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小字第215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1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張家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捌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
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區○道0號0公
里北向基金交流道出口匝道往大武崙方向,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撞擊前方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B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必要費
用新臺幣(下同)3萬5,565元(含工資1萬4,046元、零件2
萬1,519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修復費用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
七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受損照片、理賠申請書、系爭B車行照、鈑噴作業記錄
表、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2年8月22日國道警九
交字第112000986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而被
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又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查被告
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自後方撞擊前方停等紅燈
之系爭B車,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對系爭B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
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
B車於110年12月23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11年5
月31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
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6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
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系爭B車之零件費用2萬1,519元,依上開標
準計算折舊額為3,970元【計算式:21,519×0.369×(6/12)=3
,9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
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萬7,549元(計算式:21,519-3,970=1
7,549),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1萬4,046元,修復系爭B車之
必要費用應為3萬1,59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萬1,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超過這個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888元(計算式:31,59
5÷35,565×1,000=888),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