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2年度基簡字第31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315號
原 告 阮清紅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高秋賢
訴訟代理人 葉泉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貳佰
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基隆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基隆市○○區○○路00○00號房屋
(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陸
續發現系爭房屋之廁所及走道天花板有滲漏水之情形,至同
年8月系爭房屋之地板則因大量滲水而遭淹沒。原告嗣即與
被告聯繫,並要求被告修復破裂之水管,被告始於111年8月
29日僱工修繕,系爭房屋漏水之情形始為停止。惟系爭房屋
因被告房屋水管破裂,導致滲漏水,而使系爭房屋之儲物櫃
、天花板等物品受潮而無法使用,經原告委請燁鋒工程行估
價後,估得系爭房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8,000元
。另被告房屋水管破裂滲漏水至系爭房屋,已嚴重影響原告
之居家衛生及居住品質,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
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378,000元及精神
慰撫金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雖因被告房屋水管漏水而受損,但系爭
房屋所受之損害應以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扣除
折舊而為計算,始為合理。至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因被告房屋水管漏水而受損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及被告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二類
謄本、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協調處理漏水問題之LINE對話
紀錄、原告之同居人張弘程因被告房屋水管漏水遲未處理而
至警察局報案之報案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與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被告房屋之所有
權人,即負有保管、維護該房屋之設施,防免產生瑕疵對於
他人造成損害之義務。而被告房屋為71年間所興建,被告係
於108年11月14日因買賣而取得該屋之所有權,此有被告房
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被告房屋屋
齡已40年,房屋內部之管線可能因老舊、損壞,而有漏水之
狀況,自有所認識。為免造成他人損害,理應適時檢修房屋
之管線。然被告係於被告房屋水管破裂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
後,始委請他人進行檢修,難謂已盡相當之注意、防免義務
;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有過失,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該回復原狀之費用,既以必要者
為限,如損害賠償之方法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使物之整體價
值增加,被害人因而受有利益時,本諸禁止得利之原則,自
應從其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論重建或修繕,
均須使用人工,而工資非如材料,並無折舊問題(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應維修之項目詳如附表一所示,除附
表一編號1至6、編號17之工項因水泥、磁磚及窗戶本體受潮
僅需清理,而無施作之必要外,其餘工項確屬必要,維修費
用亦屬合理,有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可茲參酌,然
有關有關裝潢「材料」以新品替換舊品部分,仍應依法予以
折舊。
 ㈡原告係於110年3月19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此
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陳稱附
表編號7、10、11、12、16等工項所欲修復之設備,均於110
年3月19日即已存在,而本件並無其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存
在於110年3月19日之前,是本件自應以110年3月19日作為計
算折舊之起始日。又被告房屋係於000年0月間開始漏水,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但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漏水之確切時間,爰
以111年7月1日作為計算折舊之末日。而查原告所有之系爭
房屋因被告房屋水管漏水而須維修之必要費用,經基隆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後,認定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7、1
0、11、12、16等工項係修復系爭房屋所需之材料,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惟房
屋附屬設備之其他項目,其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設
備自110年3月19日,迄111年7月1日,已使用1年4月,則於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1,326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費用後,原告維修系爭房屋之必要費
用應為230,292元【計算式:(63,000元+15,000元+45,000
元+2,500元+2,500元+91,326元)×(1+5%)=230,29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修繕費用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者,乃法定例
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
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
精神上利益。而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是否
重大,應以其侵害情形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
程度為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房屋水管漏水,侵害其居主安
寧云云,惟系爭房屋之漏水範圍不大,期間僅為1個多月,
對於原告之居住品質雖不無影響,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居
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致侵害之情節係屬重大,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
其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30,292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暨
所提出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單位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漏水牆面水泥打除重新舖設水泥粉光材料 式 0元 水泥、磁磚及窗戶本體受潮僅需清理,而無施作之必要 2 漏水牆面水泥打除重新舖設水泥粉光工資 式 0元 水泥、磁磚及窗戶本體受潮僅需清理,而無施作之必要 3 漏水牆面水泥打除垃圾清運 式 0元 水泥、磁磚及窗戶本體受潮僅需清理,而無施作之必要 4 漏水牆面水泥打除重新舖設磁磚材料 式 0元 水泥、磁磚及窗戶本體受潮僅需清理,而無施作之必要 5 漏水牆面水泥打除重新舖設磁磚工資 式 0元 水泥、磁磚及窗戶本體受潮僅需清理,而無施作之必要 6 漏水牆面磁磚打除垃圾清運 式 0元 水泥、磁磚及窗戶本體受潮僅需清理,而無施作之必要 7 泡水之木作裝潢拆除,重新施作材料 式 48,000元 應予折舊 8 泡水之木作裝潢拆除,重新施作工資 式 63,000元 9 泡水之木作裝潢拆除垃圾清運 式 15,000元 10 走道上方有門的3層儲物櫃 式 21,000元 應予折舊 11 泡水電線線路、開關更新 式 8,500元 應予折舊 12 油漆工程(材料) 式 16,000元 應予折舊 13 油漆工程(工資) 式 45,000元 14 抓漏時廁所天花板拆除工資 式 2,500元 15 抓漏時走道3層儲物櫃拆除工資 式 2,500元 16 廁所天花板拆除更換新作天花板 式 30,000元 應予折舊 17 廁所鋁窗+窗外水泥打除復原 式 0元 水泥、磁磚及窗戶本體受潮僅需清理,而無施作之必要 18 稅金(5%) 式 12,575元 合計 264,075元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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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3,500×0.206=25,4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3,500-25,441=98,059
第2年折舊值 98,059×0.206×(4/12)=6,7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8,059-6,733=91,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