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基小字第207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074號
原 告 翁潮滿

被 告 陳黃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2年度金訴字第5
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2年度附民字第32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2年10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迄同年7月4日,將其身分證統一編
號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金融個資,陸續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
)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藉由
網際網路接觸原告,誆騙原告購買虛列之網路商品;原告誤
信其詞,遂於111年7月7日上午10時25分左右,將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臨櫃轉匯至系爭帳戶,嗣系爭詐騙集團再
推派不詳成員,將上開金額陸續轉出。又被告雖經本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論處相應之刑罰在案,然原
告遭此集團詐騙轉帳匯款,總計受有100,000元之財產損失
,迄今未獲任何填補,是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財產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1年6月28日迄同年7月4日,將其身分證統一編號
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個資,提供予系爭
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由不詳成員,
藉由網際網路接觸原告,誆騙原告購買虛列之網路商品;後
原告誤信其詞,遂於111年7月7日上午10時25分左右,將100
,000元臨櫃轉匯至系爭帳戶,嗣系爭詐騙集團再推派不詳成
員,將上開金額陸續轉出;其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則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刑罰在案。此
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存
卷為憑。
㈡按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
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
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
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
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力(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
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或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
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
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
,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係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
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
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
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社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
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認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
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
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因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
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重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
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失」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
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不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
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在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
),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型化」的一般標準。承前㈠
所述,被告允供身分證統一編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
融個資;而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帶來之
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追溯
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遂傾向於「
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動之軌
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金融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
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妥為
保管存摺、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要屬吾人一般生活經
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
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再
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
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被告年
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
,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帳款,
或聽從指示跑腿取、送不明款項」之高度風險,尤應知「拒
絕提供帳戶、拒絕跑腿取、送款項」,從而避免或防止類此
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提供身分證統一編號、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金融個資任憑他人自由使用」等具體加害人之
「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社會活
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從而,無論被告有無
「詐騙犯罪」之主觀預見,亦不論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被
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
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
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
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
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
關係。本件承前㈠所述,被告允供身分證統一編號、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個資,而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
訛騙原告將100,000元匯至業由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系
爭帳戶,是原告損失100,000元之結果,與被告允供身分證
統一編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個資之侵權行為間,
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理應於100,000元之範
圍以內,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此要無可疑;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要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
定相合,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
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姚安儒