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基簡字第41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413號
原 告 張林月枝

法定代理人 張坤德
原 告 張慧美

張慧純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坤德

原 告 張慧敏


被 告 黃春鳳


訴訟代理人 莊詠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
0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玖仟捌佰參
拾貳元、原告己○○新臺幣參萬元、原告乙○○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丙○○新臺幣參萬元、原告丁○○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平均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玖
仟捌佰參拾貳元、參萬元、參萬元、參萬元、參萬元分別為
原告甲○○○、己○○、乙○○、丙○○、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甲○○○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9年12月23日因車
禍腦傷導致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造成腦部功能嚴重受
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
力嚴重減退,呈現重度失智症狀態。原告甲○○○之長子己○○
遂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於111年11月2日以111年度
監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原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准
由己○○擔任原告甲○○○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
第1098條第1項「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
代理人」之規定,原告甲○○○之監護人自得為維護原告甲○○○
所有財產之利益而代理原告甲○○○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
信一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
甲○○○徒步以手推行板車,沿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往東信路
方向行走,被告閃避不及,因而撞擊原告甲○○○,致原告甲○
○○受有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之傷勢,造
成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茲就損害之項目臚列說明於下: 
 ⒈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同仁院醫療
財團法人萬華醫院(下稱萬華醫院)、豐榮醫院就診、復
健,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47,431元。
  ⑵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為看護而需使用輪
椅及購買尿布、看護墊、手套、坐墊等醫療用品,因而支
出74,684元。
  ⑶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致需搭乘救護車至
基隆長庚醫院、基隆醫院、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萬華醫
院、豐榮醫院回診,共支出交通費用31,785元。
 ⑷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迄今仍陷於重度失
智且生活無法自理之狀態,需專人全日照護,全日看護工
1日之看護費於2,200元至2,500元不等,原告甲○○○於110
年5月17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之看護費用為1,306,200元
(含①110年5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29日,以全日看護工1
日之看護費2,500元計算,165日之看護費用為412,500元
;②110年10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以全日看護工1日
之看護費2,400元計算,52日之看護費用為124,800元;③1
10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1月22日,以全日看護工1日之看
護費2,500元計算,33日之看護費用為82,500元;④111年1
月23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以全日看護工1日之看護費2,
200元計算,312日之看護費用為686,400元)。
  ⑸將來住院及復健費用: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目前仍須仰賴氣切
管、鼻胃管、導尿管為生,依豐榮醫院評估原告尚需住院
治療2年,並持續接受手部、下肢訓練課程及高強度語言
治療、高速刺激等復健治療,每月住院及復健治療課程費
用共計152,200元(住院費用51,000元+復健治療課程101,
200元)。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依基隆市110年女性簡
易生命表,餘命11.99年,原告得請求將來住院及復健費
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488,418元〈計算式:(住院費
用51,000元+復健治療課程101,200元)×22.00000000≒3,4
88,418元〉。
  ⑹將來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恐終其一生無法自
理生活而需專人24小時照顧,原告以我國女性平均餘命計
算,尚餘11.99年,已如前述,以全日看護工1日之看護費
2,200元及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請求將來
看護費用為7,452,284元〈計算式:每月看護費用66,000元
×112.00000000+(66,000元×0.88)×(112.00000000-000
.00000000)≒7,452,284元〉。
  ⑺精神慰撫金:
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身體健康並無任何重大疾病
,每日均可獨立外出、生活自主,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之傷勢,
造成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迄今仍陷於重度失智,須
仰賴氣切管、鼻胃管、導尿管為生,不但日常起居無法自
理,需家人投注極大心力陪伴,可見原告身體及心理都造
成極大痛苦及傷害,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
0元。
  ⑻以上合計14,800,802元,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險2,164,1
88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636,614元(計算式:14,8
00,802元-2,164,188元=12,636,614元)。
 ⒉原告己○○、乙○○、丙○○、丁○○部分:
  原告己○○、乙○○、丙○○、丁○○為原告甲○○○之子女,與原告
甲○○○感情至為親密,原告甲○○○因本件交通事故迄今陷於重
度失智,須仰賴氣切管、鼻胃管、導尿管為生,原告己○○、
乙○○、丙○○、丁○○於精神上感受莫大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
容,往後更需負擔原告甲○○○之日常照護,爰依民法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00,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己○○、乙○○、丙○○、
丁○○12,636,614元、3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3
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致原告甲○○○受
有前揭傷害,及支出醫療費用1,447,431元、醫療用品費用7
4,684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31,785元、看護費用1,306,2
00元固不爭執,惟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雖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駕駛之過失,然原告甲○○
○行經單行三車道路段,手推板車逆向行走於單行三車道路
段不當,且疏未注意前方有來車,為肇事主因,亦與有過失
。依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過失情節,認原告
甲○○○、被告應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二)將來住院及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需持續接受手部、下肢訓練課程及高強度
語言治療、高速刺激等復健治療,並提出豐榮醫院分別於11
1年11月3日、同月14日出具之自費神經復健繳費單、磁刺激
繳費單為證,惟並未提出醫囑欄記載原告甲○○○需接受手部
、下肢訓練課程及高強度語言治療、高速刺激等復健治療之
診斷證明書,以及後續實際支出復健療程費用之相關單據,
原告甲○○○應就其必需接受復健治療一節,舉證以實其說。
又原告甲○○○現年已78歲高齡,是否有必要接受上述復健療
程,倘貿然認列損失,恐有失公平。
(三)將來看護費用部分:
  觀諸原告甲○○○所受之前揭傷害,應可申請外籍看護,每月
之看護費用約36,000元;復依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101
年許志成「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顯示
,75至79歲之平均餘命為7年,是本件原告甲○○○之餘命應以
7年計算,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
請求將來看護費用核計為2,597,576元。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實屬過高,請求酌
減為700,000元。
 ⒉原告己○○、乙○○、丙○○、丁○○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0,000元,
實屬過高,請求酌減至每人100,0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過失致原告甲○○○受有
前揭傷害一節,業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
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所涉刑法過失傷
害犯行,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5481號),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
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本院111年度
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如上所述之駕駛過失,致原告甲○○○受
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甲○○○之受
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
屬於法有據。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447,431元
、醫療用品費用74,684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31,785元、
看護費用1,306,200元之部分,均不爭執,本院核上開部分
均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茲就被告爭執其他損害賠償部分
,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詳述如下:
 ⒈將來住院及復健費用:
⑴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目前仍
須仰賴氣切管、鼻胃管、導尿管為生,依豐榮醫院評估原
告尚需住院治療2年,並持續接受手部、下肢訓練課程及
高強度語言治療、高速刺激等復健治療,每月住院及復健
治療課程費用共計152,200元(住院費用51,000元+復健治
療課程101,200元)。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扣除中間利
息,原告請求將來住院及復健費用共3,488,418元等語,
被告則抗辯依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101年許志成「身
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顯示,75至79歲
之平均餘命為7年,是原告甲○○○之餘命應以7年計算,又
原告甲○○○現年已78歲高齡,是否有必要接受上開復健療
程之必要?亦未提出需接受復健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及實際
支出復健費用之單據等語,故原告應就請求將來住院及復
健費用之必要,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就此提出豐榮醫院111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其上醫
囑欄記載「病患(即原告甲○○○)因上述疾病,於111年12
月7日入院治療。現有氣切管、尿管、鼻胃管留置,『病患
需長期接受密集復健治療與相關醫療需求,目前仍住院中
』。(以下空白)」等語,以及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高速刺激(含定位傳導帽、靜脈雷射)之磁刺激繳費單2
紙(111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2日)、神經復健(含手
部訓練課程、下肢訓練課程、高強度語言治療)之自費治
療繳費單9紙(111年11月3日、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1
0日、同年1月27日、同年2月23日、同年2月27日、同年3
月18日、同年5月1日、同年5月11日)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函詢豐榮醫院「㈠原告甲○○○(病例號碼:復健科33854
)於民國111年間曾因車禍至貴院治療,目前是否仍繼續
住院中?依原告甲○○○現在之病情,是否仍需繼續住院治
療?倘是,預估至少仍需住院多久?㈡倘原告甲○○○未來仍
需繼續住院,預估原告甲○○○未來每月之住院費用約為若
干(僅預估自付部分)?㈢原告甲○○○未來住院期間,有無
需要接受復健治療?倘有,復健期間約需多久?預估每月
之復健費用約為若干(僅預估自付部分)?」據復以:「
㈠病患甲○○○(病例號碼:復健科33854;即原告)仍在住
院中。目前使用非侵入性呼吸器維持呼吸,故仍需住院治
療。無法預估(尚需住院多久)。㈡如附件患者醫令清單
。㈢為避免肢體萎縮,有需要復健治療,並持續提升個案
意識及功能表現。復健治療期間無法預估時間。個案仍需
高強度之復健治療,不僅避免肢體機能攣縮退化外,更需
增強個案心肺功能、意識狀況、認知能力、手腳功能等表
現,以減少失能情形。」等語,有豐榮醫院112年6月28日
112豐醫字第1120628001號函並檢附患者醫令清單1紙(下
稱豐榮醫院112年6月28日函)在卷可稽,是原告甲○○○因
本件交通事故,尚有住院及持續接受手部、下肢訓練課程
、高強度語言治療、高速刺激等復健治療之必要,且目前
無法預估尚需住院及復健治療之期間。
  ⑶又觀諸前開豐榮醫院112年6月28日函附之111年11月原告甲
○○○之患者醫令清單,每月之住院及復健治療費用為137,0
95元〈其上記載醫令名稱:病房費、輪椅租借費、管灌伙
食費、氧氣吸入使用費、神經復健-手部訓練課程、神經
復健-下肢訓練課程、高強度語言治療、外科接管、無菌
抽痰包、單一抽吸瓶、Y型紗布、普通棉棒、來復易紙尿
褲L,其中「神經復健-手部訓練課程」「神經復健-下肢
訓練課程」「高強度語言治療」之「總量」各為20、20、
18(次),單價分別為1,000元、1,000元、900元〉。因豐
榮醫院112年6月28日函漏未函復原告每月自費之復健費用
若干?且所附之111年11月患者醫令清單,其記載神經復
健-手部訓練課程、神經復健-下肢訓練課程,單價各為1,
000元,亦未說明原告甲○○○目前每月平均需要接受神經復
健-手部訓練課程、神經復健-下肢訓練課程各幾次?本院
乃函請豐榮醫院就此再為補充說明,據復以:「病患甲○○
○(即原告),病例號碼:復健科33854,目前因病況需求
,仍須積極且高強度之復健治療,於每週一至週五,每日
至少會接受三種治療,包含乙次神經復健-手部訓練課程
、神經復健-下肢訓練課程以及高強度語言治療共三次,
費用每項皆為1,000元整,合計每日為3,000元整;每月依
照工作日不同會有20至23日不等的治療次數。以此方式增
加個案警醒度、認知功能、吞嚥及語言表達能力、四肢動
作及功能、日常生活功能表現等;視情況額外搭配靜脈雷
射(每次3,000元整)、經顱神經電刺激(每次4,500元整
)、速利清(每次800元整),輔助治療增加個案的神經
修補、神經連結及改善個案血液性質等,以上額外治療每
項療程為10次,每個療程每月接受一至二次。」等語,有
豐榮醫院112年7月14日112豐醫字第1120714001號函(下
稱豐榮醫院112年7月14日函)在卷可稽。綜合豐榮醫院11
2年6月28日函及所附患者醫令清單、豐榮醫院112年7月14
日函可知,原告甲○○○每月固定之住院病房費(自費)為
每日1,700元,1個月之住院病房費即為51,000元(1,700
元/日×30日=51,000元);加計原告甲○○○目前因病況需求
,仍須積極且高強度之復健治療,於每週一至週五,每日
至少會接受三種治療,包含乙次神經復健-手部訓練課程
、神經復健-下肢訓練課程以及高強度語言治療共三次,
費用每項皆為1,000元整,合計每日為3,000元,每月依照
工作日不同會有20至23日不等的治療次數,以平均數21.5
日計算,每月需固定支付復健費用64,500元(3,000元×21
.5日=64,500元),二者相加已達115,500元;再加計視原
告甲○○○情況額外搭配靜脈雷射、經顱神經電刺激及速利
清等輔助治療增加原告甲○○○神經之修補,以靜脈雷射每
次3,000元、經顱神經電刺激每次4,500元、速利清每次80
0元,每項療程為10次,每個療程每月接受1至2次計算,
每月輔助治療費用為83,000元〈(3,000元+4,500元+800元
)×10次×1個療程〉至166,000元〈(3,000元+4,500元+800
元)×10次×2個療程〉間,原告甲○○○將來住院及復健費用
已超過152,200元,故原告主張將來每月住院及復健治療
費用為152,200元(住院費用51,000元+復健治療費用101,
200元)等語,應堪採信。
  ⑷原告甲○○○00年00月00日生,依基隆市110年女性簡易生命
表,平均餘命為12.65年,此有基隆市衛生局112年7月10
日基衛會壹字第1120003925號函在卷可參,且簡易生命表
係依據每年戶籍登記人口,採用五齡組資料插補成單齡資
料編算而成,身心障礙者亦為其統計資料數據之一,因此
在推估原告甲○○○餘命時,原告主張應以110年基隆市簡易
生命表為評判標準,自非無據,故原告甲○○○主張其平均
餘命為11.99年,亦堪採信。被告雖抗辯依101年財團法人
國家衛生研究院執行衛生福利部(時為行政院衛生署)委
託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期末
成果報告(下稱身心障礙者平均餘命基礎研究),75至79
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7年等語,惟身心障礙者平均餘命基
礎研究,僅於101年發表1次,並非逐年統計研究之資料,
且其研究乃是利用身心障礙者資料庫串連死亡資料,以生
命表法計算身心障礙者之平均餘命;不過最近10年以來,
因為臺灣的生活環境、經濟狀況,與醫藥進步等大環境都
有很大的變化,10年前所估算之平均餘命不一定適用於今
日,且鑒於相同障礙類別身心障礙者的罹病、共病情況或
其嚴重度也都是影響平均餘命的重要因素,另平均餘命亦
受營養狀況及國家公衛水準等干擾因子影響,在無法獲取
身心障礙者實際臨床數據的情況下,尚難逕採身心障礙者
平均餘命基礎研究作為原告甲○○○之平均餘命之參考依據
,更遑論被告從未提出身心障礙者平均餘命基礎研究之內
容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⑸依上計算,原告甲○○○請求將來住院及復健治療費用,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顯逾』原告請求之3,488,418元。從而,原告
甲○○○請求被告給付將來住院及復健費用3,488,418元,應
予准許。
 ⒉將來看護費用:  
  ⑴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目前仍
須仰賴氣切管、鼻胃管、導尿管為生,恐終其一生無法自
理生活而需專人24小時照顧,以全日看護工1日之看護費2
,200元計算,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
請求將來看護費用7,452,284元等語。惟被告則以原告甲○
○○應可申請外籍看護,每月之看護費用應以36,000元計算
,另依身心障礙者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原告甲○○○之餘命
應以7年計算,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
告甲○○○請求將來看護費用應為2,597,576元等語抗辯。
  ⑵原告甲○○○之平均餘命為11.99年,業如前述,其理由不再
贅述。另經本院函詢豐榮醫院「……㈣原告甲○○○未來住院期
間,是否貴院已有專業之護理或長照人員照料其生活起居
,抑或原告甲○○○之親屬尚需再僱佣看護人員照料其生活
起居?倘為後者,需要全日或半日看護?又貴院全日或半
日之看護費用各為若干?」據復以:「……㈣需再僱佣看護
人員照料其生活起居。……。個案需全日看護工,由案家自
行聘請。」等語,有豐榮醫院112年6月28日函在卷可稽,
是原告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確有聘僱
看護人員照料其全日生活起居之必要。
  ⑶原告甲○○○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合意
就原告甲○○○將來看護費用以每月36,000元計算,依比例
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將來看護費用則由7,452,284元
減縮為4,064,882元。又原告甲○○○之平均餘命為11.99年
,業如前述,則原告甲○○○請求將來看護費用,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4,064,882元{計算方式為:〈36,000×112.000000
00+(36,000×0.88)×(112.00000000-000.00000000)=4
,064,881.0000000000。其中1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1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2.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1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8為未滿一月部
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99×12=143.88[去整數得0.88])}
,彼此金額一致。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將來看
護費用4,064,882元,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本件原告甲○○○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右側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之傷勢,造成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
重傷害,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甲○○○自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被告行經單行三車道路段,疏
未注意車輛前方有逆向手推板車之行人(即原告甲○○○)
,致未採取安全措施之駕駛過失程度,及原告甲○○○於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時,高齡76歲,所受之傷勢為右側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之傷勢,傷勢可謂相當嚴重
,經歷命懸一線,生死交關,且縱劫後餘生,目前仍須仰
賴氣切管、鼻胃管、導尿管為生,完全喪失行動自由及生
活自理能力,身心所受折磨非一般人所能承受,並審酌兩
造之年齡、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甲○○○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1,000,0
00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
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
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95條
第3項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 
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
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
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
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二 對於身分法益
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
第三項準用規定。」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
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此身
分法益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
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
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
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
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
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
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
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
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
狀態、傷害致瀕死邊緣、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
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
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本件原告甲○○○之身
體、健康因被告前揭駕駛過失,致受有前揭傷害,目前仍
需仰賴氣切管、鼻胃管為生,而屬無法行動、言語、自理
生活之失能情況,業如前述,前揭傷害之結果,不可謂不
重,原告己○○、乙○○、丙○○、丁○○為原告甲○○○之子女,
其等所受身心煎熬實不難想像,是應認被告侵害原告甲○○
○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亦已侵害原告己○○、乙○○、
丙○○、丁○○基於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
幫助之身分法益,且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
是原告己○○、乙○○、丙○○、丁○○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有
理由。
  ⑶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單獨居住於
基隆市信二路老宅,其餘原告均會於星期假日至老宅探望
原告甲○○○,原告己○○、乙○○、丙○○、丁○○嗣於原告甲○○○
受傷搶救治療及長期臥床期間,所受之心理煎熬雖不可謂
不輕,並影響原告己○○、乙○○、丙○○、丁○○與原告甲○○○
間本於母子、女之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倫理、親情之樂,
暨兩造身份、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己○○、乙○○、
丙○○、丁○○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00,000元、1
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
(三)被告扣除原告甲○○○與有過失比例後實際應賠償之金額: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
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
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
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2條、
第194條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
,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
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
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間接被
害人請求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交
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
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甲○○○
(即原告)手推貨車,行經單行三車道路段,手推貨車逆向
行走於車道不當,且疏未注意前方有來車,為肇事主因。二
、戊○○(即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單行三車道路段,
疏未注意車前有行人手推貨車在前方,未採取安全措施,為
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
稽,本院刑事庭前揭刑事判決亦同為相同之認定,亦即原告
甲○○○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於未劃設人行
道之道路,應靠邊走,且不得於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
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依前述客觀情形,並無
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手推板車逆向行走於單行三車道路
段,且疏未注意前方有被告騎乘被告機車逐漸接近,致未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原告甲○○○因
而受有前揭傷害,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
審酌原告甲○○○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
之輕重,認原告甲○○○與有過失之程度為70%,故本院應減輕
被告70%之賠償責任。準此,原告甲○○○、己○○、乙○○、丙○○
、丁○○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分別為3,424,020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447,431元+醫療用品費用74,684元+往
返醫院之交通費用31,785元+看護費用1,306,200元+將來住
院及復健費用3,488,418元+將來看護費用4,064,882元+精神
慰撫金1,000,000元)×30%=3,424,020元〉、100,000元×30%=
30,000元、100,000元×30%=30,000元、100,000元×30%=30,0
00元、100,000元×30%=30,000元。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兩造不爭
執原告甲○○○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164,188元,經
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259,832元(計算式:3,4
24,020元-2,164,188元=1,259,83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甲○○○1,259,832元、己○○30,000元、乙○○30,000元、丙
○○30,000元、丁○○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宣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