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112年度基簡字第46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465號
原 告 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銘鑄


訴訟代理人 蕭佩怡

被 告 蔡逸安


胡倍德


施愛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美蘭
被 告 舒復麗




孫毓浩


陳玠樺



黃秀梅


沈心蘭



林羲(原名田家帆)



林麗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娥


被 告 金秀貞


許世昌


朱怡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丙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丁欄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新臺幣貳仟肆佰零捌元,由被告各按
如附表戊欄所示之金額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丙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俊宏,惟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陳
銘鑄,並經陳銘鑄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於民國112年8月15
日向本院具狀承受訴訟,並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委任
狀、112年6月26日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社區(下稱龍邸中國社
區)第24屆112年6月份臨時會議紀錄、基隆市安樂區公所11
2年7月24日基安民字第1120002219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卷三
頁239至253),並經本院將上開承受訴訟狀繕本合法送達被
告(卷三頁255至301),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款亦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原以李仁智、李隆煥、胡倍德、林秀娥、黃明松、
吳惠群、舒復麗、孫毓浩、陳燦鴻、葉銘傳、黃秀梅、張麗
娟、沈心蘭、劉筠棋、林淑慧、高玉枝、呂佳玲、林麗華、
金秀貞、蕭新暉、許世昌、林雪珍、陳雅娟、朱怡潔為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按:本案係本院112年度補字第68號改分為1
12年度基簡字第465號。原告於改分前業已自行撤回對陳素
卿、廖慶隆、李麗雪、許寶玉、許宜瑄、梁永康、呂文富、
蕭廷舉、莊淑靜之起訴,此部分撤回未經言詞辯論不待被告
同意,視同未起訴。卷一頁125、625)。嗣經原告核對區分
所有權人資料後,於112年5月26日、同年6月7日具狀更正被
告「李仁智」為「蔡逸安」、「黃明松」為「施愛露」、「
陳燦鴻」為「陳玠樺」、「葉銘傳」為「高逢時」、「林淑
慧」為「田家帆」,嗣因田家帆改名再更正為「林羲(原名
田家帆)」、「呂佳玲」為「呂依秦」(卷二頁99、121至1
23、卷三頁14,本院亦已對變更前、後之被告為合法通知)
。再於112年6月20日及28日、同年7月26日、同年8月26日,
分別具狀撤回對李隆煥、吳惠群、張麗娟、高玉枝、林雪珍
、劉筠棋、陳雅娟、高逢時、呂依秦、蕭新暉之起訴(卷二
頁163、267及卷三頁7、13至14、303)。核原告所為變更部
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所為之撤回,緣該等
被告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亦生撤回之效力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
元(詳如卷一頁19至2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卷一頁17至22)。嗣
經原告最終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6,000元(詳如本
判決附表各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蔡逸安、胡倍德、舒復麗、陳玠樺、黃秀梅、金秀
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龍邸中國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
會,被告則係龍邸中國社區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依龍邸中
國社區111年9月18日第24屆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下稱系爭決議),龍邸中國社區每戶應分攤「消防設備
改善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汙(廢)水接
管改管工程」費用12,000元,合計每戶應繳納16,000元,惟
被告均未依約繳納,屢經催討無果,原告乃本於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以及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6,000元(詳如本判
決附表各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於111年6月19日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24屆管
理委員後,遂於同年月28日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當日
表決通過將召開第24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對於龍邸中
國社區資金不足支應「消防設備改善工程」、「汙(廢)水
接管改管工程」暨上開工程之施作與否進行議決。惟111年8
月15日、同年月28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因人數不足流
會,至111年9月18日方成功開會作成系爭決議,是原告依系
爭決議向被告請求分攤「消防設備改善工程」、「汙(廢)
水接管改管工程」之工程款,自屬合理。至於上開工程施作
之招標情形、收取費用明細,原告均有客觀資料可查,故被
告之抗辯並非可採。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胡倍德、林秀娥、施愛露、林麗華、朱怡潔:
  龍邸中國社區前於111年6月19日召開第23屆第二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就「消防設備改善工程」、「汙(廢)水接管改
管工程」進行議決投票,該2案均未通過,已作會議紀錄暨
決議結果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為公告,是原告自應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遵行上開會議決議結論執行社
區業務。詎料,原告於111年6月至9月間,竟連續三次未經
合法通知區分所有權人(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事由
),違法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111年9月18日召
開龍邸中國社區第24屆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間以系
爭決議違法通過「消防設備改善工程」、「汙(廢)水接管
改管工程」之議案。不僅「消防設備改善工程」、「汙(廢
)水接管改管工程」未按社區規約訂定之公開招標程序刊登
媒體招標,逕自指定特定廠商,無根據核算高額(達11,488
,000元之鉅款)費用,亦不顧實際施作情形、各棟戶大小不
一,即要求全體社區各戶繳交分攤相同費用,且未善盡職責
維護社區消防設備,致遲延檢驗、消防設備損壞,造成額外
鉅額花費,亦未專款專戶使用。上開不法情事,足徵龍邸中
國社區111年8月15日、同年月28日及9月18日3次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均係違法召開、違法決議,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消
防、污廢水工程費用,實無所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孫毓浩:
原告先前第一次開會是111年6月5日,會議中未通過「消防
設備改善工程」、「汙(廢)水接管改管工程」議案,嗣後
卻在111年8月15日突召開臨時會,且投票時設定每戶委託書
以5份為上限,再用無記名投票方式通過議案,做成系爭決
議,上開會議過程並未錄影,原告表示工程款係專款專用卻
未列明帳冊,公共基金亦遭主委、會計侵占,且向被告收受
三倍以上之鉅額工程款,退款方式不透明,又擅自施作消防
工程,後續工程驗收不合格,亦未續作處理。伊歷來均按期
繳納管理費,亦非不負擔上開工程費用,但原告違法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恣意收款,被告認為實非合理等語。
(三)被告沈心蘭:
  如附表編號9乙欄所示房屋非伊所有,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書可查。伊不知道父母是否已就房
屋辦理移轉登記,但此與伊無關,伊多次向原告溝通未果,
仍遭原告起訴,伊認為原告請求無據等語。
(四)被告林羲(原名田家帆):
 1.就「消防設備改善工程」部分:
  先前原告表明龍邸中國社區消防管線1年就要檢驗1次,原告
卻拖延5年未驗,致住戶尚需增加消防改善之支出,已非合
理,況原告稱要施工改善消防設施,也未表明具體改善方案
,伊認為原告收取費用,並不合理。
2.就「汙(廢)水接管改管工程」部分:  
  伊從事營建工程監造,知悉通常汙水工程案件應有結案報告
,且管線與主管機關汙水管線接通,應有竣工圖可查。然原
告召開會議時,未提出結案報告及竣工圖,代表龍邸中國社
區之污水管線尚未接通,原告卻要求所有住戶出錢處理,並
非合理。此外,原告召開臨時會議投票當日,伊根本未收到
投票之資訊。
3.伊認為住戶沒有欠繳管理費,本件費用不在住戶規約第10條
範圍,且原告非法召集臨時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及違反
會議規範第55條第2項規定的不法投票表決,目前由基隆市
政府之公文,亦知原告係不法收費後又非法施工、掏空工程
款,龍邸中國社區淪為不安全場所,原告仍想隱瞞住戶等語

(五)被告許世昌:伊沒有意見,以法院的判決為準。
(六)被告蔡逸安、舒復麗、陳玠樺、黃秀梅、金秀貞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係龍邸中國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
理委員會,被告則係龍邸中國社區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被
告尚積欠如附表丙欄所示之「消防設備改善工程」、「汙(
廢)水接管改管工程」費用未納等情,業提出龍邸中國社區
規約、龍邸中國社區第24屆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基隆市安樂區公所111年7月20日基安民字第1110001598
號同意備查函、111年消防設備改善及汙廢水改管接管工程
之繳款統計表等件為證(卷一頁23至49),本院並職權調取
如附表乙欄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憑(卷二頁9至95
)。至被告胡倍德、林秀娥、施愛露、孫毓浩、沈心蘭、林
羲(原名田家帆)、林麗華、朱怡潔否認積欠費用,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住戶規約、系爭決議請求被告給付「消防設備改
善工程」、「汙(廢)水接管改管工程」分攤費用,有無理
由?現判斷如下。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次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
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
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1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
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
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
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
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
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
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
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集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
定私法上之效力。在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撤銷決議成立前,決
議均屬有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繼受人,均應受決議之拘
束。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
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
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
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
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111年9月18日第24屆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略載:「…三、召集人:陳俊宏。四、主席:
陳俊宏(簽名或蓋章)…」、「五、出席人員:1.本次出席
區分所有權人(含代理出席)計148人…2.依據區分所有權人
名冊,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計718人,區分所有權總計281
89.88平方公尺。3.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已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數計148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21%。已出席區分所
有權比例計148/718,占全體區分所有權20.61%」、「十、
議案開票結果:議案一、消防設備工程改善…同意:131票、
不同意:14票…議案一通過。議案二、汙廢水改管接管工程…
同意:130票、不同意:13票、廢票:1票…議案二通過。」
,有會議記錄附卷可稽。可見龍邸中國社區於111年9月18日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間,業就有關「消防設備改善工程」
、「汙(廢)水接管改管工程」之施工項目予以決議;而上
開會議之召集,確由合法當選且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時任
主任委員所召開,亦有相關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在卷可佐
(卷一頁47、205、卷二頁287至293)。且111年9月18日會
議召開前,原告業已發放龍邸中國社區第24屆(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手冊予被告,其上記載會議議程為:「日
期:第一次:111年8月15日(星期一)。第二次:111年8月
28日(星期日)」、「五、議題討論…議案一、消防設備改
善工程…議案二、汙廢水改管接管工程」,藉以說明臨時會
議議程(卷二頁363至367)。而該手冊後尚檢附汙廢水未改
管圖示、基隆市消防局舉發消防案件及期限改善通知單、消
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基隆市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消
防設備缺失改善工程估價單、用戶汙廢水改管重力流接入下
水道工程估價單,以說明龍邸中國社區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
施確有重大修繕或改良並及時處理之必要。又上開工程之招
標、款項之收取情形,則有工程登報招標廣告、消防設備改
善工程、汙廢水改管接管工程收支報表附卷足憑(卷二頁34
5至347、349至355)。又系爭決議前之會議因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之人數未達法定定額,故嗣有系爭決議乙情,亦有相關
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卷一頁677至679)。是原告就上開召開
之臨時會議,既提出各項證據在卷可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形式上非未備召集權人所召集主持之會議,且已就會議召
開事項向住戶通知,並就費用支出之原因、款項收入之情形
向住戶說明,足認原告主張依上開會議作成系爭決議向被告
請求分攤費用乙情,於法有據。  
(三)被告胡倍德、林秀娥、施愛露、孫毓浩、林羲、林麗華、朱
怡潔雖辯稱:系爭決議之會議係違法召開、部分住戶未收受
開會通知、會議投票方式不公、分攤收費不透明、工程未專
款專戶使用及公開招標云云,然就渠等所辯,均未舉證以實
其說,復未提出上開決議有渠等指稱之程序違法之虞,本院
殊難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按:基隆市政府函文僅促原告為
行政申請)。況且,揆諸前列說明,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管
理費或其他擔負,本應尊重多數住戶之意見,依區分所有權
人間之決議或規約為標準,此項費用分擔之方式,基於私法
自治原則,在經區分所有權人變更該決議、規約或決議經撤
銷前,不論決議或規約之內容、方式如何,該決議仍屬合法
有效,而對區分所有權人有拘束力存在(按:本件亦無自始
、當然、絕對無效之情事存在)。則本件被告於另案撤銷決
議之訴訟確定前,仍應受系爭決議拘束,被告逕執前詞抗辯
,洵無可採。至於被告沈心蘭雖辯稱:如附表編號9乙欄所
示之房屋非其所有,原告不應向其請求給付上開費用云云,
惟本院已調取被告沈心蘭所有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
,可見該建物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所有權仍登記為被告
沈心蘭所有,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則其猶執前詞置辯,容有
誤解,亦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既均為龍邸中國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原告爰依系爭決議,請求被告應繳納「消防設備
改善工程」、「汙(廢)水接管改管工程」之費用,各如附
表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請求之催告,請求如附表甲欄所示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如附表丁欄所示之日起(卷二頁209至265)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甲欄所
示之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丙欄所示之金額【按:每戶均
應給付消防設備改善工程款4,000元、汙(廢)水接管改管
工程款12,000元,合計16,000元】,及各自如附表丁欄所示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同一程序向兩人以上請求給付公寓大廈費用,表
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80,000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
80元。嗣原告於訴訟程序撤回對李隆煥、吳惠群、高逢時、
張麗娟、劉筠棋、高玉枝、呂依秦、蕭新暉、林雪珍、陳雅
娟等10人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撤回部
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至其餘訴訟費用,爰命被告各
負擔訴訟費用172元【計算式:(16000÷380000)×4080=172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408元。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
權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編 號 甲欄 乙欄 丙欄 丁欄 戊欄 被告 門牌號碼 (均為基隆市安 樂區基金一路112 巷110弄)  每戶 分攤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訴訟費用負擔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蔡逸安 19號5樓 16,000元 112年7月16日 172元 2 胡倍德 19之1號2樓 16,000元 112年7月5日 172元 3 林秀娥 19之1號3樓 16,000元 112年7月6日 172元 4 施愛露 19之1號4樓 16,000元 112年7月7日 172元 5 舒復麗 19之2號2樓 16,000元 112年7月1日 172元 6 孫毓浩 19之2號5樓 16,000元 112年7月7日 172元 7 陳玠樺 19之2號7樓 16,000元 112年7月1日 172元 8 黃秀梅 19之3號3樓 16,000元 112年7月15日 172元 9 沈心蘭 19之4號 16,000元 112年7月1日 172元 10 林羲 19之4號6樓 16,000元 112年7月8日 172元 11 林麗華 19之5號3樓 16,000元 112年7月9日 172元 12 金秀貞 19之5號4樓 16,000元 112年7月16日 172元 13 許世昌 19之7號3樓 16,000元 112年7月10日 172元 14 朱怡潔 19之8號7樓 16,000元 112年7月1日 1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