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小字第225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255號
原 告 呂美雲

被 告 張䧧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捌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陸佰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
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
與忠二路口,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機車格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
損害,原告支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600元,及因請
假處理車禍事宜受有誤工費2,000元之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昌億
機車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告薪資轉帳明細等件
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2年8月29日基警交字第1120
044972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
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
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駕駛系爭汽車因未減速慢行,與訴外人陳德輝駕駛之計
程車發生碰撞後,再撞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系爭機車,致
系爭機車受損,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9,600元,
應予准許。至於系爭機車所使用之修繕材料,均係附屬零件
,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目的僅係排除車輛受損情形以回復
整體效用,並不因此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原告亦不同
意計算折舊,自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前往警察機關、法院、機車行、進行
調解共請假8小時,依時薪250元計算,請求誤工費2,000元
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受有此部分損失,且可於下班時
間處理機車修理事宜,本無庸請假為之,而原告為本件民事
事件之當事人,其到庭陳述或為訴訟行為係為維護自身權益
,與被告不法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
求,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這
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828元(計算式:9,600
÷11,600×1,000=828,小數點以下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
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