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小字第216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小字第216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素瑛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
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當
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117條前段
定有明文。以上事項,俱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而起
訴時所應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乃為訴訟之基礎事項,期使
受訴法院憑以確定訴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
圍,是倘原告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未臻具體明確,即難謂
其起訴合於上開法定程式。再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
,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就被告甲○○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未以書狀指出被告甲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而本院依原告聲請,發函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函調事故資料,其中亦無「甲○○之年籍資
料」可查。因「同名同姓」於我國民間尚屬屢見不鮮之常事
,本院乃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書面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
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應
提出被告甲○○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倘逾期未補正,即
以裁定駁回其訴;詎上開裁定於112年9月21日送達原告以後
,迄今未見原告提出補正陳報,是原告就被告甲○○之起訴,
顯然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