璁諹及被告有限責任基隆市日昇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日昇合作社)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
)82萬3,974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78萬2,4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劉璁諹於111年7月12日2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基隆市信
義區新豐街30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新
豐街303巷與基隆市信義區新豐街251巷3弄之路口,欲左轉
基隆市信義區新豐街251巷3弄時,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正
好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駛至該處而閃避不及,系爭機車與系爭計程車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
骨骨折、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雙側遠端橈尺關節脫位及胸
壁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
  醫療費用13萬1,292元、藥品費用2萬1,846元、看護費用9萬
元、4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0萬5,600元、就醫交通費用3,32
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85萬2,058元之損害,扣除已
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6萬9,567元,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劉璁諹如數賠償78萬2,491元。又劉璁諹駕駛之系爭
計程車車身上印有「日昇衛星30155」字樣及日昇合作社之
圖騰,依一般社會通念,劉璁諹為日昇合作社之受僱人,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日昇合作社與劉璁諹連帶賠償
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2,491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劉璁諹部分:劉璁諹係向訴外人謝克璽借用系爭計程車載運
物品,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有跨越行車分向線,但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撞到當時靜止之系爭計程車,雙方都有過失。另
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薪資依據不明,且看護費用請求金
額過高等語。
 ㈡日昇合作社部分:謝克璽於109年7月1日以系爭計程車向日昇
合作社申請入隊,劉璁諹並非日昇合作社之受僱人,日昇合
作社自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應提出交通費用
、藥品費用單據,且是醫療上必要費用才能請求,並應舉證
證明薪資及看護費用之損害金額等語。
 ㈢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劉璁諹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
經本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且經本
院核閱刑事案件卷宗屬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8萬2,49
1元本息,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劉璁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欲
左轉基隆市信義區新豐街251巷3弄,未暫停禮讓左側直行車
先行,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與系爭計程車發生碰
撞,劉璁諹顯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有過失,且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與劉璁諹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前開規定,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而劉璁諹在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經過情形為:
伊當時跨越車道往前行駛,越過車後就要進入原本車道,再
打方向燈要左轉基隆市信義區新豐街251巷3弄,肇事當時行
車速率時速不到20公里等語,可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
計程車並非靜止狀態,且依本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45號過
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之資料,並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之情事,劉璁諹抗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撞到當時
靜止之系爭計程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萬1,292
元(詳原告民事準備一暨更正聲明狀附表1①編號1至編號43
、②編號1至編號38),固有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
據,然原告因左肩沾粘性關節囊炎,於112年4月19日至同年
月20日在瑞芳礦工醫院住院接受左肩關節授動術,與系爭傷
害部位不同,且自系爭事故發生已相距9個月,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因系爭事故致左肩
沾粘性關節囊炎,不得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2,528元,其餘
醫療費用12萬8,76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藥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其他醫療用品、營
  養品等費用共2萬1,846元(詳原告民事準備一暨更正聲明狀
附表1①編號47至編號56、②編號39),固據提出送貨單、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然顧筋骨藥丸及
藥水、承泰藥局、百茂藥品公司之藥品,未經原告舉證為必
要之醫療費用支出,原告僅得請求111年7月19日、111年8月
31日之透氣膠布、紗布及棉棒共計177元(計算式:55+122=
177)。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13日急診
及住院,於111年7月13日進行雙側橈骨開放性復位及鈦金屬
骨板固定手術,於111年7月16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需專人照護,及於111年11月4日至骨科門診時仍無法工
作,宜續復建1個月,續門診追蹤複查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111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可憑(附民卷第27頁),可
以認定原告自111年7月13日受傷起至111年12月4日為止,無
法工作,原告請求4個月薪資損失,應屬有據。又原告所提
每月所得證明文件,係其自行製作,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
酌原告為47年4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勞動基準法
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一定勞動能力,而行政院所公
布勞工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核定之勞
工最低生活保障,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足認原告勞動工作
至少可獲得勞工基本工資,依111年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萬5,
250元計算,原告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0萬1,000元(計
算式:25,250×4=101,000),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照護35天,
以每日3,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9萬元等語。經查,原告
因系爭傷害住院4天,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
已如前述,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需由他人全日照護34日,縱
此由親友為之,仍可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
原告以每日3,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符合一般全日看護費用
行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0萬2,000元(計算式:34×
3,000=102,000),原告僅請求9萬元,應予准許。
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3,320元,已有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附民卷第143頁至第14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住院接受手術及多次門診治療,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
苦。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再參酌原
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魚販工作,名下無財產,劉璁諹學
歷為國中畢業,擔任粗工,日薪約1,300元至1,500元,名下
無財產等一切情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參,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 
⒎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12萬8,7
64元、藥品費用177元、不能工作損失10萬1,000元、看護費
用9萬元、就醫交通費用3,320元及精神慰撫金35萬元,合計
67萬3,261元。  
㈢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
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
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
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
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
,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查劉
璁諹於112年3月22日本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45號過失傷害
案件訊問時陳稱其係開計程車為生等語(刑事卷第39頁),而
系爭計程車車體有「日昇衛星30155」字樣及日昇合作社之
圖騰,有系爭事故當時系爭計程車照片在卷可憑,且為日昇
合作社所不爭執,客觀上足使社會一般大眾辨識駕駛人係以
系爭計程車加入日昇合作社(或靠行於日昇合作社)以載客
為營業一事,且劉璁諹陳稱係向車主謝克璽借用系爭計程車
,非以偷竊或無權占有系爭計程車後所為駕駛,自屬有權駕
駛,復為日昇合作社所得預見,則無論是劉璁諹或劉璁諹之
友人謝克璽以系爭計程車加入日昇合作社(或靠行於日昇合
作社),依上開說明,客觀上劉璁諹係為日昇合作社服務而
受其監督之計程車司機,日昇合作社自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
項之僱用人責任,日昇合作社前開所辯,自不可採。
㈣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金6萬9,56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應於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原告尚得請求金額為60萬3,
694元(計算式:673,261-69,567=603,69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0萬3,6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