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建簡調字第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建簡調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辰君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遺產屬於繼承人
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
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意旨參照)
。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
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
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當事人不適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0
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吳溙柇所留遺產,而吳
溙柇於民國109年間就系爭房屋曾委託相對人即被告王文榮施作
頂樓防水工程(防漏保固5年),卻仍屢屢漏水,吳溙柇多次通
知被告修繕,均未獲置理,而其為吳溙柇之繼承人,為此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27萬元等語。然吳溙柇之繼承人除原告外,
尚有「吳永玉」1人,此有原告所提吳溙柇之繼承人戶籍謄本在
卷可憑,則依前開說明,除原告已為當事人外,必須由其餘繼承
人與原告一同起訴為共同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3日內補正上開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