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小字第214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148號
原 告 魏敏慧
被 告 吳宙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0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附民字第2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審理時縮減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符合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
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前之某時點,依真實姓
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偉」之指示,將其所開立
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並於111年8月11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
姓名不詳、綽號「小雞」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
集團之成員於111年8月12日16時10前之某時點,以LINE暱稱
「Pig任務.創造財富」「OKX-線上客服」及「Jason-指導員
」傳送訊息予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12日16時10分許匯款1萬元至
系爭帳戶,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書狀辯稱:
伊與原告素未謀面,未向原告收取任何金錢,係因求職才受
騙成為人頭帳戶,伊也是受害者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成功通知截圖、系爭帳戶網路銀行登入、網路銀行
約定及交易明細足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
546號卷第235頁至第238頁、第309頁至第315頁),被告因
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1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為
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
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
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493號裁定參照)。查被
告為86年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於上開行為時已成年
,並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以前有一些打工經驗,具相當智識
,應可知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
得,亦自承加入「網賺日結專區」LINE群組,對方說要借帳
戶並配合對方入住他們安排的旅館,就可以賺27萬元,故依
照對方指示將系爭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於111年8月11
日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71頁
),被告在預見系爭帳戶將為詐欺集團取款所用之情形下,
為貪圖報酬,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
工具,顯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術實施之不確定故意
,且原告所損失之1萬元,係因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前
揭不法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被告辯稱:伊並未詐騙原告,系爭帳戶因求職被人
家拿去用,伊也是受害者云云,實難憑採。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