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小字第220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209號
原 告 李靜香
李忠安
被 告 湯喬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將監視器攝錄之原告遛狗畫面,
張貼在「新豐麗景公寓大廈社區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規定並已侵害原
告侵私,原告為此承受鄰居之指點議論,故原告自可依法請
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忠安、李靜香各新臺幣
(下同)25,000元。
二、被告答辯:
 兩造同為新豐麗景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
並均受邀加入系爭群組,而系爭群組則為系爭社區全體住戶
交換意見之溝通平台;因系爭社區屢有住戶於頂樓平台從事
遛狗活動,導致平台遺留糞便而使被告位於頂樓之住處漏水
,被告認為頂樓平台並非合宜之遛狗場所,方始調閱社區監
視攝錄內容從而截取相關畫面上傳群組,故被告僅係單純截
圖並就頂樓遛狗乙事提出質疑,既未指名道姓,亦未違反個
資法或侵害原告侵私。
三、本院判斷:
㈠兩造同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並均受邀加入系爭群組等前提事
實,首經本院當庭向兩造確認無誤。其次,被告調閱社區監
視攝錄內容從而截取「住戶遛狗畫面」(下稱系爭監視錄影
截取畫面),於112年4月10日上傳群組並發言詢問「您什麼
時候可以處理漏水的事」等情,亦有員警獲報而自原告手機
所提取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再者,原告主張系爭監視錄影
截取畫面,內含「原告2人於頂樓活動期間之影像」,此亦
為被告之所不爭。
㈡原告承前事實,主張被告違反個資法並侵害原告侵私,而應
賠償原告李忠安、李靜香各25,000元;惟被告則執前詞悉予
否認。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細繹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被害人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必須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係屬「不
法」之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行為人確已侵害
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
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成立要件,故如被害人
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
足以認為係不法之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
,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次按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為特殊
侵權行為之類型,故侵害行為亦須具不法性,行為人始應負
賠償義務,此參個資法第31條規定即明。而維護人性尊嚴與
尊重人格自由發展,則係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
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然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
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
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固為不可或缺之
基本權利,而未脫逸憲法第22條之保障範圍,且其中所涉「
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亦係重在保障人
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
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
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
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
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為適當之限制。而民法
第195條對於侵害「包含隱私權在內之人格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規定,即為立法者基於憲法第22、23條與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依據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
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
或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所制定相應法定程序
及救濟規定之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603號解釋意旨
、第689號解釋理由參照)。申言之,私法上之「隱私權」
,乃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所必要,屬於
民法第195條所稱「人格權」之一種,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
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
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故一般隱私權受侵害之類型
,可概分為:私生活的侵入;私事的公開;資訊自主的
侵害。然而隱私權之保護,仍係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
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限,而非可漫為主張,此觀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2項明定:「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
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
」,即足明瞭!蓋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固有獨自、
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
利,惟人群共處,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
限,是所稱之「隱私」,自須具有合理期待(reasonable e
xpectation of privacy),而「合理期待」,則應衡諸發
生地點、相關題材、事務性質而定。易言之,個人因其社會
參與活動之深淺,本有不同程度被揭露於公共領域之風險,
是資訊隱私權雖屬重要之人格法益,仍非不得予以合理限制
,而該隱私權間之界限,則應以「公共利益」作為考量之基
本要素,即應就行為人揭露或干涉之他人資訊,是否係屬合
法公共利益、與公共決策形成及認知有關,存有「正當之公
共關切」之事務,而行為人所為揭露之行為,是否亦未逾越
此參與公共領域互動、回應正當公共關切之程度,並就行為
人行為之動機、方法及手段之適當性、比例性等具體情事因
素,為綜合考量與價值判斷,以資審認其行為有無構成隱私
權之侵害。個資法第5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
,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
聯。」個資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
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為免除當事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
危害。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
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
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經當事人同意。有利於
當事人權益。」俱為法律對於隱私權及個人資料保障所為限
制,關於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苟與上開規定相符,即「不
得認為」係對於隱私權之「不法侵害」。
⒊查系爭監視錄影截取畫面固有「原告2人於頂樓活動期間之影
像」,而足使其他住戶推敲探知「原告於頂樓平台遛狗」以
及「被告質疑其住處漏水與『原告遛狗』之行為有關」;惟原
告乃系爭社區之住戶,是其「形貌、姓名、住所(樓層戶號
)」本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可得推知而「非秘密」
,尤以被告將系爭監視錄影截取畫面上傳群組並傳訊「您什
麼時候可以處理漏水的事」等語,重在追究「其住處漏水之
責任歸屬(希冀可以解決漏水困擾)」,而非意在揭露、公
開原告之私生活或其私密之事,尤以「頂樓平台」原屬公寓
大廈之共用部分(參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除
非全體住戶另有約定,否則社區全體住戶均得進出使用,僅
止其使用應按設置目的與通常之使用方法為之(參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故「遛狗」究否合致於「頂樓平
台」之設置目的與其使用方法,乃至「某住戶於頂樓平台之
遛狗行為」,是否已就「其他住戶之安全、衛生」構成妨礙
,俱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得表達意見」之範疇
,故原告2人在頂樓平台所從事之遛狗活動,本即可受「系
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公評」而「無」合理隱私期待之
可言,是被告將系爭監視錄影截取畫面上傳群組並傳訊「您
什麼時候可以處理漏水的事」等語,客觀上有助於「系爭社
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討論溝通『頂樓平台』之使用方法」,符
合系爭社區之「公共利益」並且吻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
法旨趣(有助於社區自治之落實),縱其此舉足使其他住戶
探知「原告2人在頂樓平台遛狗」,其情亦難認被告已然「
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隱私權。
㈢綜上,被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而不生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李忠安、
李靜香各25,000元云云,俱欠適法根據,為無理由,不能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如頂樓漏水之修繕始末,或有別於「112年4月
10日群組貼文」之另事),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