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基簡字第47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47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

陳芯渝


被 告 安素慧



訴訟代理人 安郁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肆仟參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一計算之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
柒佰參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向訴外人柏克萊
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柏克萊公司)購買商品,總價金新臺
幣(下同)179,280元,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由原告向柏克萊公司支付總價金,約定被告自111年9月22
日起至114年8月22日止,以每月一期、每期4,980元,分36
期給付,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年息16%計收遲
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並同意柏
克萊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惟被告自第2期起未再依
約繳款,尚欠本金174,300元、遲延費433元,迭經催討,迄
未清償,為此爰依前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733元,及其中174,300
元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暨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被
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現仍住院中,因欠缺辨識能力始簽訂
購買契約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還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現仍住院
中,因欠缺辨識能力始簽訂前揭契約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
書影本為證,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罹患
思覺失調症,並曾因此就醫、住院,而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
簽約當時無法為健全之意思表示。況查,被告之父即其訴訟
代理人安郁金前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為由,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為監護宣告,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0號事件囑託鑑
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林哲名醫師對被
告為精神狀態鑑定,其結果略以:「綜合以上所述,安女(
即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
結果,本院認為,安女雖因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但目
前在病症相對穩定時,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未達『顯有不能』之程度;然而安女在
發病時急性期,是有可能會有喪失受意思表達,辨識其意思
表達之能力,認安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能力尚有足夠能力」等語,本院乃認被告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未達完全不能
之程度,亦非顯有不足,而以裁定駁回監護宣告之聲請等事
實,有前揭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簽立前揭申請書時,因
精神疾病而無足夠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意思表示
之能力,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
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
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查本件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
書第4條係約定:「…日後如未能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
,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逐日計付遲延利
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及催
款手續費每次新台幣100元。」,有上開申請書影本附卷可
稽。兩造既未特別約定依法應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
金,原告請求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換算週年利
率為15.695%(計算式0.043%×365=15.695%),其計收期間
又係至被告清償之日止,而無上限,則衡諸原告因被告遲延
給付價金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收回該筆價金之利息損
失或為其他投資可能獲取之利益損失,原告既已請求按年息
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未舉證就本件價金債權有何特別運
用,卻因債權未能及時獲償而受損害,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額
數,與原告就金錢債權遲延獲償之損害,顯相懸殊,有約定
違約金過高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已繳納部分價款之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如期依約履行時,原告所得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狀,認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日以萬分之1計算,
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者
僅有部分違約金之請求,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
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