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小字第213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136號
原 告 李冠逸
被 告 王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志中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作為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
北市三重區某處,將不知情前妻林慧美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其
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交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
某日,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李冠逸佯稱其網拍帳號有問
題,導致賣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重新認證,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15,000元至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原告因而受有4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
)之財產上損害。為此,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我上網找
貸款資訊,就加通訊軟體TELEGREM暱稱「小西法27」為好友
,「小西法27」跟我說可協助我做金流,要求我將中信、永
豐銀行帳戶及其前妻林慧美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
網銀帳號、密碼交給對方供包裝資力用,我根本不知是詐騙
集團等語。
三、原告請求侵權行為部分:
⒈本件原告前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起訴事實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觀
諸卷附被告所提供其與通訊軟體TELEGREM暱稱「小西法27」
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與「小西法27」聯繫
,「小西法27」自稱係貸款專員,告知被告貸款所需手續費
,嗣再以被告與銀行金流往來不足為由,表示願為被告帳戶
做進出、做好財力證明供銀行評估還款能力,被告即提供其
雙證件正反面照片、存摺封面照片、網銀帳號及密碼予「小
西法27」等情,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前開所
稱其係因遭他人以辦理貸款為由詐騙帳戶一節,尚非全然無
稽,被告有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已非無疑。末參以現
今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以詐騙電話誘騙
民眾匯款外,利用刊登貸款或求職廣告等方式,引誘諸多需
錢孔急或求職心切之人順應要求,騙取可供逃避執法人員追
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等作為不法使用,亦
時有所聞。復被告並無相關犯罪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憑,是難排除被告確有可能因需錢孔急、社會經驗
不足、思慮欠週而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以辦理貸款需要,始交
付前揭帳戶資料,故本件應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
錢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上開之
犯行為由,而處分不起訴(下稱另案詐欺偵查事件),有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1、3192號不起訴處分
書1件在卷可稽,依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已難認被告有
何幫助詐騙、洗錢之故意或認識。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雖經不起訴處分,然其中疑點甚多,將銀行
存摺交付他人,何以需要帳號、密碼,若非熟識,通常銀行
貸款不會主動要求交付帳號、密碼,被告是否有串供、逃逸
之虞?或有切割、卸責之情況,而利用「小西法27」作為掩
護,以達脫罪之目的等語。惟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EM暱稱
「小西法27」之對話紀錄已附於另案詐欺偵查事件卷宗可稽
,並非虛構,且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除一般以詐騙
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網路交友、投
資、貸款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信賴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時有所聞,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
,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是一般人
會因詐欺集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
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銀行帳戶等資料,誠
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事後先見之明,驟然認被告必具有相
同警覺程度、對其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
有預見。本件被告因急於貸款,而與通訊軟體TELEGREM自稱
貸款專員「小西法27」聯繫,經「小西法27」要求製造金流
進出之假象,以包裝後之財力證明較利於貸款之申請,出於
信任之情形下交付永豐銀行帳戶,尚非與常情相違,難認被
告就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犯詐欺取財罪有何認識,此外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提供永豐銀行帳戶有何過失。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非可採。 
四、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係受詐騙集團某成員詐騙,並依其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
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原告既係依詐騙集團某成員指示
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原告與被告間即無給付關係,縱原告
與詐騙集團某成員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
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某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
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主張。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