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小字第228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286號
原 告 張翊琪


被 告 張宇萱

訴訟代理人 王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附民字第1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
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
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17日中午12時36分間之
某時許,在臺中市某旅館,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
關查緝之工具,並於111年5月13日及同月17日依上開成員指
示,前往中信銀行某分行臨櫃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1年3月20日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媛媛」向原告佯稱加入群組投資云云,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3分許,將新臺幣(下
同)30,05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30,050元
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5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本件刑事部分還在上訴。原、被告二人毫不相識,被告亦不
知前開投資群組為何及「媛媛」為何人,更非其Line群組好
友。原告為圖己利竟未得被告同意而自行轉帳30,050元至被
告系爭帳號,以原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受強迫而自行
將投資資金匯款給不相干不認識之人,倘受有損失亦應自行
負責。又被告因精神疾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不幸
為借錢而遭看管、限制行動,且手機、證件遭取走,系爭帳
戶即為111年5月16日被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開通,由此系
爭帳戶登記之通訊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而非被告基
隆市現住居所即可知。又原告係於111年5月19日被告遭看管
期間將其投資資金匯至系爭帳戶,被告所處險境實無法知悉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
同此見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號
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致原告受有30,050元
之財產損失,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
系爭帳戶予詐欺原告之人使用,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
,自仍構成幫助詐欺。至雖被告辯稱不知前開投資群組為何
及「媛媛」為何人,系爭帳號為被告遭看管,手機證件遭取
走所開通,且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案發後即111年5月30日曾向自稱「李代書」詐欺集團
成員表示「我還有5萬塊沒有拿」,經「李代書」回覆「你
在控點賭輸了2萬算我的嗎」後,被告續表示「對齁」、「
那就扣掉那些錢吧」、「可不可以我拿剩下的錢就好」、「
這幾天可以先給我剩下的3.5萬嗎」等語,有臉書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影本附於前揭刑事案卷可稽,可見被告認為其已完
成「李代書」要求之工作內容,因而向「李代書」請求給付
報酬5萬元。又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審中亦自陳該詐欺集
團成員所要求之工作內容為去臺中二星期,不僅有吃有住,
還可拿到5至10萬元,且被告於臺中約20日期間,被要求提
供之勞務僅為「提供本案帳戶」及「配合去中信銀行臨櫃辦
理設定約定轉帳」,並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學經歷證明文件
,亦未審查被告之資格及能力,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
使用,並配合臨櫃辦理設定帳戶之約定轉帳功能,即可輕易
獲取相當於月薪10萬元至20萬元之高額報酬,此顯與一般人
均須辛勤工作或需具備專業能力,始能獲致報酬之社會常情
相悖,而被告自述為臺北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大一休學生,
有打工經驗,非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則其當可推知「李代
書」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一事,已悖於常情,況被告對於其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如何供他人使用之細節、內容未予探詢
,僅因可輕鬆賺取金錢,竟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
濟活動之工具即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顯見被告
對本案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
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
違。
(二)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患有「雙極疾患,目前為躁期
發作,重度伴有精神病性特徵,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其他
型」;於111年3月15日經診斷患有「雙極疾患,注意力缺失
過動疾患,其他型」,且因上述疾患,曾於109年6月4日至1
09年8月1日於基隆長庚醫院接受住院治療,又其於110年11
月16日曾經基隆長庚醫院進行身心障礙鑑定,認被告患有雙
極性情感性疾患、過動症,障礙類別:第1類心智功能,障
礙向度:b122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障礙向度之程度:1級,
障礙類別之程度:輕度,且於身體功能及構造之鑑定部分,
整體心理社會功能為b122.1:整體功能評估介於41至50,智
力功能部分則未經鑑定醫師勾選;於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成
人版部分,鑑定人員僅勾選被告有專心做事10分鐘、情緒影
響之輕度困難程度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基隆市政府112年3
月16日基府社障參字第1120013889號函及所附被告身心障礙
鑑定表1份附於前揭刑事案卷可稽。顯見被告經醫師判定屬
第1類心智功能障礙,障礙程度為輕度,且其固因患有雙極
性情感性疾患、過動症,處理事務之專注力受情緒影響,然
此與其智能無關。再者,於前開身心障礙鑑定表中,鑑定醫
師亦未於智力功能部分勾選任何欄位,足認被告仍具有一般
人之智識程度,其智力功能並無任何障礙。再參以被告於本
院上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當時是臺北科技大學
電機工程系大一休學生,我是被詐騙集團的話術騙,與精神
疾病並沒有關係」等語,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與一般高中、
職畢業生無異,而能如同年齡之人考取大學,且被告知悉本
身患有精神疾病而非全無病識感,則其既能辨別其情緒障礙
方面之精神疾病與本案無涉,其心智年齡、推理分析、歸納
規則與警覺、判斷能力即應與一般常人相當。
(三)又查,被告於臺中旅館期間,不僅由「李代書」提供食宿,
且能於該處賭博作為娛樂,被告亦稱有時能使用手機並用WI
FI上網,如被告主觀上係有感受遭到脅迫而被詐騙集團關押
於臺中,則其於可使用手機上網時,即能立即向外求援或報
警,又或者於離開臺中旅館返家時,即能至警局報案,然被
告均未報警處理,反而於案發後仍主動且持續與「李代書」
聯繫,甚且商討是否再配合「李代書」指示,凡此均堪認被
告當時並無遭脅迫之情事,遑論有何為求自身安全始配合提
供帳戶或遵從辦理約定轉帳事宜之情。 
(四)從而,被告既已預見交付自己之本案帳戶資料,有供不法使
用之可能,故將餘額所剩不多之本案帳戶交付他人,確保縱
使受騙,自己不致蒙受鉅額金錢損失,堪認被告因需款孔急
,乃於權衡自身利益後,雖不確定對方身分,且預見收受其
帳戶者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無視此一遭利
用作為詐欺及洗錢人頭帳戶之風險,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帳戶
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依前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其餘不詳姓名之人連帶賠償原告
所受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0,0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